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祥志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法扶律師)         
指定辯護人  黃叙叡律師(義務辯護律師,經撤銷指定辯護)
被      告  陳玉芳(原名陳氏寶寶)





指定辯護人  廖珮涵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520號、第21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祥志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刑及宣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其他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無罪。
陳玉芳無罪。
    事  實
一、游祥志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為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式(各次販賣毒品之交易時間、地點、販毒所得及方式,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所示之人共4次,而分別牟取利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游祥志及其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二第130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亦無遭變造偽造之情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祥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警卷一第12-17頁,警卷三第2頁,偵卷一第16-17、115-116、134-136頁,聲羈卷第36頁,院卷一第141、439頁,院卷二第129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葉百翔、王人傑於警詢及偵查中、陳靖勻於審判中之證述相符(警卷一第145-148,155-159頁,警卷三第9-13頁,偵卷一第83-86頁,偵卷二第61-62頁,院卷一第441-451頁,院卷二第144-152頁),並有被告游祥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警卷三第17-23頁)、葉百翔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警卷三第25-29頁)、現場蒐證照片(警卷一第21頁)、被告游祥志之手機翻拍照片(警卷一31-32頁)、王人傑之手機翻拍照片(警卷○000-00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一第149-153、197-198頁、警卷二第203-20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一第171-173、175頁)、高雄市立凱醫院110年12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39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一卷第239頁)為佐,而可補強被告游祥志自白及各該購毒者證詞之真實性。
  ㈡此外,員警復於民國110年9月8日13時27分許,在被告游祥志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5樓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被告游祥志自承量秤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2台用以聯繫購毒者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分裝販賣毒品所用之空夾鏈袋1批,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警卷一第45-47、49、63頁)、執行搜索現場照片(警卷一第65-68頁)等件可稽。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見附表二編號1、2「鑑定結果」欄所示),亦有該院110年12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39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偵卷一第231頁)。綜觀以上事證,足認被告游祥志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㈢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被告游祥志亦已自承確有販毒營利意圖(院卷一第142頁),足認被告游祥志前揭販賣毒品犯行,均係基於營利意圖為之。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游祥志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祥志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被告游祥志於附表一編號1、2為供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及於附表一編號3、4為供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游祥志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偵審自白減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游祥志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毒犯行,各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故上開犯行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查被告游祥志於審理中供稱:附表一編號1、2之毒品係向綽號「豆漿」(即楊宗凱)之人所購買;附表一編號3、4之毒品則係向「謝群寧」所購買等語(院卷一第144頁),並於警詢中指認在卷,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參(警卷一第19-20頁,偵卷一第123-125頁),經本院分別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及高雄地檢署,是否有因被告游祥志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乙節,函覆結果略以:⑴經員警前往借詢楊宗凱,楊嫌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游祥志,此部分除游祥志之指述外,尚無楊嫌之販毒事證,後續於高雄地檢署,亦未有楊嫌之案件偵辦中。