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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4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竣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前是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小北百貨漢民店之員工,於民國111年4月間離職。丙○○因投資餐廳失敗,積欠債務無力償還,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於111年5月5日2時5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取下,戴上外觀無法辨識面容之安全帽及手套,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然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前往小北百貨漢民店。於當日3時34分許,先在店外拿取購物袋1個後進入店內,並在店內觀察,待確定收銀櫃檯僅剩店員蔡玗岑一人看管時,於3時50分57秒許,持上開空氣槍進入收銀櫃檯內,以該槍指向店員蔡玗岑,示意蔡玗岑打開收銀機將現金款項放入購物袋,蔡玗岑見狀因無法辨識槍枝真偽而深怕遭到不測,至使蔡玗岑因丙○○脅迫而不能抗拒,遂應丙○○要求將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8,600元放入購物袋內。丙○○繼而示意蔡玗岑打開放置於收銀櫃檯內之保險箱,然因蔡玗岑不知密碼而作罷。丙○○欲離開之際,承上之犯意,盜走架上之雲絲頓牌(Winston)香菸2條,即騎車逃離現場。警方獲報後,循線於111年5月5日18時5分許,持搜索票在丙○○上開住處查獲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被告丙○○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警卷第7-15頁,偵卷第13-15頁,本院卷第49-51頁、第116頁、第129頁),核與證人蔡玗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0-22頁,偵卷第35-37頁),並有小北百貨監視器影像截圖(見警卷第49-63頁)、小北百貨及查獲現場照片(見警卷第63-65頁、第71-78頁)、道路監視器截圖照片4張(警卷第67-69頁)、内政部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8日刑鑑字第111005866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39-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1年5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35-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127490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99頁)、空氣槍照片(見本院卷第101頁),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扣案物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刑法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兇器,斯不待言;不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槍枝,倘依其材質,足以資為施暴、毆人、行兇之器具,仍該當兇器之概念(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1685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3460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本案所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空氣槍(含彈夾1只),為金屬材質,重量達1.2公斤,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當庭勘驗(見本院卷第116頁),信若用以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傷害,要屬兇器無訛
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又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至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查蔡玗岑係女性,被告則係正值青壯之男性,被告於深夜時刻進入小北百貨後,趁僅餘蔡玗岑一人看管收銀檯時,持外觀無法辨識真偽之空氣槍指向蔡玗岑,示意蔡玗岑開啟收銀機並交付現金,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利用夜間由蔡玗岑獨自顧店之際,趁其毫無防備,持槍近身脅迫,蔡玗岑於偵查中亦稱:我想說若我反抗,可能會遭遇生命、身體上的威脅等語(見偵卷第36頁),堪認蔡玗岑處於該等情境下,身心係處於極度驚恐、害怕之狀態,擔憂如不交付財物,生命、身體安全將遭到侵害,因此不敢貿然反抗或逃離,被告此舉於客觀上應達足以壓抑蔡玗岑自由意志之程度,使蔡玗岑不能抗拒。蔡玗岑繼而應被告要求自行開啟收銀機並將機內現金交付被告,使被告能順利取得現金款項,足認被告脅迫行為與蔡玗岑交付財物間有因果關係,核與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二、按刑法第59條須裁判者審酌本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犯罪具顯可憫恕之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查被告適值青壯之年,四肢健全,並無飢寒交迫等迫不得已之情事,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自陳因積欠債務,每月須支付銀行及融資公司款項,便鎖定曾經任職之小北百貨漢民店,於深夜時分以持槍脅迫店員強盜財物,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對蔡玗岑意思自由所造成侵害程度亦不能謂不大,又盜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物,價值亦非甚微,在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犯罪當時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然可憫,自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至被告坦承犯行、選擇之犯罪手段、使蔡玗岑限於不能抗拒狀態的期間長短,及未對蔡玗岑施加傷害等節,僅得作為依刑法第57條在法定刑範圍內酌量之依據,無從據為依第59條減輕其刑之理由,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屬無據。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因積欠債務缺錢花用即於深夜持槍脅迫店員並強盜財物,足徵其無視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所為實不足取。惟慮及被告犯案時年紀尚輕,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表示有意願與蔡玗岑及小北百貨漢民店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與情節,及被告本案強盜所得之現金、香菸及購物袋均已發還小北百貨(公司名稱為寶靖生活館有限公司)由代理人丁○○領回,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而蔡玗岑表示無意願與被告調解,丁○○則表示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見本院卷第57-58頁)在卷可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於本判決內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31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空氣槍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第130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強盜所得如附表編號2、6、7所示之雲絲頓香菸2條、現金18,600元及購物袋1個,已合法發還由小北百貨(寶靖生活館有限公司)代理人丁○○領回,業據丁○○供述在卷(見警卷第頁23-24頁),依上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4、5、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穿戴之物,性質屬一般生活物品,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安全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安全帽不是為了行搶所購買,是要替換用的,當初購買沒辦法從外觀看到面孔的安全帽只是為了遮陽用,不是為了遮掩面目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是雖該頂安全帽為被告所有犯罪時所戴之物,然其性質為一般生活物品,如上所述,並非被告特意為犯本案所購,亦難認有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檢察官乙○○、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鞋子
1雙

2
香菸(雲絲頓)
2條
已發還
3
空氣槍
1把
含彈夾1個,編號:0000000000號
4
外套
1件

5
長褲
1件

6
現金新臺幣
18,600元
已發還
7
購物袋
1個
已發還
8
安全帽
1頂

9
手套
1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