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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2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淑華


            陳勝義



            胡經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280號、第26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淑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結婚書約上「證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黃柏仁」署名壹枚沒收
陳勝義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結婚書約上「證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黃柏仁」署名壹枚沒收。
胡經梅無罪。
    事  實
一、蘇淑華與陳勝義為辦理結婚登記,蘇淑華明知未取得其子黃柏仁之同意或授權,而陳勝義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於黃柏仁未親自到場見證其與蘇淑華登記結婚、其亦未親自向黃柏仁確認是否同意或授權其等在結婚書約上以黃柏仁名義簽名、用印之情形下,擅自在結婚書約簽署黃柏仁之署名及蓋用其印章,即有冒用黃柏仁名義之高度可能,竟仍僅為順利與蘇淑華辦理結婚登記而基於縱此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3月31日早上某時,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2樓之高雄○○○○○○○○,推由陳勝義在「結婚書約」文件(下稱系爭文件)之「證人簽章欄」偽造「黃柏仁」署名1枚,並由蘇淑華在該欄位盜用黃柏仁之印章1次而生「黃柏仁」之印文1枚,藉以表彰黃柏仁本人擔任蘇淑華與陳勝義結婚證人之旨,以此方式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系爭文件1紙,蘇淑華與陳勝義於同日持系爭文件向上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而行使之,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信黃柏仁已見證蘇淑華與陳勝義係合意結婚而簽署系爭文件擔任證人,並將此等不實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戶役政系統」上,足以生損害於黃柏仁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蘇淑華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自首告發後,經該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蘇淑華、陳勝義)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蘇淑華、陳勝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其等2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37-38、82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淑華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他字卷一第8、64頁,警卷第6頁,院卷第121頁),核與被告陳勝義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承之情節大致相符(院卷第32-35、117、121-122頁),並有被告蘇淑華之戶籍謄本、高雄○○○○○○○○110年5月14日高市苓戶字第11070213700號函所檢附被告蘇淑華、陳勝義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及系爭文件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偵査隊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足稽(警卷第69-72、89頁,他字卷一第19頁),足認被告蘇淑華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信。
二、被告陳勝義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與被告蘇淑華辦理結婚登記,未經被害人黃柏仁同意或授權,而於系爭文件之「證人簽章欄」簽署「黃柏仁」之署名1枚,並由被告蘇淑華於同欄位蓋印被害人之印章1次而生「黃柏仁」印文1枚,被告陳勝義、蘇淑華復將系爭文件交予上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而行使之,並使僅具形式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將被害人已見證被告蘇淑華與陳勝義係合意結婚並擔任證人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役政系統」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被告蘇淑華當時說其有經過其子即被害人黃柏仁同意,我才在系爭文件上簽署「黃柏仁」之署名,我不知道被告蘇淑華係盜蓋被害人之印章云云,而否認其具此等犯行之主觀犯意。然查:
  ㈠被告陳勝義於本院審理中既具狀自陳其辦理結婚登記時,知悉民法婚姻要件已自儀式婚變更為登記婚,並須證人簽字等情(審訴卷46-47頁),對婚姻形式要件即有充分認知;另衡諸常情,諸如一般日常生活事務、特定意思表示之授權、代理,縱為至親關係,受任人通常仍需出具委任人相關書面同意資料或親自向委任人確認其真意後方得為之,以避免擅自為委任人處理、代理事務或有逾權之虞,此情亦應為具通常生活經驗之被告陳勝義所熟知。是被告陳勝義既已理解其與被告蘇淑華上開分別代簽、代蓋被害人署名、印章之行為,事關結婚登記效力,對婚姻雙方之權利義務影響重大,且被告陳勝義亦與被害人不認識而無何信任基礎,則在身為證人之被害人未親自到場簽名蓋章之情況下,被告陳勝義理應直接向被害人確認有擔任證人、見證結婚事實之真意,暨有無同意或授權被告蘇淑華、陳勝義代為簽名及蓋印;然就代簽、代蓋部分,被告陳勝義僅泛稱其當下以為被告蘇淑華有獲得被害人授權云云,未曾要求被告蘇淑華出示被害人之相關書面同意文件,亦未親自向被害人予以求證、確認,是被告陳勝義主觀上應已預見其與被告蘇淑華逕於系爭文件以被害人名義簽名、蓋章之行為,當有高度可能係未經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構成偽造被害人之署名、盜用其印章等情。又被告陳勝義既已預見上情,竟仍僅為順利辦理結婚登記,擅自與被告蘇淑華以被害人名義於系爭文件簽名、蓋章,並逕將系爭文件交予戶政機關以為行使,再經公務員將被害人已見證其與被告蘇淑華合意結婚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政資料,顯認縱所行使之系爭文件係渠等所偽造,且該文件所載事項一經公務員登載於相關公文書上,將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戶政機關,亦不違背其本意,當具此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灼。
