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33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菘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60號、111年度偵字第24489號、第24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補充更正為「…實施身體、精神及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第10行「16時許」更正為「21時30分許」、第14行「磁杯」更正為「瓷杯」;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補充更正「…右臉頰擦傷、臉部疼痛之傷害」,證據部分補充「家庭暴力通報表」,另補充不採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二傷害部分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拉扯甲○○之頭髮(下稱告訴人)之事實,惟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打傷她的臉,我只有拉她頭髮云云。惟查:被告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因向告訴人索取購買機車費用被拒而發生爭執,被告並進而情緒不穩拉扯告訴人頭髮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陳在案(見警二卷第2頁、偵二卷第38頁),核與告訴人、證人丙○○(下稱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一致(見警二卷第9頁、第13頁),再觀卷附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至高醫就診,經診斷受有右臉頰擦傷、臉部疼痛之傷勢,此等傷勢位置與告訴人指述之被告傷害行為互核相符,且與經驗法則無違,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確遭被告毆打而受傷等情,應信實。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傷害告訴人及違反保護令(如犯罪事實欄二)、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違反保護令(如犯罪事實欄三),皆係各以一行為侵害多數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犯上開3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與證人為父子關係,且明知本件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不思尊重告訴人、證人且無視保護令,僅因細故及發生爭執即對告訴人、證人為家庭暴力等不法犯行,藐視上開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並相當程度地顯示其與法秩序的對立態度,所為殊無足取,自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坦承犯行、犯罪事實欄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又衡及被告各次違反保護令所使用之手段中(分別為妨害人行使權利、傷害他人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應以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情節較重,兼衡其本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審酌各該犯行之時間密接性與侵害法益價值,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丁○○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二
丁○○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三
丁○○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60號
111年度偵字第24489號
第24490號
  被   告 丁○○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為甲○○之夫,並為丙○○之父,其等分別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丁○○前因對甲○○、丙○○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0年5月6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65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丁○○不得對甲○○及丙○○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該保護令於110年5月12日16時45分許,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警員執行,並由丁○○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上簽名。丁○○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0年6月6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內,因不滿丙○○一再抗議音樂聲量過大,明知丙○○對於他人稱其為「娘炮」一詞,會有受辱的感覺,竟仍辱罵丙○○「娘炮」約3分鐘之久。丙○○無法忍受,即以紙杯丟擲丁○○,丁○○因此發怒,持磁杯往丙○○方向丟擲未中,以此方式對丙○○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丁○○於111年7月23日13時12分許,在上址住處,因不滿甲○○不出借身分證供伊購買機車,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拉扯甲○○之頭髮,並徒手毆打其臉部,致甲○○受有右臉頰擦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對甲○○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為丙○○目睹,趨前勸阻未果而錄影存證,並報警處理。
三、甲○○因此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並至醫院驗傷。詎丁○○因不滿甲○○、丙○○報警,竟另行起意,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強制之犯意,將大門反鎖,致甲○○、丙○○於同日18時返家時,無法進入屋內。甲○○在門外請求丁○○開門,丁○○均置之不理,並在屋內辱罵甲○○「幹你娘,別給我回來」等語,以此方式妨害甲○○、丙○○之行動自由,並對甲○○、丙○○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甲○○因而再次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四、案經甲○○、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丙○○證述相符,並有上開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現場影片、翻拍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及傷害;違反保護令及強制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分別從一重之傷害及違反保護令罪論處。被告所為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公然侮辱乙節,查被告係在屋內辱罵,不特定人無法共見共聞辱罵者及被辱罵之人,核與刑法之公然侮辱構成要件不符,難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違反報護令部分,屬於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