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俊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身情緒,並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與
告訴人皇家金宸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間之齟齬,竟率爾以刮鬍刀割裂
告訴人之床單,致該床單破損而不
堪使用,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其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惟因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而
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併考量被告自陳因認告訴人扣留其物品而生之
犯罪動機、以刮鬍刀割破告訴人床單之手段、所毀損床單之價值,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於警詢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字卷第3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至被告為本件毀損犯行所持之刮鬍刀,雖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依卷內資料無法證明該物係被告所有,且未據
扣案,亦非
違禁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252號
被 告 郭俊谷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被告郭俊谷於民國110年5月28日至6月11日間,入住皇家金宸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下稱皇家大飯店)6011號房時,竟基於毀損犯意,於入住
期間,以刮鬍刀割裂皇家大飯店所有6011號房之床單,致床單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皇家大飯店。
二、案經皇家大飯店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郭俊谷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表人簡惠芳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床單毀損之照片附卷
可憑,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