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0號
被 告 蔣政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838號、110年度偵字第23841號、110年度偵字第24636號、110年度偵字第25222號、110年度偵字第25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政佑販賣
第三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蔣政佑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為第三級毒品之愷他命,依法不得
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7日11時17分許,持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聯絡工具,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與陳柏成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復依雙方約定由陳柏成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至蔣政佑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外,蔣政佑則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給陳柏成,並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現金得逞。
嗣經警持
搜索票至蔣政佑上開住處內搜索,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
傳聞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三卷第89至91頁;本院卷第60頁、第215頁),核與
證人即購毒者陳柏成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四卷第63至68頁;偵二卷第101至103頁),並有
搜索票、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證物照片、蒐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0年10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38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被告經扣押之愷他命2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附卷
可佐(見警二卷第65頁、第69至75頁、第79至89頁;警四卷第73至76頁;偵二卷第95頁;偵四卷第71頁),且有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為憑,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又上開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業據其於審理中供承:我賣1,000元賺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足認被告前揭販賣毒品犯行,係基於營利
意圖所為
無訛。
㈢
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愷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有施用、接觸毒品之經驗,明知毒品極易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戕害身體健康,亦可能因此衍生其他犯罪,對人體及社會治安均危害甚鉅,
詎其竟無視
法律禁令,仍為圖私利,無視上情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惟念及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又販賣地點為非公共區域之住所,販賣對象僅1人,且係同有施用毒品習慣之成年人,金額為2,000元,其販賣數量及犯罪所得金額均甚微。復考量被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兼衡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
暨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毒品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2包,為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剩餘,業經鑑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上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
足稽,而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足認均屬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
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犯罪工具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5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本案犯行項下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㈣至被告其餘扣案物,尚不能證明與其本案犯罪事實有關,是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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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合計76.68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66.592公克;驗後淨重合計76.634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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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pple廠牌6S行動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卷證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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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8字第11072877200號刑案偵查卷宗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8字第11073054900號刑案卷宗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8字第11072803200號刑案偵查卷宗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8字第11073026700號警卷宗 |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838號卷宗 |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841號卷宗 |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636號卷宗 |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222號卷宗 |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223號卷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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