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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1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宗宏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指定送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838號、110年度偵字第23841號、110年度偵字第24636號、110年度偵字第25222號、110年度偵字第25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宗宏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事  實
一、蔣宗宏明知分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1款列為第三級毒品之愷他命、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為下列行為:
 ㈠蔣宗宏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8日15時43分許,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與周啟銘聯繫交易毒品事宜。蔣宗宏隨即依雙方約定,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85大樓附近,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周啟銘,周啟銘於同年月19日轉帳1,400元(其中400元為周啟銘積欠蔣宗宏之債務)至蔣宗宏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得逞。
 ㈡蔣宗宏與黃森盛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18日12時20分許,經購毒者陳逸隆、紀毓升各出資400元、100元,由紀毓升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森盛(已歿,其所涉犯行經本院公訴不受理)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交易毒品事宜。黃森盛談妥後,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蔣宗宏,並委由蔣宗宏前往約定地點進行毒品交易。再由蔣宗宏於同日12時37分許,騎乘機車至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路000巷0○0號居所外,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逸隆、紀毓升,並收取現金500元得逞。黃森盛則於同日13時43分許,騎乘機車至蔣宗宏前開居所向蔣宗宏收取販賣毒品之對價500元。嗣蔣宗宏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住處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蔣宗宏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黃森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主、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周啟銘、陳逸隆及同案被告黃森盛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被告與周啟銘社群軟體FACEBOOK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被告住家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交易過程影像畫面擷圖、案外人即購毒者紀毓升手機通話記錄畫面擷圖、黃森盛住所照片、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押物品收據、證物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事實一、㈠、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不能證明純質淨重已達法定處罰數量5公克以上,自無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就事實一、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一、㈡部分與同案被告黃森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事實一、㈠、㈡之犯行,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所犯事實一、㈡之犯行,有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即同案被告黃森盛之情,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5月6日高市警刑大偵8字第11171169700號函在卷可按,是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犯事實一、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刑罰減輕事由,依刑法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且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事實一、㈡所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價金僅500元,為零星買賣,犯罪情節尚輕,請求就被告所犯事實一、㈡部分,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所犯之罪法定最輕本刑俱已經相當幅度下修,實無即使科以該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法重情輕失衡情狀。從而,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其所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尚無可採
三、量刑之理由
 ㈠爰審酌被告自100年間即開始觸犯毒品案件,並經執行觀察勒戒、法院之科刑判決,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其從自身施用、接觸毒品之經驗,就毒品極易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除嚴重戕害身體健康,亦可能因此衍生其他犯罪,對人體及社會治安均危害甚鉅,竟無視嚴加禁止毒品之法律,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態度尚佳,又雖前往交易毒品地點均為公共區域,然販賣數量甚少,對價分別為1,000元、500元,對象均係同有施用毒品習慣之成年人,而被告所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係以黃森盛為主謀,被告未獲有任何價金或報酬,僅居於次要地位,惡性較輕。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除上開毒品案件以外其他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上開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斟酌被告本案所犯2罪間之犯罪性質相同、犯罪行為之時間有明顯區隔,各次販毒手法類似,及前揭販毒之價金,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被告有復歸社會之需要等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工具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夾鏈袋(未使用)3包,為被告所有,供其事實一、㈠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業據其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118頁),而該夾鏈袋3包均尚未使用,核其性質屬販毒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一、㈠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一、㈠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品所用,亦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118頁),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所犯事實一、㈠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所犯事實一、㈠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陳明確(本院卷二第118頁),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項犯行項下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自陳該等物品與本案無關,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物品名稱
數量
1
夾鏈袋(未使用)
3包
2
Apple廠牌行動電話
(IMEM: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