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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上字第 3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23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振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111年度簡字第2152號(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1901號)、111年10月17日111年度簡字第3066號(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9321號、111年度偵字第195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振發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本院第二審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可稽(111年度簡上字第323號卷證之院二卷第127至129頁),依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宣告亦均屬妥,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本判決附件一、二)。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與各個被害人或告訴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判決附件一所示第一審判決已審酌上訴人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並審酌其今尚未適度賠償被害人葉翎所受之損害,兼衡其徒手竊取放置於辦公室抽屜內現金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元),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上訴人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上訴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有數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罰金40,000元,並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六、另本判決附件二所示第一審判決,亦已審酌上訴人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權衡上訴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其中所竊得之皮夾1只及內含現金1,000元,業據發還告訴人林子傑乙節,有告訴人林子傑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另上訴人與告訴人嘉里大榮物流公司大發營業所達成和解,有嘉里大榮副本和解書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上訴人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依時序量處上訴人拘役50日、20日,並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經核本判決附件一、二所示第一審判決,均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且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至上訴人雖以前開事由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與本判決附件一所示之被害人葉翎、本判決附件二所示之告訴人林子傑和解,或賠償被害人葉翎、告訴人林子傑因失竊而迄今尚未受償之款項等情,業經被害人葉翎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時陳述甚明(111年度簡上字第323號卷證之院二卷第117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11年度簡上字第323號卷證之院一卷第49頁、院二卷第71頁;111年度簡上字第376號卷證之院二卷第67頁)可憑,且上訴人所提出與告訴人林子傑間之和解書,亦欠缺告訴人林子傑之簽章(111年度簡上字第376號卷證之院二卷第13頁),難認上訴人後有與被害人葉翎、告訴人林子傑和解之情;且觀諸本判決附件二所示第一審判決,可見原審於量刑時有將上訴人竊得款項返還告訴人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一情,列為量刑因子加以斟酌,故上訴人再以前與告訴人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和解為由,請求從輕量刑,亦屬無據。此外,有關本判決附件一、二所示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因子於上訴人上訴期間復無其他變動,故上訴人依憑己見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陳永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不得上訴)
【本判決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振發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振發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振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審酌其迄今尚未適度賠償被害人葉翎所受之損害,兼衡其徒手竊取放置於辦公室抽屜內現金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元),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有數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現金1,400元,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901號
  被   告 謝振發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振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2日中午12時10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尹友有限公司(下稱尹友公司),徒步自該公司開啟之大門進入辦公室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打開辦公室抽屜,竊取放置於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1400元得手,隨即離開該公司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之後同日謝振發將所竊得之現金存入其所申設之郵局金融帳戶(帳號詳卷)。於同日下午1時30分左右,保管該筆現金之尹友公司資材課課長葉翎發現失竊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得知上情。
二、案經葉翎提出告訴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已經由被告謝振發於警詢時坦白承認,與證人即告訴人葉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指證失竊情節相符,且有尹友公司失竊現場照片4張、被告行竊及案發時騎乘上開機車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被告申設之郵局金融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以證明,因此,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以認定。
二、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施昱廷  
【本判決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振發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321號、第19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振發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振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本院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其中所竊得之皮夾1只及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業據發還告訴人林子傑乙節,有告訴人林子傑警詢中陳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7至21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一卷第39頁)在卷可參,另被告與嘉里大榮物流公司大發營業所達成和解,有嘉里大榮副本和解書可佐(見偵二卷第25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依時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另有竊盜案件審理中,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皮夾1只及現金8,000元,其中皮夾及現金1,000元業已發還告訴人林子傑,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剩餘款項7,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現金149元,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與嘉里大榮物流公司大發營業所達成和解乙節,已如前述,應已足充分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並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如再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本院認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321號
                                    111年度偵字第19510號
  被   告 謝振發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振發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為以下犯行:(一)於民國111年2月24日11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與鳳松路口歐美建設工地時,見該處無人看守,徒手竊取工務所牆上林子傑所有手提包內之皮夾1只(內含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嗣取出8000元後,將皮夾棄置路旁,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因該皮夾遭全聯福利中心員工拾獲而與林子傑聯繫,林子傑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現金1000元(已發還林子傑)。(二)於111年5月17日0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嘉里大榮物流大發營業所」辦公室內,見辦公桌抽屜未上鎖,徒手竊取抽屜內之現金149元得手。嗣經所長林文献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現金149元(已發還林文献)。
二、案經林子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林文献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振發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子傑、林文献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贓物照片2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7張(111年度偵字第19321號)、自白書影本、還款和解書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111年度偵字第19510號)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謝振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欄所載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依法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永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