⑵謝群寧部分,游祥志指述係透過陳靖勻向謝嫌購買,詢據陳靖勻於筆錄中指述亦同,經調閱監視器證實謝群寧涉有重嫌,復經員警逮捕謝嫌到案,謝嫌亦坦承販賣毒品予陳靖勻一事,此部分已於110年10月1日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並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882、21883號提起公訴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1年4月19日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相關資料(院卷一第51-1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1年7月20日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相關資料(院卷一第231至267頁)、高雄地檢署112年1月30日函文(院卷一第433頁)等件足憑。又「謝群寧涉嫌於110年9月7日某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台予受被告游祥志委託前來購毒之陳靖勻」之犯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上開案號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7號、第214號判處罪刑在案,並經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有相關案號判決書在卷可佐。並參以被告游祥志本案所涉附表一編號3、4之犯行,交易時間分別為110年9月8日6時5分許、同日12時30分許,確係在其所指訴向謝群寧購毒時間(即110年9月7日某時)之後,具時序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堪認被告游祥志本案附表一編號3、4所涉犯之罪,犯罪偵查機關有因被告游祥志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此部分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被告游祥志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豆漿」(即楊宗凱),然依上開回函結果以觀,並無因其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事,此部分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無從適用該規定減免其刑。
  3.綜上,被告游祥志就附表一編號1至4之犯行,均應依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就所犯附表一編號3、4犯行,再依供出毒品來源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其所犯附表一編號3、4之罪,因同時有上開二種以上減刑規定之適用,爰均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且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㈢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1.審酌被告游祥志自98年起即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執行觀察勒戒處遇、法院科刑判決,且於109年間(即5年內)曾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被告游祥志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從其自身施用、接觸毒品之經驗,就毒品極易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除嚴重戕害身體健康,亦可能因此衍生其他犯罪,對人體及社會治安均危害甚鉅等情,應知之甚明,竟仍無視於此,為圖一己私利,率爾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欲從中獲取利潤而牟利,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其各次販毒之金額高低,其販賣數量、模式、次數等整體犯罪之應受可非難評價之程度;復衡酌被告游祥志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院卷二第182-183頁之審理筆錄);另衡酌被告游祥志前另有詐欺、搶奪、偽造文書、藥事法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素行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上開販賣毒品4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及宣告沒收」欄所示之刑。
 2.另斟酌被告游祥志販賣毒品犯行之次數(共4次)、人次(共3人)、犯罪情節,上開販毒行為之時間(附表一編號1係在110年1月間,編號2至4均係在110年9月間),後3次之犯罪時間密接,各次販毒之手法類似,毒品種類均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且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被告游祥志仍有復歸社會之需要等情狀綜合判斷,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毒品之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係被告游祥志本案最後一次(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販賣毒品後所剩下,此情業經被告游祥志於審理中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4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4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則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各該毒品無從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部分:
