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強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539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062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信強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信強前為語順數位文創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設高雄市○○區○○○路0號3樓,下稱語順公司)之行銷業務,負責與客戶簽約、收取現金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間如附表所示時間,游說客戶將部分刷卡部分改以現金之方式繳款,於收到現金款項後接續侵占入己未交回語順公司,而侵占新臺幣(下同)124,800元。經語順公司發覺及客戶反應後,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黃信強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葉尚銘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行銷人員加入申請書、如附表所示之訂購單影本、自白書影本等件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
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之計算標準,未變動
法律之實質內容,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
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侵占行為,係利用職務之機會,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公訴意旨認為數罪,容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於任職
期間,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所需,竟利用職務之便為本案業務侵占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以57萬元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履行,被告並已全部履行完畢,此有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111年11月24日
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所提之刑事陳報狀及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
可憑,可見被告犯後態度尚佳,犯罪所生損害亦獲填補,兼衡被告如個人戶籍資料
所載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侵占之款項124,800元固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惟審酌被告黃信強已與告訴人在偵查中調解成立,且履行賠償57萬元,此經本院認定如上,故被告黃信強已履行之賠償金額業已高於本案犯罪所得,如仍
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對其亦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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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30,000元( 起訴書誤載84,800元,應予更正) |
| | | 30,000元( 起訴書誤載84,800元,應予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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