  ㈡被告陳勝義固以前詞置辯,然參以被告蘇淑華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系爭文件的被害人署名是被告陳勝義所簽,我沒有叫他簽,系爭文件只有其上被害人印章是我蓋的等語(院卷第121頁),即難認被告蘇淑華確曾向被告陳勝義告知被害人有同意其等於系爭文件簽署、蓋章乙情為真,況被告陳勝義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上情,尚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㈢又本件被告陳勝義已預見其與被告蘇淑華有未得被害人同意或授權之高度蓋然性,仍決意與被告蘇淑華分別於系爭文件簽署被害人之署名及盜用被害人之印章,再共同持系爭文件予戶政機關,並經公務員將被害人有擔任證人之意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戶政資料上,則被告陳勝義與被告蘇淑華就上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蘇淑華、陳勝義此部分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蘇淑華、陳勝義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罰金數額折算為新臺幣,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未涉及實體刑之加重減輕,是此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法,先予敘明。
二、再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公務員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依其所為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而我國民法第982條於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後,固將儀式婚修改為登記婚,戶籍法及戶籍法施行細則亦配合修正,惟此等配合將儀式婚修改為登記婚所為之修正,仍未賦予戶政機關就登記婚之結婚登記申請有實質審查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復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蘇淑華、陳勝義未經被害人黃柏仁授權、同意即於系爭文件「證人簽章欄」偽造署名及盜用印章,使戶政機關公務員將被害人擔任結婚證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役政系統」,自應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是核被告蘇淑華、陳勝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渠等偽造「黃柏仁」署名及盜用被害人印章之舉,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渠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蘇淑華與被告陳勝義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蘇淑華、陳勝義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又被告蘇淑華於上開犯行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即於110年4月16日主動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坦承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一節,有該日訊問筆錄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自首案件報告書附卷可查(他字卷一第3、7-9頁),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淑華、陳勝義僅為圖一己之便,即偽造被害人之簽名並盜用其印章,以此方式偽造系爭文件,進而持以向前開戶政事務所行使,使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掌管之戶籍資料,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均屬不當;併考量被告蘇淑華犯後坦認犯行、被告陳勝義則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而被告蘇淑華、陳勝義除本件犯行外,均別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均佳,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參與情節及分別自承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狀況(警卷第5頁,院卷第122-12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查被告蘇淑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念其一時失慮、思考欠周致罹刑章,然犯後業坦承犯行,本件甚主動向檢察機關自首犯行,業同前述,堪認其尚具悔悟之意,已知悉自身所為之不當。考量被告蘇淑華犯行所生危害尚非甚重,而其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是認前開被告蘇淑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倘被告蘇淑華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