 1.扣案之附表二編號3、4所示電子磅秤2台、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等物,係被告游祥志所有,供本案販毒犯行所用之物(用途詳如附表二所示)乙節,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院卷一第144頁),此部分核屬供被告游祥志於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4各次販毒犯行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游祥志本案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2.次按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空夾鏈袋1批,亦據被告游祥志供承:是我所有、分裝毒品所用,是全新的等語(警卷一第10頁,院卷一第144頁),而上開物品應為尚未使用之新品,有扣案物照片可參(警卷一第63頁),核其性質係屬供販毒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游祥志本案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1.被告游祥志因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獲有販毒價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乙節,業經被告游祥志於審理中供陳明確(院卷一第142頁),復經證人即購毒者葉百翔於偵查中證稱:已用匯款方式,轉帳購毒價金3,000元等語在卷(偵卷二第62頁),並有被告游祥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警卷三第17-23頁)、葉百翔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警卷三第25-29頁)可佐,堪以認定,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附表一編號1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游祥志因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獲有販毒價金34,000元乙情,亦據被告游祥志於審理中陳述明確(院卷一第142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王人傑於警詢中證稱:該次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交易等語相符(警卷一第158頁),堪認屬實,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附表一編號2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附表一編號3販毒予陳靖勻之犯行,被告游祥志於審理中供稱:該次價金2,500元,我沒有拿到等語(院卷一第142頁),核與證人陳靖勻於警詢中證稱:該次毒品價金還沒給,是用賒欠方式交易等語一致(警卷一第192頁),堪認被告游祥志該次犯行並未保有犯罪所得,是此部分犯行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4.附表一編號4販毒予王人傑之犯行,被告游祥志於審理中供稱:該次交易之價格為66,000元,我有拿到34,000元等語(偵卷一第116頁,院卷一第142頁),並參以證人王人傑亦證稱:我拿到貨以後係將現金34,000交給游祥志等語(偵卷一85頁),堪認被告游祥志因該次犯行實際獲取之不法所得為34,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游祥志於附表一編號4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係被告游祥志與陳玉芳共同販賣,且於被告陳玉芳處扣得之34,000元,核其性質係屬犯罪所得,應逕予沒收,然依卷內事證尚未能認定被告陳玉芳有與游祥志共同為此部分犯行,而應為無罪之知(詳如後述)。再觀被告游祥志於審理中供稱:係因參加公祭先向陳玉芳借錢包白包,後來王人傑來找我購毒,我就把錢交給陳玉芳,償還跟她先借的白包錢,我沒有提到這是交易毒品的錢等語(院卷一第143-144頁),而陳玉芳亦始終供稱經扣得之34,000元並非販毒所得,且其與游祥志間確存有借貸關係,該34,000元係游祥志所歸還的錢,其並不知道為何游祥志有該款項等語(偵卷一第178頁,院卷一第150-151頁)。綜此以觀,陳玉芳係基於借貸清償關係而保有該筆款項,且無證據證明係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尚難認於被告陳玉芳所扣得之34,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是被告游祥志於該上開犯行已取得之34,000元,均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其餘扣案物尚乏證據足認與被告游祥志本案犯行相關,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游祥志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為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8月17日19時4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虎屋自助民宿302號房,以2,300元販賣1小包海洛因(約0.4公克)予陳靖勻,陳靖勻再下樓以3,000元販賣該包海洛因毒品予吳勝雄。因認被告游祥志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㈡被告陳玉芳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為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與同案被告游祥志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66,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1台兩重約37.5公克)予王人傑,王人傑當場先行交付現金34,000元予游祥志,游祥志再交給陳玉芳清點。因認被告陳玉芳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游祥志涉有上開公訴意旨㈠所示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游祥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靖勻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吳勝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照片、現場蒐證照片、陳靖勻之指認、陳靖勻與吳勝雄LINE對話紀錄、吳勝雄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吳勝雄尿液檢驗報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就被告陳玉芳涉有上開公訴意旨㈡所示之罪嫌部分,則以被告陳玉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游祥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人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王人傑之指認、王人傑經扣案毒品、陳玉芳扣案現金34,000元、毒品檢驗報告、現場蒐證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游祥志被訴起訴書附表編號2「販賣海洛因」部分:
