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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2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啓恭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1年6月17日111年度簡字第1836號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68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乙○○(下稱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身體隱私部位罪及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共二罪,以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及50日,均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節,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以被告始終未向告訴人即代號AV000-H0000000號之人(下稱告訴人)致歉且尋求和解,致使告訴人身心蒙受巨大壓力,認原審量刑實屬過輕,因而提起上訴。經查:
 ㈠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審酌以被告為逞一己私慾,利用工作場合得以接觸告訴人之機會,乘告訴人未防備而不及抗拒,徒手觸摸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即大腿內側,並徒手強抓告訴人手部,造成告訴人害怕、嫌惡及不安之情緒,違反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且未顧及告訴人之感受,所為實有不該;另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始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所犯二罪各量處拘役30日、50日,應執行拘役60日,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並無違誤,復已就原審判決前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皆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核其量刑,並無失當。
 ㈢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陳被告犯後並未積極向告訴人致歉及尋求和解,然此部分於原判決量刑時已審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責任完畢,故檢察官所指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亦失所依據。從而,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㈠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故請求給予緩刑等語。
 ㈡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前因妨害自由、強制性交未遂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相關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其未記取教訓而再為本件對告訴人為不當碰觸及強制行為,顯漠視法律規範、毫不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對女性所造成之危害非可小覷,故考量本案情節、各項情狀及量刑,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3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8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33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原係位於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路某大樓(地址詳卷)管理員,因而認識址設該大樓之某公司(真實名稱詳卷)員工即代號AV000-H0000000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於民國110年8月3日11時30分許,在上址公司內,藉拿信件給A女簽收之際,基於性騷擾之意圖,先詢問A女「跟男朋友做會不會戴套」、「都在家裡做還是去汽車旅館做」等語,再乘A女未防備而不及抗拒,伸手觸摸A女大腿上方及內側,A女雖迅速將乙○○的手推開,乙○○仍企圖要再次觸摸A女大腿,並跟A女說「這是我們的秘密不要跟別人說」等語,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A女因不其擾,遂將座位之抽屜拉出來擋住大腿,乙○○始作罷離開現場。
 ㈡乙○○於110年9月27日9時27分許,在上址公司內,基於強制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徒手強行抓住A女之左手長達8秒鐘,過程中A女欲掙脫而未果,以此方式使A女行無義務之事。嗣經A女報警處理,並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審易卷第31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卷第23至28頁)及偵訊(偵卷第59至61頁)、證人王○○於偵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偵卷第75、76頁)之證述,參核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偵卷 第39至42頁)、隨身碟1個及翻拍照片19張(卷附彌封袋內)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洵與卷內積極事證,印證相符,堪採為論罪之基礎。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而言。而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係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性、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有人不舒服之感覺,即足當之。
 ㈡核被告乙○○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及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時地有異、行為互殊,應論以數罪併罰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藉於工作場合接觸告訴人A女之機會,乘A女未防備而不及抗拒,以手觸摸A女腿部,造成造成告訴人害怕、嫌惡及不安全感等,且違反A女意願,實施強制犯行,顯然不尊重告訴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及心理之感受,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及雙方未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現在無業,靠老人年金救濟及存款維生,離婚,子女由前妻監護等家庭、經濟狀況(審易卷第33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