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聲字第 222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思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7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思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罰金刑,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侵占遺失物罪
侵占遺失物罪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4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2月間某日
110年6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5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20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418號
110年度簡字第3724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20日
111年8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418號
110年度簡字第372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6月28日
111年11月18日

備            註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529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67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