   訊據被告游祥志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賣海洛因給陳靖勻,我是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她等語(院卷一第141、439頁)。辯護人則為被告游祥志辯護稱:被告游祥志雖於110年9月9日偵查中承認販賣海洛因,但依勘驗結果可知,其係出於非自願之自白,不具證據能力。又證人陳靖勻於本案是屬對向共犯,其之證述應有補強證據,惟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補強,何況陳靖勻於審理中已改稱海洛因是固定向另一個綽號「伯仔」之男子即黃添盛所買,前後證述不一致,存有瑕疵;而卷內吳勝雄之尿液檢驗報告雖然呈現第一級毒品陽性反應,但僅能證明吳勝雄有施用第一級毒品,陳靖勻又說當時身上剛好有海洛因可以賣給吳勝雄,故客觀事實只能證明吳勝雄是跟陳靖勻買海洛因,但不足以證明被告游祥志賣給陳靖勻的就是第一級毒品,是本件證據不足以證明游祥志有販賣海洛因給陳靖勻之犯行等語(院卷一第439頁,院卷二第185-188頁)。經查:
 1.觀諸被告游祥志於110年9月9日之偵查筆錄雖記載:「我確實有拿毒品給陳靖勻,她有拿3000元給我,她拿去賣誰,我不知道,那是她自己的藥腳,這次是賣0.4公克海洛因」等語(偵卷一第16頁),而有自白此部分犯行之情形,然被告游祥志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供稱:我是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靖勻,並無販賣海洛因,且在偵訊時我也有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我不知道筆錄為什麼沒有呈現這一點等語(院卷一第141-143頁)。為確認被告游祥志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是否真摯,本院乃依聲請勘驗該次偵查錄音檔案,可見被告游祥志確於偵訊之初即一再供稱:「吳勝雄這次不是我」、「妹仔(即陳靖勻)是我的下線,我不知道這個人(即吳勝雄)是誰」、「我沒有賣她號仔(即海洛因)」、「我有做筆錄我賣她糖仔(即甲基安非他命)」、「我賣她2300元啊」、「(問:2300元是號仔還是糖仔講清楚)答:糖仔」。經檢察官進一步以吳勝雄已供稱係買海洛因,且驗尿報告確呈第一級毒品陽性反應等節訊問被告游祥志時,游祥志仍係堅稱「我那一天沒有賣她海洛因」等語,檢察官再另以陳靖勻已證稱說是交易海洛因,訊問被告游祥志之意見,游祥志仍答稱:我確實有拿毒品給陳靖勻,是賣糖仔(即甲基安非他命),我號仔(即海洛因)一般都是自己吃的等語,而否認有賣海洛因給陳靖勻之事。最後,檢察官復再以吳勝雄驗尿報告等資料向被告游祥志確認販賣之毒品種類,游祥志此時方答稱:「好啦,我認了我認了」、「好,海洛因」,且就檢察官所問販賣毒品之重量乙節,被告游祥志亦係消極地表示「上面不是寫0.4嗎?」,顯係依現有資料配合回答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院卷一第203-206頁),足認被告游祥志於偵查之初確曾一再否認販賣海洛因給陳靖勻一事,並堅稱僅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經檢察官提示證據並多次訊問,方改稱有販賣海洛因,其前後供述不一,自白已見瑕疵,且由其上開自白之語氣顯非情願,及配合資料回答毒品重量之舉以觀,其上開自白是否具備任意性,並確與真實相符,亦屬有疑。
 2.再者,證人陳靖勻雖曾於警詢中證稱:110年8月17日19時45分,我賣海洛因給吳勝雄這次,我剛好人就在游祥志販毒據點,吳勝雄跟我聯繫後,我先向游祥志拿取海洛因,然後下樓將毒品交給吳勝雄,並向他收取3,000元,收取後再上樓將3,000元交給游祥志等語(警卷一第191頁),惟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110年8月17日當天跟吳勝雄交易的海洛因來源是跟「伯仔」拿的,我自己從草衙帶過去的,游祥志不曉得。當時我身上就有海洛因了,游祥志是冤枉的。我記錯人了,我應該是跟「伯仔」買的,時間太久真的忘記了,當下被警察抓到又很緊張等語(院卷一第447-448頁);陳靖勻就其毒品來源,於審理中更明確證稱:我沒有跟游祥志買過海洛因,我的海洛因來源是固定的,我不喜歡複雜,我都固定找叫「伯仔」的人拿。簡單來說,「伯仔」永遠都是海洛因,游祥志就是安非他命,如果我需要海洛因就是找草衙,需要安非他命的話,我就會麻煩游祥志等語(院卷一第446-451頁),顯見證人陳靖勻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該次,是否有先向被告游祥志購買海洛因以轉賣給吳勝雄之情節,前後證述甚有歧異,其於警詢中之證詞,已難遽予採信。
 3.另觀證人吳勝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警卷二第178頁,偵卷一第277頁),均僅證稱有向陳靖勻購買價值3,000元之海洛因,而未提及任何與被告游祥志有關之事;再就卷附之陳靖勻與吳勝雄之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照片、現場蒐證照片、吳勝雄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吳勝雄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亦均僅能證明吳勝雄有施用海洛因,及陳靖勻有於110年8月17日19時45分稍後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虎屋自助民宿1樓販賣海洛因予吳勝雄等事實,仍不足以證明陳靖勻所販賣之海洛因係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向被告游祥志購入。
 4.綜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游祥志被訴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卷內僅有被告游祥志前揭真實性、任意性有疑之自白,及證人即藥腳陳靖勻前後不一之證述,又無其他足資補強之證據,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此部分即應認舉證不足。