  被告蘇淑華、陳勝義於系爭文件「證人簽章欄」偽造「黃柏仁」之署名1枚,係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渠等所盜用被害人之印章及因而所生之「黃柏仁」印文1枚,因非屬偽造之印章,印文亦為盜用真正印章所生,尚非偽造之印文,均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系爭文件本身則已因被告蘇淑華、陳勝義持以交予前揭戶政事務所而行使之,均非渠等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蘇淑華、陳勝義雙方並無結婚之真意,然因被告陳勝義已滿70歲,無法向銀行貸款,為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苓雅分行申請貸款,遂決定以假結婚之方式,由被告蘇淑華委託明知渠等無結婚真意之胡經梅(被訴部分另經本院為無罪判決,詳後述)擔任證人,並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4年3月31日早上某時,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2樓之高雄○○○○○○○○,分別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系爭文件,胡經梅則於結婚書約之證人欄位簽名,再持以向苓雅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辦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將被告蘇淑華、陳勝義不實結婚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電子資訊紀錄檔案及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記載前揭不實結婚事項之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予被告蘇淑華、陳勝義收受,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蘇淑華、陳勝義此部分亦涉犯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蘇淑華、陳勝義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被告蘇淑華之供述、證人即胡經梅之證述及被告蘇淑華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動撥申請書、房屋抵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前開高雄○○○○○○○○○函文暨所檢附被告蘇淑華、陳勝義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系爭文件影本、離婚登記申請書影本、離婚協議書影本等件為據。
三、訊據被告蘇淑華固坦承此部分犯行,供稱:當初我跟被告陳勝義討論以假結婚之方式為被告陳勝義辦理貸款,以清償其對我之欠款,我們並無結婚真意等語;被告陳勝義則堅詞否認此等犯行,辯稱:我與被告蘇淑華不是「假結婚、真貸款」,當時雙方是真的想結婚,我們也有同居,因後來經8次爭吵,雙方才於104年9月7日離婚等語。經查:
  ㈠細究被告蘇淑華、陳勝義於登記結婚前後之交往、相處過程,被告蘇淑華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與被告陳勝義是在99年至100年間透過紅娘認識,雙方認識1個月後原本有意結婚,被告陳勝義卻反悔,其後雙方仍維持不錯的交往關係,會一起出遊、吃飯,此也有親密舉動,我並於101年至102年間入住被告陳勝義之住所,雙方雖無同住一房,然仍住在屋內同一層;雙方於104年3月31日登記結婚,辦理登記時,我很愛被告陳勝義,也很開心;登記後我則繼續與被告陳勝義同住一址,也持續有親密舉動等語(院卷第83-108頁),核與被告陳勝義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係真心要和被告蘇淑華結婚,也有同住之情節(審訴卷第37-38頁),以及證人即胡經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當時認為被告蘇淑華與被告陳勝義於結婚前是有交往關係之情節大致相符(院卷第108頁)。再參以被告蘇淑華之戶役政資料,可見被告蘇淑華於結婚登記前之102年9月23日,確有將戶籍遷至被告陳勝義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8樓之1之住所,至已辦理離婚登記數年後之107年4月16日始自該址遷出,均足認被告蘇淑華、陳勝義於登記結婚前,雙方已交往同居年餘,而渠等婚後亦持續同住一址,彼此仍有親密舉動,具實質婚姻生活,則被告蘇淑華、陳勝義於婚前之感情關係及於婚後之實質婚姻生活,實與一般伴侶步入婚姻前後之歷程並無二致。
  ㈡復參以被告蘇淑華上開供承其與被告陳勝義登記結婚時很開心乙情,與證人即胡經梅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被告蘇淑梅打電話給我,請我前往戶政事務所擔任結婚證人時,被告蘇淑華當下情緒應該是高興的等語相符(院卷第111頁),益徵被告蘇淑華主觀上實應有與被告陳勝義結婚之意思,否則衡情一般人若與「假結婚」對象登記結婚時,當無喜悅情緒表露於外之理。基上,自被告蘇淑華、陳勝義辦理結婚登記前後尚稱緊密之同居、交往互動、結婚登記時被告蘇淑華自述對被告陳勝義有感情及喜悅之情緒反應等情以觀,實難遽認渠等並無結婚之真意甚明。
  ㈢至被告蘇淑華固曾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我跟被告陳勝義是「假結婚、真貸款」,因被告陳勝義於104年間還欠我60餘萬元,然其斯時年滿70歲,銀行不願借款給他,被告陳勝義才想先跟我結婚,再以我作為人頭向銀行借款,並以被告陳勝義之不動產作為抵押擔保等語,復提出相關借據、銀行動撥申請書等件為據。然被告蘇淑華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實我有問過代書,我跟被告陳勝義若不結婚,我仍然可以用自身名義為被告陳勝義貸款,並設定抵押於被告陳勝義之不動產等語(院卷第102頁),顯見「辦理結婚登記」並非被告蘇淑華為被告陳勝義出名借貸之必要條件,即難認渠等有以「假結婚」作為辦理貸款手段之實質必要性。況苟被告蘇淑華、陳勝義毫無結婚真意,僅欲單純透過「假結婚」以順利貸得款項,渠等婚後應僅須維持形式上之夫妻關係即可達成申貸目的,衡情應無再同居、保持親密互動之必要。然被告蘇淑華、陳勝義於婚前已具相當感情基礎,並於婚後仍持續同居一址且有親密舉動,業如上述,顯與以辦理貸款作為結婚「唯一目的」之情況有別。再佐以被告蘇淑華於本院審理中尚供承:縱使結婚當下我覺得被告陳勝義係利用與我結婚來辦理貸款,但我也是「心甘情願」地被利用等語(院卷第104頁),足徵被告蘇淑華縱有藉結婚以便利貸款之意,亦難謂無交往情侶順水推舟結婚之真意。從而,實難憑上開被告蘇淑華單方所稱之「假結婚、真貸款」乙情,據為被告蘇淑華、陳勝義毫無結婚真意之認定。
