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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41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強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5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06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信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信強前為語順數位文創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設高雄市○○區○○○路0號3樓,下稱語順公司)之行銷業務,負責與客戶簽約、收取現金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間如附表所示時間,游說客戶將部分刷卡部分改以現金之方式繳款,於收到現金款項後接續侵占入己未交回語順公司,而侵占新臺幣(下同)124,800元。經語順公司發覺及客戶反應後,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信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葉尚銘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行銷人員加入申請書、如附表所示之訂購單影本、自白書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之計算標準,未變動法律之實質內容,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侵占行為,係利用職務之機會,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為數罪,容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任職期間,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所需,竟利用職務之便為本案業務侵占之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以57萬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履行,被告並已全部履行完畢,此有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111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所提之刑事陳報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憑,可見被告犯後態度尚佳,犯罪所生損害亦獲填補,兼衡被告如個人戶籍資料所載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侵占之款項124,800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審酌被告黃信強已與告訴人在偵查中調解成立,且履行賠償57萬元,此經本院認定如上,故被告黃信強已履行之賠償金額業已高於本案犯罪所得,如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對其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日期
客戶
收取現金(新臺幣)
1
108年6月4日
嚴建勝
64,800元
2
108年6月30日
林麗萍
30,000元(起訴書誤載84,800元,應予更正)
3
108年6月30日
邱治平
30,000元(起訴書誤載84,800元,應予更正)

合計:124,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