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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4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如鶯


選任辯護人  阮文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如鶯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如鶯為得邑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得邑公司)之負責人,得邑公司於民國107年間受案外人鍾佳蓉委託,對鍾佳蓉購買之預售屋進行室內設計規劃,鍾佳蓉並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訂金。鍾佳蓉因預算減縮而欲與黃如鶯討論變更設計,遂於109年11月12日19時30分,鍾佳蓉偕同丈夫鄭雋立以及鍾佳蓉之胞妹鍾舒安至得邑公司洽談降價事宜,豈料雙方就退款額度產生口角,黃如鶯見鍾舒安在旁持手機欲錄影蒐證,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強行取走其手機,不讓其拍攝;並於與鍾舒安口角期間,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鍾舒安之左肩膀,致鍾舒安受有左肩鈍挫傷,嗣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舒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黃如鶯(下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審訴卷第39頁、本院卷第101頁),抑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與案外人即告訴人鍾舒安之姊鍾佳蓉討論委託設計案降價事宜時,與告訴人鍾舒安發生口角,並徒手搶其手機,後續又與告訴人有肢體接觸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傷害犯行,辯稱:搶告訴人手機是因為她要錄影,我覺得隱私權受到侵害,所以搶下來,純粹希望她不要攝影;我有碰到告訴人的身體,但是我認為我那天的力氣不至於會造成她受傷等語。辯護人則以:本件妨害自由部分,被告認為有權利被侵害,其行為屬正當防衛或者誤想防衛,而且被告有馬上將手機還給告訴人,故被告沒有犯罪故意。傷害部分,被告雖與告訴人有肢體接觸,但除鎖骨下的位置有觸碰,其餘位置並無碰觸到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為得邑公司之負責人,得邑公司於107年間受鍾佳蓉委託,對鍾佳蓉購買之預售屋進行室內設計規劃,鍾佳蓉並給付3萬元訂金,嗣鍾佳蓉因預算減縮而欲與被告討論變更設計,遂於前揭時、地,鍾佳蓉偕同丈夫鄭雋立以及告訴人與被告洽談降價事宜,豈料雙方就退款額度產生口角,被告見告訴人在旁持手機欲錄影蒐證,遂徒手取走其手機,後續並與告訴人有肢體接觸;告訴人於同日前往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下稱聖功醫院)就診,發現受有左肩鈍挫傷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舒安於警詢(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5頁)及本院(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證述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0年7月18日勘驗報告(偵卷第29頁至第34頁)、110年11月17日勘驗報告(偵卷第47頁)、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65頁)、被告111年1月28日於偵詢時繪製之一樓現場圖與各人位置圖(偵卷第129頁)、告訴人111年2月9日於偵詢繪製之各人位置圖(偵卷第145頁)、被告提出之現場情況光碟片(審訴卷證物袋)、本院111年11月8日勘驗前開光碟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各1份、聖功醫院111年11月18日聖功醫字第1110000493號函檢附告訴人於109年11月12日就診時拍攝照片8張(本院卷第57頁至第65頁)等件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前揭事實已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稱沒有強制、傷害犯行云云,惟查:
 ⒈強制罪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鍾舒安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11月12日19時30分許,和我姊姊至得邑公司去與得邑的老闆娘即被告談我姐姐委託他們設計的事情,但被告提的方案我們不滿意,我跟被告說如果談不攏就去消基會談,她便對我說「你算什麼東西!」、「妳她媽的算什麼東西!」,並喝斥我出去,我就說我要錄音,她就衝過來把我手機搶走,不還給我,強制不讓我使用,之後她就一直拉扯我,並徒手從我衣領扯我的肩膀等語(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而被告與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姊談論退費事宜時,有對告訴人說出「你算什麼東西!」、「妳她媽的算什麼東西!」等語,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時供述在卷(偵卷第27頁、第59頁),由此可知,告訴人會拿出手機欲對現場狀況作紀錄,係因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方面洽談退費事宜時,雙方有口角衝突,被告對告訴人口出較為情緒性的語句,告訴人方拿出手機欲蒐證談話過程,且告訴人是在雙方爆發言語衝突之後才拿出手機,並非無緣由,或者基於其他目的而為之,是告訴人會持手機欲錄音或錄影,是因衝突發生後想要蒐證乙節,足堪認定。
