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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毓升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7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毓升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紀毓升明知其與陳逸隆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100元、400元後,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12時20分許,陸續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黃森盛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與黃森盛談妥後,黃森盛委由蔣宗宏前往約定地點進行毒品交易,紀毓升與陳逸隆隨即於當日12時37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蔣宗宏位於高雄市○○區○○里○○路000巷0○0號居所外,由蔣宗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紀毓升後收取對價500元等事實,竟於黃森盛、蔣宗宏販賣上開毒品案件(下稱前案)110年10月18日偵查程序,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第四偵查庭訊問時,基於偽證之犯意,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對於黃森盛、蔣宗宏有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我打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是要問候對方,沒有要做什麼,對方也沒接電話,之後我去那邊是要找『宏仔』,要謝謝『宏仔』住院時有拿錢給我,我是要向他道謝」等語之不實陳述,足生損害於國家刑罰權行使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紀毓升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案為上開證述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我沒有打電話給黃森盛,也沒有打電話給蔣宗宏,我身上連10元都沒有,怎麼能拿出100元購買毒品云云(本院卷第326頁、第368至369頁)。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0月18日,在高雄地檢署第四偵查庭,於前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於其作證前,已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告知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其親屬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等事項,命其朗讀結文並親自簽名,於供前具結後,對於黃森盛、蔣宗宏有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證稱:「我打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是要問候對方,沒有要做什麼,對方也沒接電話,之後我去那邊是要找「宏仔」,是要謝謝「宏仔」住院時有拿錢給我,我是要向他道謝」等情,有前案被告之偵訊筆錄、證人具結結文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9至14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又被告前與陳逸隆分別出資100元、400元後,於110年10月18日12時21分至38分許,陸續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黃森盛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黃森盛接通後與被告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黃森盛委由蔣宗宏前往約定地點進行毒品交易,紀毓升與陳逸隆隨即於當日12時37分許,共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至蔣宗宏前開居所外,由蔣宗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紀毓升後收取對價500元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購毒者陳逸隆、販毒者黃森盛及蔣宗宏於前案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前案警卷第1至8頁、第27至33頁、第49至56頁;本院卷第139至145頁、第161至164頁、第174至179頁),並有員警蒐證畫面擷圖8張、被告手機畫面擷圖4張、蔣宗宏住家監視器影像擷圖9張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5至160頁、第188至196頁)。且蔣宗宏因上開販毒犯行,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黃森盛則因已死亡經本院判決不受理等情,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37至344頁)。是被告於110年10月18日與陳逸隆共同出資500元,由被告與黃森盛聯繫,向黃森盛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由蔣宗宏前往約定交易地點完成毒品交易等事實,自足認定。而被告就此於黃森盛、蔣宗宏販毒前案之偵查程序,以證人地位虛偽證稱:我打給黃森盛是要問候對方,沒有要做什麼,對方也沒接電話,之後我去那邊是要找蔣宗宏,是要謝謝蔣宗宏住院時有拿錢給我,我是要向蔣宗宏道謝云云,自係對於黃森盛、蔣宗宏有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前具結而故意為虛偽陳述,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於前案作偽證云云。惟審諸被告於前案偵查中證述內容略為:我打給黃森盛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要問候黃森盛,沒有要做什麼,黃森盛也沒接電話,之後我去那邊是要找蔣宗宏,是要謝謝蔣宗宏住院時有拿錢給我,我是要向他道謝云云(本院卷第139至141頁)。而被告於本院辯解則為:我沒有打電話給黃森盛,也沒有打電話給蔣宗宏,我身上連10元都沒有,怎麼能拿出100元購買毒品云云(本院卷第326頁、第368至369頁)。然查,被告確因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110年10月18日12時21分至38分許,陸續撥打7次電話予黃森盛一情,經黃森盛於前案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前案警卷第27至33頁;本院卷第161至164頁),並有被告手機畫面擷圖4張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9至160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我之前有與黃森盛聯絡,結果我也打不通,黃森盛也沒有接云云(本院卷第369頁),顯見被告恣意辯稱其未打電話予黃森盛、蔣宗宏云云,為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再細譯被告於本案就其為何前往交易地點即蔣宗宏前開居所之前後主張,於警詢稱「我與蔣宗宏講三句話就走了」云云,嗣於偵查中改稱「我是要向蔣宗宏道謝,我沒有拿錢給蔣宗宏,我摸我的口袋是要看手機有沒有不見」云云,再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因為之前蔣宗宏有借我3、400元,我是去還蔣宗宏錢」云云,可知被告前後供述不一,恣意為辯,所辯毫無可信,全不足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且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證人一經違背具結義務,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即構成偽證罪,不必具有曲庇或誣陷他人之目的,更不必審判果真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本案被告於前案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前揭證言,涉及黃森盛、蔣宗宏有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要依據,其虛偽陳述,自有使偵查或審判結果陷於錯誤之危險,雖最終不為黃森盛、蔣宗宏所涉前揭販賣毒品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所採認,亦不影響上開證詞屬與實情相悖之虛偽陳述,而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正確性,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三、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以證人身分作證時負有據實陳述義務,卻於前案偵查中具結後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為上開虛偽證述,妨害司法機關審理案件之正確性,且偽證行為不僅耗費司法資源,更可能使違法者或犯罪者逍遙法外,甚或令無辜者遭受刑事追訴,損害國民對司法之公正形象,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於本案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數次更易其詞,恣意捏詞為辯,可見被告輕忽法紀,未能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犯後態度不佳,而應以相當之刑罰對應,並參以被告前有詐欺、毒品等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追加起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證索引〉
卷宗名稱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高市警刑大偵8字第11073054900號偵查卷宗
前案警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2號卷宗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