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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3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方琪



選任辯護人  呂昀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0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方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貳萬零肆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方琪係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電公司)高雄營業處(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會計兼出納人員,係從事業務之人,且為商業會計法上之經辦會計人員。賴方琪於民國96年至103年(或104年)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接續犯意,利用其保管、運用高雄營業處零用金以及核銷貨款之機會,以小額挪用之方式,將部分貨款以及零用金占為己有,若零用金餘額不足,則向其主管曾一洲申請,或以盜蓋曾一洲印章於取款憑條上方式,由太電公司名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提領現金補足零用金數額,惟此舉將導致太電公司玉山銀行帳戶餘額短缺,又賴方琪明知如附表所示太電公司高雄營業處客戶之貨款支票兌現至太電公司玉山銀行帳戶時,會計帳上應沖銷該等客戶之應收帳款(即記載該等客戶之應收帳款減少,另增加太電公司銀行存款餘額),賴方琪為掩飾其上開侵占貨款以及零用金導致銀行帳戶餘額短缺之犯行,以電子方式故意輸入不實資料,蓄意不予沖銷入帳,或將原已沖銷入帳之應收帳款迴轉(即將原已入帳減少之應收帳款增加,原已入帳增加之銀行存款減少),以此方式讓太電公司玉山帳戶之銀行存款數額與帳目相符,然此舉將虛增太電公司如附表所示客戶之應收帳款,賴方琪為避免太電公司稽催60天以上未收之應收帳款,又於稽催期限將至時,將如附表所示客戶之應收帳款沖銷後再迴轉,如此可重新計算應收帳款未收天數,以逃避太電公司之稽核。嗣於109年3月13日,賴方琪上開犯行為太電公司發覺,經總公司會計部門清查,賴方琪共侵占新臺幣(下同)1,365萬元,並虛增如附表所示客戶如附表所示月份、金額之應收帳款,始悉上情。
二、案經太電公司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賴方琪(下稱被告)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他二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7頁至第11頁、審訴卷第53頁、院一卷第312頁),核與證人即太電公司經理曾一洲於偵詢時之證述(他二卷第56頁至第59頁)、證人即太電公司帳務課課長邱大瑋於偵詢時之證述(他二卷第56頁至第58頁)相符,並有太平洋電纜/員工基本資料表(他一卷第25頁至第27頁)、被告手寫並簽名之虛增客戶應收帳款明細表(他一卷第31頁)、證人曾一洲與被告之會談紀錄、協商會議紀錄㈠㈡錄音光碟譯文摘要(他一卷第33頁至第47頁)、玉山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他一卷第49頁至第51頁)、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曾一洲之辭職信(他一卷第53頁)、太電公司109年3月26日(109)太人字第000000000號(通知)(他一卷第55頁)、曾一洲製作之「南區辦公室專員賴方琪挪用公款發生始末」說明(他一卷第57頁)、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18日康健(保)字第10900005470號函(他一卷第85頁)、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0日保誠總字第1090565號函附件(他一卷第87頁至第88頁)、證人邱大瑋所製作被告挪用告訴人款項之表格說明及後附會計傳票及相關憑證(他一卷第89頁至第144頁)、玉山帳戶申請調閱資料統計表㈠㈡及相關單據(取款憑條、存簿交易明細、現金支出傳票、匯款申請書等)(他一卷第145頁至第273頁)、高雄庫存零用金(現金)+週轉金統計表暨附件(他一卷第275頁至第332頁)、告訴人陳報104年至109年2月被告挪用金額一覽表(他二卷第15頁)、迴轉分錄網頁截圖(他二卷第61頁)、證人曾一洲及陳忠勝律師與被告協商會議內容錄音光碟及譯文(他二卷第111頁至第161頁)、被告侵占告訴人玉山帳戶款項之時間、次數、金額統計表(他二卷第163頁至第167頁)、被告所簽切結書(他二卷第207頁至第208頁)、告訴人統計被告迴轉表(訴字卷第83頁至第254頁)各1份等件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併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僅係將罰金刑由3千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9萬元),修改為9萬元以下罰金,亦即僅是將上開條文修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是本件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可,合先敘明。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類,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3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次按修正前、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係指上開有權製作會計憑證之人,填製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而言;倘無製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則屬同條第3款偽造會計憑證之行為,二者態樣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21號判決參照);復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5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92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係針對未以電子化方式處理會計資訊之商業,在藉由傳統人工逐筆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階段,均可能有登載不實之行為,方就「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登載不實分別規定;至商業會計法第72 條第1款之罪,則係針對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僅需由傳統人工將會計資料登錄或登錄電子化會計資料處理系統後,系統即自動製作產生記帳憑證並過帳及製作報表,而無需傳統以人工方式製作傳票逐筆過帳及製作報表。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2條規定:「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前條所列人員或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故意登錄或登錄不實資料。二、故意毀損、滅失、塗改貯存體之會計資料,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四、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該條第4款所謂「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應指第1款至第3款以外之不正當方法而言。若該條所列人員故意登錄或登錄不實資料於電子計算機內,雖足以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然倘未併利用其他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應逕依同條第1款之規定處斷,不再論以同條第4款之補充規定之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91年9月26日起至109年3月26日受雇於太電公司高雄營業處擔任助理專員職務,並辦理會計業務,製作該公司相關會計憑證,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在前述受雇期間內,故被告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規定之人員,亦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經辦會計人員,先予說明。太電公司以電子帳目處理客戶應收帳款(院二卷第160頁),是被告於業務上執掌、登載之應收帳款紀錄表,虛偽將已收帳款記載為未收帳款,或刻意將帳款不予沖銷入帳,依前揭說明,雖亦涉犯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惟該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72條之間具有普通法與特別法關係,應視太電公司係以紙本或電子方式處理會計事項,而優先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或第72條之罪,而太電公司以電子帳戶處理會計事項,是被告所犯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2條之罪,而非論以同法第71條。