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聲判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9號
聲  請  人  施政豪
代  理  人  董晉良律師
被      告  李士豪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115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查聲請人施政豪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21902號為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11 年1 月21日以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115 號,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其聲請,並於同年 1月26日向聲請人送達該再議駁回處分書後,聲請人於同年 2月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揭高雄地檢署、高雄高分檢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雄高分檢送達證書、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所蓋之本院收件章可憑。查本件提起交付審判之法定期間末日原為同年2月5日,惟此日及翌日均為春節國定假日,故遞延至同年2月7日。是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並未逾期而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三、再按交付審判制度之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從而,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四、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李士豪涉有侵占罪嫌,經偵查後,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所涉罪嫌不足,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已列明理由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上,經對照卷內資料,其處分理由尚無顯然違法或不當。聲請人雖以如聲請狀所載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後,認為:
 ㈠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28上字第3350號、71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聲請意旨固認被告為視覺關鍵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視覺關鍵公司)代表人,而聲請人與被告約定以視覺關鍵公司為投標廠商,如視覺關鍵公司得標,應於業主給付之費用中,扣除應給付給被告之執行費及委辦費用後,將其餘收益交付聲請人。又視覺關鍵公司得標後,相關標案之人事成本或支付予廠商之費用係由聲請人先行支出,視覺關鍵公司於收受業主給付之款項後,應返還前開聲請人代墊之金額共新臺幣229萬9,896元。此等款項應為聲請人所有,然被告卻將應屬聲請人所有之款項擅自挪用,被告所侵占者並非聲請人單純之債權,而是聲請人代為給付之現金或以匯款方式給付給他人而由他人退回之動產,應屬侵占罪之客體,被告經聲請人催討上開款項後今未為返還,已涉有侵占罪嫌等語。然聲請人既與被告約定以視覺關鍵公司之名義投標,則視覺關鍵公司得標後,關於營業上收取之款項,自係由出名之視覺關鍵公司取得。縱聲請人及被告間曾約定由聲請人先行代墊執行標案之相關成本、費用,而被告事後應自收取之營業款項中返還該些款項予聲請人,惟聲請人僅得依法律或契約之規定,就其應受返還之出資及應得之利益,對於視覺關鍵公司行使請求權,要非直接認定聲請人就視覺關鍵公司營業上收取之款項當然取得所有權;而被告縱未依約給付款項予聲請人,其所保有之款項亦非侵占罪所指之「他人之物」,自難認被告有何將持有他人之物易為不法所有之行為,難以刑法侵占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侵占之犯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