  ㈣另被告陳勝義固曾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與被告蘇淑華結婚時,就知道人可能因為結婚而改變,故一開始就有將離婚協議書、離婚登記申請書等書類蓋好等語(審訴卷第37頁)。然被告蘇淑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與被告陳勝義辦理結婚登記時,並沒有談到何時要離婚等語(院卷第98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從確認上開離婚協議書、離婚登記申請書之實際簽署時間(院卷第99、109頁),是被告陳勝義上開所陳,尚乏實據,即難據此逕謂被告蘇淑華、陳勝義並無結婚之真意。
四、從而,自本件卷內證據,尚不足使本院認定被告蘇淑華、陳勝義於登記結婚時確無結婚真意,則被告蘇淑華委託胡經梅於系爭文件證人欄位簽名部分,亦因被告蘇淑華、陳勝義非無結婚意思,而無構成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之可能。是本件既均無從證明被告蘇淑華、陳勝義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原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等部分因與被告蘇淑華、陳勝義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被告胡經梅)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胡經梅明知被告蘇淑華與被告陳勝義無結婚真意,仍受蘇淑華委託擔任證人,並與蘇淑華、陳勝義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於104年3月31日不詳時間至前揭戶政事務所,由蘇淑華、陳勝義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系爭文件,被告胡經梅則於系爭文件之證人欄位簽名,並由陳勝義、蘇淑華於系爭文件證人欄位,偽造被害人黃柏仁之簽名及盜用其印章,以表示被害人見證被告蘇淑華、陳勝義結婚之意,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後持向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將蘇淑華、陳勝義不實結婚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電子資訊紀錄檔案及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記載前揭不實結婚事項之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予被告蘇淑華、陳勝義收受,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亦認被告胡經梅涉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胡經梅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蘇淑華、陳勝義之證述及前開高雄○○○○○○○○○函文暨所檢附蘇淑華、陳勝義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系爭文件影本、離婚登記申請書影本、離婚協議書影本等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胡經梅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被告蘇淑華找我去當其與被告陳勝義之結婚證人時,我以為他們是真的要結婚,且我也不知道渠等未經被害人黃柏仁同意,即在系爭文件簽署、盜蓋被害人之署名及印章等語。經查:
一、蘇淑華、陳勝義於104年3月31日並非毫無締結婚姻之意思等節,前已認定說明如上,是被告胡經梅於此情形下在系爭文件證人欄簽名,核與擔任一般結婚證人之情形無異,此部分當不得謂其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二、被告胡經梅於系爭文件簽名時,不知悉且亦無從知悉陳勝義、蘇淑華有在系爭文件偽簽、盜蓋被害人之署名及印章,當與渠等不具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㈠證人即蘇淑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跟陳勝義在系爭文件偽簽被害人簽名或盜蓋其印章時,被告胡經梅均不在場,我們寫好、蓋好後,被告胡經梅才抵達,她對於偽簽盜蓋一事毫不知情等語(院卷第35、87頁),核與被告胡經梅自承其不知悉系爭文件之另一位證人是誰,更不知道被害人之簽名、印章係偽簽盜蓋等節相符(他字卷三第34頁,院卷第34、82頁)。復佐以證人即蘇淑華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當時我就跟被告胡經梅說我跟陳勝義要結婚,請被告胡經梅來當證人,因被告胡經梅是我的好朋友,只要跟她說什麼,她都會幫我等語(院卷第93頁),益徵蘇淑華斯時應僅單純告知、委託被告胡經梅到場在系爭文件簽名;是被告胡經梅僅為單純受託簽名之結婚證人,既非結婚當事人,其主觀上應認其在系爭文件簽名後,即已完成被告蘇淑華之委託,而衡情對於系爭文件上其他證人之身分及署押,並無探求是否為真實之動機及必要。
  ㈡準此勾稽以觀,可知被告胡經梅抵達戶政機關並於系爭文件簽名時,該文件上已有被害人遭偽簽、盜蓋之簽名及印文,其並無參與蘇淑華、陳勝義前揭偽簽盜蓋之過程,顯非明知渠等已偽簽盜蓋後復於系爭文件簽名之情形;另依常情,被告胡經梅亦無查知系爭文件其餘證人署押是否為真實之必要,而難認被告胡經梅已預見蘇淑華、陳勝義有在系爭文件以被害人名義偽簽盜蓋之可能,是此部分當無從認定被告胡經梅主觀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至明,更遑論認其與蘇淑華、陳勝義具此部分之犯意聯絡。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胡經梅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胡經梅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胡經梅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胡經梅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應為被告胡經梅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