另所謂「財務報表」,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數種報表,又商業必須設置之會計帳簿,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商業會計法第23條前段亦有明定,由上開法條規定可知,商業應製作帳簿,惟該會計帳簿,非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嗣後依據該會計事項製作之應收帳款紀錄表(院二卷第161頁、他二卷第61頁),亦非該條所稱之財務報表,是自難認為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罪,容有違誤(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就業務上執掌之應收帳款紀錄表,虛偽將已收之客戶帳款,以電子方式輸入為未收帳款,或刻意將貨款不予沖銷入帳,依上述說明,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會計資料罪。又被告盜蓋主管之印章於取款憑條上,持之向玉山銀行提領太電公司名下之玉山帳戶內之客戶貨款、零用金並侵吞入己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其未經主管曾一洲之同意或授權,於本案取款憑條上盜蓋「曾一洲」之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會計資料、業務侵占等犯行,各係利用任職太電公司,於業務執掌之機會,而在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情況下,以相同手法一再從事,持續並密集冒領存款,再用後帳填補前帳作為掩飾,而為反覆性、相續性實現構成要件,自客觀觀察,各行為具有緊密關係,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末以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項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會計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間,其目的同為侵占太電公司之零用金以及客戶貨款,出於同一行為決意,俱有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虛偽記載太電公司會計事項之行為,係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同條第4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依前開說明,尚有誤會,又本院於審理中已補充告知被告、辯護人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罪(院二卷第148頁、院一卷第263頁),且本罪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間俱有法規競合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另公訴意旨記載之犯罪事實雖未記載被告亦侵占太電公司所收取之客戶貨款,惟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在卷(院二卷第149頁、院一卷第315頁),並有前揭證據可佐,且與公訴意旨起訴之犯罪事實俱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業如前述,是本院應一併予以審理。
 ㈣本件被告有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犯罪行為人在犯罪未被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為已足。其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發現真實,並免牽連無辜。至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而言,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罪行為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且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行為人為何人,或雖知有犯罪嫌疑人,而不知犯罪事實時,犯罪行為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坦承其事,均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判決參照)。又刑法自首,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之犯行雖係於109年3月13日為太電公司人員察覺,太電公司並據以開始內部調查,惟太電公司並非偵查機關,亦未在被告於109年3月26日自行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供述犯罪事實前,請求任一偵查機關究辦本件被告的犯罪事實,是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㈤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用任職太電公司高雄分公司期間,眼見該公司帳務處理作業流程有些許時間差,竟萌生侵占公司款項意念,接續侵占公司之貨款以及零用金,期間長達7年有餘,造成太電公司損失達到千萬元以上,被告罔顧太電公司對於被告之信任,以及被告有諸多可以停止犯行、填補損害之機會,卻持續為侵占犯行以致損害擴大到無法掩蓋,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犯行為遭太電公司發現後,與太電公司商談賠償款項之方式時,雙方洽談不甚順利,於本院進行調解程序亦未成立,及被告未有其他刑案前科紀錄,素行尚屬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復衡被告本件犯罪時之動機、年齡、手段、犯罪所得利益,以及被告現從事之工作、家庭狀況(個人隱私資訊,爰不細列),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占太電公司款項金額總計1,365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惟告訴人先於109年3月17日賠償告訴人63萬元,後又解除保險契約以保單價值準備金165萬9,545元賠償告訴人,另告訴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執行被告有價證券24萬元(院二卷第162頁至第163頁),告訴人共獲償252萬9,545元,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是僅就扣除已發還部分之犯罪所得餘額1,112萬0,455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若被告事後有其他給付與告訴人之款項或使告訴人實際受償之行為,於執行程序中自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該沒收裁判已全部或部分執行完畢而予扣除,併予敘明
 ㈡至被告偽造之提款憑條,因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予玉山銀行,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被告於取款憑條上盜蓋之「曾一洲」印文所使用之印章亦屬真正,因非屬偽造之印文,則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
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前條所列人員或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
二、故意毀損、滅失、塗改貯存體之會計資料,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四、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
編號
公司名稱
應收帳款月份(非實際未入帳月份)
金額(新臺幣)
1
龍賢實業有限公司
109年1月份
630,000元
2
越祥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2月份
315,000元
3
山本國際有限公司
109年2月份
525,000元
4
嘉楠通信器材有限公司
109年2月份
630,000元
5
萱弘企業有限公司
109年2月份
1,050,000元
6
龍賢實業有限公司
109年2月份
1,050,000元
7
越祥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3月份
735,000元
8
山本國際有限公司
109年3月份
525,000元
9
嘉楠通信器材有限公司
109年3月份
630,000元
10
萱弘企業有限公司
109年3月份
1,050,000元
11
龍賢實業有限公司
109年3月份
1,050,000元
12
嘉聚製管股份有限公司
109年3月份
5,460,000元
總計
13,6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