 ⑵再者,被告對於告訴人拿出手機欲錄音錄影的目的是蒐證,而非其他原因乙情,亦有所認識,此觀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0年7月18日勘驗案發現場錄影檔案報告錄音譯文內容即知,報告中之聲音譯文可見被告先對告訴人稱「你她媽的是誰」、「你她媽的出去」、「你他媽來幹什麼」等語後,告訴人回稱「我就錄音嘛!你再講一句髒話你就...麻煩你們繼續!麻煩你們繼續...」等語,此有前揭勘驗報告1份附卷可憑(偵卷第29頁至第34頁),由上揭內容可知,被告先對告訴口出「你她媽的是誰」等語後,告訴人才表示將持手機錄音,被告作為在場之當事人,對告訴人何以突然要錄音,知之甚詳,被告既知告訴人是要蒐證,卻仍決意搶下告訴人之手機,其有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權利之故意甚明。
 ⑶又按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強制罪屬開放性之構成要件,故另應審查其違法性,一般認該違法性判斷決定於目的與手段間是否具關聯性,並應就具體情事加以補充認定,如行為人妨害對方行使權利理由之存否、程度、對方自由遭受妨礙之程度、及行為人所用手段之態樣及程度,綜合判斷,視是否已逾越社會生活上所能忍受之範圍而為決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強制罪屬於開放性構成要件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是否具有違法性,需依目的手段關聯性審查,必目的及手段均正當,且兩者具有關聯性(手段有助於達成目的),方可認不具備違法性,反之,只要目的或手段有一者不正當,即應認具備違法性。本案被告稱搶走告訴人之手機目的在於保護其隱私權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院訊問為何要拿告訴人手機時稱:我覺得自己的專業受到污辱,我情緒上來,因對方拿起手機要攝影,她攝影的過程讓我感受她要激怒別人,我不確定她是否故意等語(本院卷第107頁),且本院審理中勘驗被告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並作成勘驗筆錄1份(全文如附件),依據附件編號編三、四可知,告訴人將手機一放在抽屜櫃上,被告就立刻伸手欲取走,告訴人甚至未有對被告攝影的動作、被告也未確認告訴人是否已經開始錄音或錄影與否,參以被告前述認為自己專業被污辱,被激怒情緒上來,故拿走手機等語,可認被告係因與告訴人之間發生口角,動氣發怒,為發洩其情緒方阻止告訴人使用手機,後續又持續有搶手機之動作,是被告主觀上基於要發洩情緒之目的,方搶走告訴人手機,並非出於保護其隱私權而阻止告訴人使用手機,難認具備正當防衛之意思。而為發洩情緒故阻止告訴人使用手機,顯非正當目的;復觀被告之手段方面,當時告訴人僅僅是拿出手機放在抽屜櫃上方,或持在手上尚未有舉起開始錄影、錄音動作,沒有任何緊急或急迫狀況,非搶走不能阻止告訴人繼續使用手機之餘地,被告大可先行告誡或以其他方式為之,又本院於審理中訊問被告案發當時身體有無受到拘束、可否自行離去,被告稱沒有受到拘束,可以自由離開現場等語(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益證被告有諸多除搶手機以外之方式,可資阻止告訴人,或使其無法達成使用手機之目的,故被告搶手機之舉同樣難認在手段方面具備正當性。從而,被告在目的、手段均非正當,其搶走告訴人手機之行為具有實質違法性,構成強制罪甚明。
 ⒉傷害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鍾舒安於警詢時稱:被告衝過來把我的手機搶走,不還給我,強制不讓我使用,之後她就一直拉扯我,並徒手從我衣領扯我的肩膀等語(偵卷第5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伸手拉我的衣服,造成左前肩靠近鎖骨處有擦挫傷等語(本院卷第35頁),而被告有拉告訴人肩膀處的衣服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本院卷第33頁),又觀諸附件編號八之內容可知,被告在搶走告訴人手機後,先以右手用力推告訴人左肩處,再抓住其左肩衣服不放,故依勘驗現場畫面光碟內容可知被告有以手推告訴人左肩之動作甚明,而告訴人在衝突發生後,當日即前往聖功醫院就診,聖功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受有「左肩鈍挫傷」之傷勢,本院向該醫院調閱告訴人就診當天醫院為其拍攝之傷勢照片,亦可見告訴人左肩處有紅腫狀況,此有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65頁)、111年11月18日聖功醫字第1110000493號函檢附告訴人於109年11月12日就診時拍攝照片8張(本院卷第57頁至第65頁)在卷可憑,是被告徒手推告訴人左肩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肩鈍挫傷」之傷勢,足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搶告訴人手機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就推告訴人左肩膀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復依附件編號三至編號七可知,被告兩度取走告訴人之手機,惟被告兩次行為間,侵害相同之法益,時間地點密切,顯係基於單一整體故意,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就上開所犯強制罪及傷害罪兩者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強制罪,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兩者係刑法第55條關係云云,惟觀之附件編號七、八內容可知,被告先將告訴人之手機搶下拿在手上,再出手推告訴人左肩,是被告已經取得告訴人之手機,後續的動作顯與阻止告訴人持用手機無關,應認係另行起意而出手傷害告訴人,兩者犯意有別,並非同一行為而得論以想像競合,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談論設計案件退費問題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