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浩宇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195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210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浩宇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一)第3行「昕稼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昕稼公司)」,應更正為「昕鎵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昕鎵公司)」。
2.犯罪事實欄一、(一)第3、5、8行、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昕稼公司」,均應更正為「昕鎵公司」。
(二)證據部分:
另補充「被告吳浩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易卷第33頁)。
二、論罪
(一)核被告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被告先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所載時間,各基於業務侵占、侵占之單一決意,多次侵占本應繳還予
告訴人之款項,均係出於同一目的,而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認屬
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一)爰
審酌被告為解決其個人債務問題,竟利用職務之便及
告訴人對其之信任,為本件業務侵占及普通侵占之
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其損害
等情事,有
聲請撤回
告訴狀、侵占款和解書各1紙、及告訴人111年6月6日偵訊筆錄1份在卷
足稽(見警卷第15-17頁、他卷第15頁),
堪認被告犯後已知所悔悟,並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本件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於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33頁)
暨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參酌上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事後更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在案,已如前 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本件被告侵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款項,雖均屬其
犯罪所得,惟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償還所有款項,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
繕本),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195號
被 告 吳浩宇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浩宇(原名:吳侑澄)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4月18日起至110年10月2日止,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昕稼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昕稼公司)擔任經紀人員,負責居間、代理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業務,每日應將向客戶收取之斡
旋金交回昕稼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斡旋金後,未繳回昕稼公司,予以侵占入己。
(二)吳浩宇受昕稼公司店長莊宗穎之託,向莊宗穎個人所有房屋之承租人曾千綿收取租金,於110年10月21日、同年月22日,收受曾千綿匯入其所申辦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永豐帳戶)之新臺幣(下同)5萬、1萬6,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僅將其提領之上開租金中1萬2,000元交付莊宗穎,其餘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嗣經莊宗穎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宗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吳浩宇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即告訴人莊宗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潘尚怡、曾千綿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仲介業務承攬契約書、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單、上開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各1份、昕稼公司確認書、買賣議價委託書4份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係犯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先後侵占如附表所示斡旋金,均係基於其擔任昕稼公司經紀人員,負責收取客戶斡旋金之關係,犯罪時間密切、多次利用收取客戶斡旋金之機會,將款項侵占入己,行為
態樣同一、侵害之法益相同,應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犯意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較為合理,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侵占所得之30萬4,000元,均已返還予告訴人,此有告訴人
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憑,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元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