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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34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宸棋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宸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佰伍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大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楊宸棋受僱於告訴人群邦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群邦公司),擔任司機兼業務員,負責送貨、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其所代收之貨款,均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是被告將其所代收、待繳回公司之貨款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係利用擔任司機兼業務員之同一機會,先後於民國109年3月27日上班期間之密接時間,基於侵占貨款之單一犯意,5度將職務上所持有之現金侵吞入己,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罔顧告訴人之信任,竟為圖己利,將其業務上持有財物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分期給付調解金額,現已清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高雄市大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見調偵緝卷第3至7頁)在卷足稽;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自述因欠他人錢需還債,參偵緝卷第60頁)、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有相同犯行之前科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侵占之款項共計25,756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並已清償5,000元,此部份宣告沒收(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份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犯罪所得20,756元(計算式:00000-0000=20756),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又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9號
  被   告 楊宸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宸棋受僱於群邦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群邦公司)擔任司機兼業務員,負責送貨、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9年3月27日向附表所示之客戶分別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共新台幣(下同)共2萬5756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日將上開貨款侵占入己,未繳回公司而供己償還債務之用。嗣因群邦公司無法聯絡楊宸棋,始知上情。   
二、案經群邦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宸棋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代表人黃照恩於偵查中之陳述、群邦公司薪資單、群邦員工資料卡、群邦公司銷貨單及貨款簽收單
證明被告係受僱於群邦公司擔任司機兼業務員,負責送貨及收取貨款,及於上開時間向附表所示客戶收取貨款2萬5756元後未繳回群邦公司
二、核被告楊宸棋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詹美鈴  
附表
編號
客戶名稱
貨款金額
1
鮮而美海產粥
7016元
2
元粹食堂
420元
3
馮自強
10910元
4
老先覺大寮店
4290元
5
鍛藏拉麵
31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