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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3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清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清國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清國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不實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而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玖雍工程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公司一切事務,明知公司股東所繳納之股款,為公司財務重要基礎,不得於繳納後收回,竟於繳納股款後,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簽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收足股款,進而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再將款項匯回而出,不僅損及高雄市政府對於公司資本正確性之監督管理,亦侵害交易往來之大眾對於公司償債、交易能力之信賴,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被告於調查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具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兼衡被告犯罪情節,為使其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予宣告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31號
    被   告 何清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何清國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玖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玖雍公司)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公司設立時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如未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不得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竟基於將公司應收之股款任由股東收回之犯意、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4月22日、26日及同年5月5日自其個人所有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及60萬元(合計共460萬元)至玖雍公司所有同樣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玖雍公司帳戶),以其中400萬元作為玖雍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該公司股東應繳納之股款後,何清國再委由不知情之達易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黃祖正於110年4月26日出具「玖雍工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應收股款已收足,並持該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連同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委請同樣不知情之吳明文於110年5月7日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認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同年5月26日核准玖雍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表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然何清國早於110年5月6日即將玖雍公司上開帳戶內之460萬元(含申請設立公司所登記之股款400萬元)全數匯回前開何清國個人所有之帳戶內,以此等方式虛偽製作表明收足股款之不實申請文件。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清國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110年8月27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053264500號函檢附玖雍公司登記資料(含代收文件託書、達易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出具之「玖雍工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被告個人所有設於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玖雍公司所有同樣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之犯嫌,洵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收回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收回繳納股款罪嫌處斷。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