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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森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838號、110年度偵字第23841號、110年度偵字第24636號、110年度偵字第25222號、110年度偵字第25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森盛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
 ㈠被告黃森盛與同案被告蔣宗宏(經拘提中,由本院另行審結)係朋友關係,因陳逸隆及紀毓升分別各出資新臺幣(下同)400元及100元,並推由紀毓升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12時2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森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蔣宗宏於斯時前往被告黃森盛位於高雄市○○區○○里○○路000號住處找被告黃森盛,被告黃森盛遂與蔣宗宏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森盛委託蔣宗宏與紀毓升約定交易地點,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蔣宗宏前往交易,蔣宗宏於當日12時37分許,騎乘機車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外,陳逸隆及紀毓升亦共乘機車至該處,由蔣宗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給紀毓升後收取現金500元得逞,被告黃森盛則於同日13時43分許騎乘機車至蔣宗宏前開居所向蔣宗宏收取上開毒品交易對價現金500元。因認被告黃森盛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㈡被告黃森盛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0月16日17時許,在蔣宗宏上開居所內,因張玉鳳恰好見被告黃森盛將內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置於前開處所桌上,張玉鳳向被告黃森盛詢問是否能無償施用並獲同意後,張玉鳳遂持該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黃森盛此部分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二、被告死亡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森盛於111年3月4日本案繫屬後,業已於111年5月8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本案被告黃森盛被訴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