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861號
被 告 彭宣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及不採被告乙○○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
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查,被告乙○○明知附件所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
乃禁止其對被害人為任何騷擾之行為,其竟仍於該保護令之有效
期間內,以「畜生」之不雅言語辱罵被害人;佐以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
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很生氣、很難過,我有回罵,要被告趕快搬出去等語(見偵卷第47頁),可知上開言詞確實使被害人產生心理之不快。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母子關係,被告明知臺灣高雄少家及家事法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率爾以如附件所示之言語辱罵被害人,所為實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警卷第5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
本法
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865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甲○○○之長子,
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9年4月30日核發108年度家護字第203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於甲○○○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
嗣復經同院於110年4月21日以110年度家護聲字第21號 裁定延長有效期間延長2年至112年4月29日。
詎乙○○於收受前開保護令裁定而知悉該保護令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4月25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1樓,因不滿甲○○○要求清理垃圾,竟多次以世界上沒有一個媽媽是畜生、沒有看過一個媽媽像畜生等語辱罵甲○○○,意即指甲○○○為畜生,而對甲○○○為精神上之騷擾行為,而違反前揭保護令
諭知之事項。
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否認有何
上揭犯行,辯稱:當時因
告訴人甲○○○向其要錢發生口角,
告訴人先罵其垃圾,其才回罵垃圾,只罵1、2句,沒有罵畜生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甲○○○、彭合盛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等在卷
可稽,被告罪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