 5.另被告游祥志針對此部分犯行雖自白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靖勻,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證人陳靖勻於審理中雖曾一度證稱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該次有向游祥志購買2,3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院卷一第450頁),然陳靖勻於警詢係證稱向被告游祥志購買「海洛因」,而未證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其於審理中始改稱此節,前後證詞顯然有所歧異,尚難遽信。此外,卷內亦查無監聽譯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等證據足以補強陳靖勻上述所證內容,或被告游祥志之自白,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何況,依陳靖勻之證述,其與被告游祥志交易毒品非僅一次,時、地容有混淆之可能,在2人供述均有瑕疵之情形下,自難率以認定被告游祥志確有於110年8月1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靖勻之犯行,併予敘明
  ㈡被告陳玉芳涉犯起訴書附表編號5【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
  訊據被告陳玉芳堅詞否認有何與游祥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王人傑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王人傑跟游祥志在幹什麼,游祥志沒有問我毒品放在哪裡,我也沒有協助游祥志去廚房找甲基安非他命,我身上的現金是我的,跟販毒沒有關係等語(偵卷一第13-14頁,院卷一第150頁,院卷二第39頁);辯護人則以:證人王人傑自承沒有親眼看見游祥志在廚房尋找毒品的過程,也沒有聽清楚游祥志與陳玉芳之對話,其認為陳玉芳有參與尋找毒品只出於王人傑之臆測。又本件雖有自陳玉芳身上扣得34,000元之現金,但此只能證明游祥志有交付款項給陳玉芳,但不足證明交付原因與毒品交易有關。是本案依卷內事證,難認陳玉芳是本件游祥志與王人傑交易毒品之共同正犯等語(院卷一第188頁),為被告陳玉芳辯護。經查:
 1.被告陳玉芳始終供稱對於游祥志與王人傑之毒品交易乙事不知情,亦未參與。而同案被告游祥志雖於警詢中供稱:與王人傑交易毒品時,陳玉芳有在一旁目睹等語(警卷一第12頁)
  ;惟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客廳拿毒品給王人傑,他不喜歡,後來我去廚房拿外觀比較好的給他,陳玉芳沒有跟我說毒品藏在哪裡,也沒有跟王人傑說錢交給陳玉芳點收等語(偵卷一第16-17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王人傑交易完之後,陳玉芳才回來,我叫陳玉芳開門讓王人傑下去,陳玉芳沒有看到我拿毒品給王人傑,及王人傑拿錢給我的過程。王人傑來之前,我就已經把毒品放在桌上,我看表面不是很好看,就拿另一包看起來比較好看的直接換掉。我是去前陽台曬衣場那邊拿,會經過廚房,我都是放在前陽台那邊比較多,廚房也有。陳玉芳沒有進廚房或陽台幫我找毒品等語(院卷二第133-141頁),仍證稱陳玉芳並未協助查找毒品、未參與其於起訴書附表編號5販毒予王人傑之犯行,是被告陳玉芳對於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販毒犯行是否知情,進而與游祥志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已先非無疑。
 2.又證人王人傑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游祥志帶我上去他住處五樓交易,一開始他拿出來的貨看起來糊糊的,我跟他說我不要這個貨,他就進去裡面找,說有其他的貨,找很久找不到,後來他女友(即被告陳玉芳)回來,就跟他說東西放在另一個地方,他跟他女友一起走到廚房裡面,出來以後就拿了一台錢重的安非他命給我,我在他家用磅秤分成兩包,我拿到貨以後就將現金34,000元交給他,他點了一、兩張就交給他女友去清點。是他女友回來後才跟游祥志說毒品放在哪裡,游祥志有把錢轉交給她等語(警卷一第157頁,偵卷一第85頁),惟證人王人傑於審理中證稱:「我跟游祥志在客廳聊天,跟他說我需要安非他命,他就拿出來給我,然後他女友(即被告陳玉芳)就回來了,陳玉芳沒有參與什麼事,就坐在旁邊而已,都沒有講話」等語(院卷二第144-145頁)、「游祥志拿出來的第一包毒品,我不喜歡,游祥志就進去廚房找一下下,他女友就回來了,也進去廚房,後來游祥志拿第二包毒品出來給我,這包我就可以接受。客廳跟廚房是在一起的,只是有隔間,我當時坐在客廳,我看不到廚房裡面的人在做什麼,我先前筆錄中稱陳玉芳有幫游祥志找毒品,是我自己的臆測,我沒有親眼看見,他們兩個在廚房的對話我也沒有聽到」等語(院卷二第145-149頁),顯見證人王人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陳玉芳有協助游祥志在廚房查找、拿取本次交易之毒品乙事,僅係證人基於主觀臆測所為,實際上並未見聞此事,是證人王人傑上開證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王人傑與游祥志交易毒品時,陳玉芳當時人亦在上址住處,而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玉芳確有與游祥志共同為販毒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3.此外,本件員警於游祥志與王人傑交易當日之110年9月8日曾至游祥志住處執行搜索,雖有於被告陳玉芳身上扣得34,000元之現金,此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警卷一第45-47、49頁),且據游祥志供稱:我那天早上跟人家公祭,有先跟陳玉芳借錢。我跟王人傑交易毒品完後,王人傑拿錢給我,我等王人傑下去後,就把錢還給陳玉芳等語(院卷二第135頁),而證稱員警於被告陳玉芳所扣得34,000元之現金,確係源於稍早王人傑購毒所交付之價金。然而游祥志除證稱係因跟被告陳玉芳借錢而歸還該筆金額,另證稱:我跟王人傑交易毒品的錢,不用分給陳玉芳等語(院卷二第135頁),是已難逕認被告陳玉芳取得該款項之性質,係與游祥志朋分販毒價金。併參以證人王人傑於審理中證稱:我看到游祥志把錢拿走,點算1、2張,當時陳玉芳坐在他旁邊,游祥志就直接拿給陳玉芳了,我不知道游祥志當時為何要將錢拿給陳玉芳,也不記得游祥志跟陳玉芳講什麼等語(院卷二第149、152頁),就游祥志交付金錢予被告陳玉芳之時間、場合所述不僅與游祥志上開證述不符,且可見王人傑並不知悉游祥志交付款項之原因,是關於被告陳玉芳收取本件款項之時間、場合、原因等節,均有所疑。又人際間給付款項之原因多端,依當時游祥志與被告陳玉芳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游祥志所稱曾向陳玉芳借貸,基於清償而給付乙情,並非全無可能,自不能僅憑被告陳玉芳有在現場及收取游祥志款項之外觀,即遽認其有共謀、參與游祥志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5販毒予王人傑之情。