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俊賓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俊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犯罪所得普通重型機車壹輛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葉俊賓因需錢孔急,明知其無購買機車並償還分期付款之真意及
資力,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地下錢莊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推由葉俊賓於民國109年2月27日,前往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良興車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新臺幣(下同)9萬9036元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前開機車),並向仲信公司提出辦理分期付款之申請,經仲信公司電話照會,電話中葉俊賓表示前開機車是個人使用,並瞭解在分期付款繳清前,葉俊賓僅能占有使用前開機車,不得擅自處分,致仲信公司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誤認葉俊賓有購買前開機車及
按期繳納分期付款之真意及資力,遂同意其辦理貸款,並約定分36期清償,每月償還2,751元,
旋將款項付予良興車業有限公司,
詎葉俊賓取得前開機車後,旋將之交予前開地下錢莊成員轉賣予他人,
嗣因分期付款僅繳付3期款項即不再繳納,經仲信公司催討,葉俊賓均置之不理,仲信公司始悉受騙。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葉俊賓於
偵查中
坦承不諱,復經
告訴代理人林筠容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
告訴人仲信公司提出之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零卡分期申請表、行車執照、分期繳款明細表、機車車籍查詢、陳報狀所附仲信公司審查人員與被告電話照會錄音譯文等資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地下錢莊成員間,有前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僅因需錢孔急,即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其並無購買機車之真意,且無資力可清償購車之分期款項,竟仍佯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車使用,實則欲將機車變賣得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核貸撥款,被告因此取得前開機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詐得財物價值、前科素行(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及其
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前開機車,
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而被告雖陳稱交付予不詳姓名之地下錢莊成員轉賣後,其僅分得約4、5萬之款項等語(見偵緝卷第66頁),然卷內尚乏其他
證據以實其說,且其陳稱所得款項與卷內分期申請表顯示前開機車價值(9萬9036元)有所差距,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其本案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