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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33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有助



            黃仁助




            陳晉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有助犯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仁助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
陳晉諒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件附表部分補充更正如本案附表所示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有助就附表編號1至3、被告黃仁助就附表編號1、被告陳晉諒就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簡有助、黃仁助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被告簡有助、陳晉諒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被告簡有助、不詳年籍之人就附表編號3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簡有助所犯前開3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有助、黃仁助、陳晉諒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其等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其等尚未與各該遭竊被害人達成和解予以賠償;兼衡其等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並斟酌共犯部分之參與程度及分工內容,認被告簡有助之犯行較重、被告黃仁助、陳晉諒就各自共犯部分則均次之,及其等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簡有助上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
    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竊得物品,最終均由被告簡有助予以處分,且未朋分不法所得予其他共犯等節,業據其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9頁),則就其實際分得之前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其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認為係被告簡有助犯案所用,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被害人
行為時間、行竊地點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欄
1

簡有助
黃仁助
星鋐公司

110年12月7日凌晨3時至5時許、案發工地二樓電器室
簡有助於110年12月7日3時10分前某時前往案發工地,竊取放置在現場、如右列所示之電線,並聯絡黃仁助到場接應,黃仁助遂於同日5時2分許騎乘機車到場,協助簡有助將右列電線之部分搬回簡有助之住處後,黃仁助再與簡有助接續兩次返回案發工地搬運仍留置在現場之右列剩餘電線得逞。
50平方電線100米、60平方電線140米、3.5平方電線300米、22平方電線100米、1.6平方電線100米(見警卷第54頁)
簡有助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左列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仁助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簡有助
陳晉諒
曾德勝
110年12月13日凌晨3時許、案發工地二樓之高壓配電盤處
簡有助於110年12月13日3時19分前某時前往案發工地,竊取現場電線槽內、如右列所示之電源線,並聯絡陳晉諒到場接應,陳晉諒遂於同日3時39分許騎乘機車到場,協助簡有助將右列所示之電線搬回簡有助之住處得逞。
200平方電線25米4條、100平方電線79米1條、2.0電線100米電線12丸(見警卷第57頁)
簡有助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左列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晉諒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簡有助
不詳之人
曾德勝
110年12月21日
凌晨4時許前某時、案發工地三樓
簡有助於110年12月21日4時28分前某時前往案發工地,竊取現場電線槽內、如右列所示之電源線,並聯絡不詳年籍之人到場接應,接應之人遂於同日4時56分許騎乘機車到場,協助簡有助將右列所示之電線搬回簡有助之住處得逞。
100MM平方電纜線70米4條、60MM平方電纜線70米(見警卷第64頁)
簡有助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左列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08號
  被   告 簡有助 (年籍資料詳卷)        
        黃仁助 (年籍資料詳卷)
        陳晉諒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有助、黃仁助與陳晉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推由簡有助於附表所示之時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前往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工地,並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無證據足認竊取之電線係簡有助持兇器下手剪斷),竊取案發工地內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後,簡有助再分別聯絡黃仁助與陳晉諒騎乘機車前往接應(各次犯行之接應人員詳如附表所示),共同將竊得之財物載回簡有助之住處,再由簡有助將竊得贓物另行變賣。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有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至3所述簡有助3次竊取電線,及聯絡黃仁助與陳晉諒分別前來接應載運贓物之行為。
2
被告黃仁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所述黃仁助接應簡有助竊盜犯行之事實。
3
被告陳晉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如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所述陳晉諒接應簡有助竊盜犯行之事實。
4
⒈星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星鋐公司)委託書
告訴代理人章順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曾德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3所示犯罪事實。
6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⒊電線剪刀照片
簡有助之住處經扣得電線剪刀1把。
7
⒈監視錄影畫面照片
⒉現場照片
⒈警卷第113-152頁照片佐證附表編號1簡有助行竊及黃仁助接應等事實,第187-189頁照片佐證附表編號1現場電線遭竊之事實。
⒉警卷第155-176頁照片佐證附表編號2簡有助行竊及陳晉諒接應等事實,第193-195頁照片佐證附表編號2現場電線遭竊之事實。
⒊警卷第179-186頁照片佐證附表編號3簡有助行竊及不詳之人接應等事實,第203頁照片佐證附表編號3現場電線遭竊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簡有助、黃仁助與陳晉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
  ㈡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簡有助所犯3個竊盜罪嫌,請予分論併罰。
  ㈣不另聲請沒收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所得之說明
  ⒈扣案之電線剪刀無證據認為係被告簡有助犯案所用,亦非違禁物,不另聲請沒收。
  ⒉被告簡有助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其供述亦多已丟棄,確切數量與價值估算不易,經核不具宣告沒收之刑法上之重要性,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