復依目前卷內其他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陳玉芳本件有與游祥志共同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人傑之犯行,或有何幫助游祥志販毒之犯行,自無從逕為被告陳玉芳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就被告游祥志涉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被告陳玉芳涉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犯行,經核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均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此外,本院依據現存的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此部分之犯罪,而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被告游祥志、陳玉芳此部分罪嫌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游祥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罪刑及宣告沒收 
交易地點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葉百翔
110年1月16日21時
游祥志於左列時間、地點,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8公克)予葉百翔,並經葉百翔以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付價金3,000元至游祥志名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游祥志因而取得價金3,000元。
游祥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2(起訴書附表編號3)
王人傑
110年9月4日22時許

游祥志於左列時間、地點,以34,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半台兩重)予王人傑,並當場向王人傑收取34,000元之價金。
游祥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4樓房間內
3(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靖勻
110年9月8日06時05分許
游祥志於左列時間、地點,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1.8公克)予陳靖勻,惟尚未收取價金。
游祥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在高雄市○○區○○路00號5樓
4(起訴書附表編號5)
王人傑
110年9月8日12時30分許
游祥志於左列時間、地點,以66,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1台兩重,約37.5公克)予王人傑,並先行收取王人傑所給付之34,000元價金,餘款32,000元之價金則尚未收取。
游祥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在高雄市○○區○○路00號5樓

附表二:扣案物(應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用途、鑑定結果
沒收依據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
【白色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檢驗前淨重36.804公克,檢驗後淨重36.789公克。純度約87.55%,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2.222公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
【白色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檢驗前淨重17.997公克,檢驗後淨重17.977公克。純度約73.17%,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168公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3
電子磅秤2台
量秤販賣之毒品所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4
iPhone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被告游祥志聯絡本案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討論販毒事宜所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5
空夾鏈袋1批
分裝販賣之毒品所用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卷證索引》
簡稱/卷宗名稱
【警卷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3252900號卷
【警卷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0567300號卷
【警卷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3301700號卷
【他卷】高雄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5065號卷
【偵卷一】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9520號卷
【偵卷二】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1051號卷
【聲羈卷】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299號卷
【偵聲卷】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258號卷
【院卷一】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8號卷一
【院卷二】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8號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