搶走告訴人手機,後續又因無法控制情緒,進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衡以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傷勢、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告訴人表示不願再與被告調解等情,復衡被告於犯本案前,無其他刑案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再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基於個人隱私,爰不細列,資料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侵害之時間相近,被害人相同等刑罰累加因素,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致告訴人除受有左肩鈍挫傷外,尚受有左手腕及手部鈍挫傷,因認被告對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詢之陳述以及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主要論據,查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告訴人受有「左肩鈍挫傷」、「左手腕及手部鈍挫傷」,惟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後,未見被告有拉扯告訴人之手部,或就手部有其他肢體接觸。再者,本院於審理中訊問告訴人前揭「左肩鈍挫傷」、「左手腕及手部鈍挫傷」與本案關聯性為何時,證人即告訴人鍾舒安證稱:我不確定左手腕及手部鈍挫傷是不是被告造成的,只能確定左肩鈍挫傷是被告造成的等語(本院卷第36頁),是本案中被告未與告訴人就其手部有過肢體接觸,告訴人亦稱不能確定手部傷勢是否為被告造成等語,應認被告此部分犯嫌,尚屬不能證明。準此,本院既難認被告此部分確係成立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傷害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筆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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畫面左側穿淺色上衣者為被告;畫面右側坐在最外側者、身穿黑色連身服者,為告訴人鍾舒安;坐在鍾舒安右邊者為證人鍾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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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起身走向外側抽屜櫃處,用力拍桌並向鍾舒安講話,邊講邊手指向鍾舒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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鍾舒安拿出手機,鍾佳蓉有介入、阻止動作,鍾舒安將手機設置好放在抽屜櫃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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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伸手欲拿鍾舒安之手機,鍾舒安將手機拿走,被告即走向鍾舒安並伸手指鍾舒安,隨後有搶手機動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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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搶走手機(00:01:18至00:02:49中間被告左手皆持手機),鍾舒安坐在椅子上,兩人爭吵。鍾佳蓉站在鍾舒安旁、偶有勸阻動作,另有一名身穿黑色上衣員工(下稱A員工)站在被告與鍾舒安之間。00:02:32鍾佳蓉之夫即鄭雋立抱著小孩離開畫面拍攝範圍。鍾舒安依然坐在椅子上、左手放在桌上持續與被告有爭執。00:03:53鍾舒安已取回手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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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4:29

被告與鍾舒安不斷爭吵,鍾佳蓉有輕拉鍾舒安右手勸阻,同時可見鍾舒安右手持有手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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鍾舒安拿起手機欲拍攝被告,被告隨即搶走手機,鍾佳蓉在旁勸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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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手指向鍾舒安爭吵,00:04:46被告以右手用力推鍾舒安左肩處,並且抓住其左肩衣服不放,鍾佳蓉擋在鍾舒安身前欲阻止被告持續抓鍾舒安,00:04:50被告鬆手,鍾舒安往畫面下方離開。
00:04:55~
00:05:30
鍾舒安進入另一畫面,鍾舒安持市內電話打電話,鍾佳蓉將手機拿回交給鍾舒安,被告走向鍾舒安,鍾佳蓉擋在兩人中間、A員工則拉住被告阻攔。00:05:20可以看到鍾佳蓉有以手摸著鍾舒安之左肩。
00:05:31~
00:05:52
00:05:30鍾佳蓉有推鍾舒安左手胳臂下
方處。
00:05:47鍾佳蓉推鍾舒安左後背,欲將
其推出遠處,阻止其與被告爭執。
00:05:48鍾舒安退出畫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