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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28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富





選任辯護人  江大寧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3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緝字第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嘉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高嘉富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申請書2紙」(見審易緝卷第109、141-142、147-149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自民國106年11月18日起,受僱於告訴人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負責送貨並向客戶代收貸款及運費,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向客戶收取款項後,未全部繳回公司而部分挪為己用,顯係變易持有為所有,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量刑及緩刑之宣告
(一)爰審酌被告擔任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利用職務上機會,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向客戶收取款項後,未全部交付繳回告訴人公司,而予部分挪用侵占入己,不思克盡職守,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告訴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情事,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2紙、及本院電詢告訴代理人高麗淵經其表示被告款項已經付清之紀錄在卷足稽(見審易緝卷第141-142、147-149、159頁),堪認被告犯後已知所悔悟,並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易緝卷第111)暨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事後更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在案,已如前 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本件被告所侵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自均屬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暨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付清所有款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全數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348號
  被   告 高嘉富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嘉富自民國106年11月18日起,受僱於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在前鎮營業所擔任司機,負責送貨並向客戶代收貨款及運費,為從事業務之人,惟高嘉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7年1月8日至25日間,接續侵占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原應繳回公司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9372元(附表一總額6萬元,附表二總額5萬9372元)。嗣公司發覺現金收入短少,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高麗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嘉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固坦承有在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前鎮營業所擔任司機,負責送貨及收款之事實,惟針對是否有侵占公司款項一事均供稱忘記了。
2
告訴代理人高麗淵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前鎮營業所發覺被告侵占公司款項之過程。
3
新進員工基本資料黏貼單
被告受僱於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在前鎮營業所擔任司機。
4
被告公款已收未繳案件說明、前鎮營業所繳款精算書、客戶簽收單及107年1月25日被告切結書。
佐證被告業務侵占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自107年1月8日至25日所為之業務侵占犯行,時間連續,手法一致,侵害法益相同,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是接續的一行為,較符合社會通念,且適度評價被告的犯罪行為而不至於過苛,故為接續犯,請論以1罪。至被告所侵占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的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  勢  豪

附表一(被告侵占超商款項部分):
編號
精算書日期
拆點腰包日
原應繳回金額
被告實際繳回
侵占金額
1
1月23日
1月24日
11萬5612元
4063元

2
1月24日
1月25日
4萬9755元
10萬1300元

3
1月25日
1月26日
3萬4645元
3萬4649元

總計
 

20萬0012元
14萬0012元
6萬元
附表二(被告侵占代收客戶貨款部分):
編號
時間
收款客戶
侵占金額
其他證據
1
1月8日
金寧藥業有限公司
2873元
收款簽收憑證
2
1月15日
翔芳國際有限公司
5500元

3
1月19日
洗鞋職人工作室
780元

4
1月22日
澤康生醫科技有限公司
1560元

5
1月22日
蔣宜芳
2萬0400元

6
1月22日
蔣宜芳
730元

7
1月22日
杰丹田企業社
6220元

8
1月22日
台一資通有限公司
1955元
收款簽收憑證
9
1月23日
胡靜華
1120元

10
1月25日
胡靜華
1萬0575元
新竹物流貨物追蹤系統查詢、客戶簽收單
11
1月23日
源昌文具行
3080元

12
1月23日
品欣商行
3779元
付款簽收簿
13
1月23日
百岳
800元
寄件人托運付款單、客戶簽收單
總計


5萬93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