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969號
被 告 蔡伯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060、13417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伯聰犯非法
持有刀械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武士刀壹把(編號00000000000-000)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蔡伯聰明知武士刀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於110年3月7日前某日,以不詳金額購得武士刀1把(編號00000000000-000)
而非法持有之。
㈠被告蔡伯聰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3月3日高市警保字第11131300800 號函(偵卷頁255)。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四、
審酌被告無視
法律之禁止,任意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對於他人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具潛在危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持有該把武士刀後未見有何危害他人安全之舉止,兼衡其
犯罪動機、情節、犯罪
期間、犯罪所生危害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
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武士刀1把(編號00000000000-000),經鑑驗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有前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函文在卷
可參,自屬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
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八、同案被告黃奕倫、梁思文、廖建豪部分另行審結。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