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富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348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緝字第6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嘉富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高嘉富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申請書2紙」(見審易緝卷第109、141-142、147-149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
起訴書
所載。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自民國106年11月18日起,受僱於
告訴人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負責送貨並向客戶代收貸款及運費,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向客戶收取款項後,未全部繳回公司而部分挪為己用,顯係變
易持有為所有,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一)爰
審酌被告擔任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利用職務上機會,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向客戶收取款項後,未全部交付繳回
告訴人公司,而予部分挪用侵占入己,不思克盡職守,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
犯後坦承
犯行,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其損害,告訴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情事,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2紙、及本院電詢告訴
代理人高麗淵經其表示被告款項已經付清之紀錄在卷
足稽(見審易緝卷第141-142、147-149、159頁),
堪認被告犯後已知所悔悟,並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本件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於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易緝卷第111)
暨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事後更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在案,已如前 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本件被告所侵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自均屬
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惟被告暨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付清所有款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全數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
繕本),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07年度偵字第11348號
被 告 高嘉富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鎮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嘉富自民國106年11月18日起,受僱於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在前鎮營業所擔任司機,負責送貨並向客戶代收貨款及運費,為從事業務之人,惟高嘉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7年1月8日至25日間,接續侵占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原應繳回公司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9372元(附表一總額6萬元,附表二總額5萬9372元)。嗣公司發覺現金收入短少,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高麗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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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固坦承有在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前鎮營業所擔任司機,負責送貨及收款之事實,惟針對是否有侵占公司款項一事均供稱忘記了。 |
| | 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前鎮營業所發覺被告侵占公司款項之過程。 |
| | 被告受僱於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在前鎮營業所擔任司機。 |
| 被告公款已收未繳案件說明、前鎮營業所繳款精算書、客戶簽收單及107年1月25日被告切結書。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自107年1月8日至25日所為之業務侵占犯行,時間連續,手法一致,侵害法益相同,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是接續的一行為,較符合社會通念,且適度評價被告的犯罪行為而不至於過苛,故為接續犯,請論以1罪。至被告所侵占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的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 勢 豪
附表一(被告侵占超商款項部分):
附表二(被告侵占代收客戶貨款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