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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俊廷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洪仲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1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陸俊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陸俊廷、黃畛寶(原名:黃寶惠)與余建緻(上二人所涉犯行另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0號案件審理中)於民國106年3月30日前之某時,3人共同謀議由陸俊廷負責尋找人頭車主、收取貸款所需資料及交付擔任人頭之對價,余建緻、黃畛寶則負責彙整資料申請貸款,而以此方式向金融機構詐貸款項牟利。嗣陸俊廷於不詳時間,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代價,覓得李○(所涉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0208號、第10300號為起訴處分確定)同意擔任人頭車主,陸俊廷與余建緻、黃畛寶均明知李○諭僅係渠等利用詐領汽車貸款之人頭,並無實際買賣車輛,且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係事故車,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陸俊廷於106年5月9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登發門市」,收取李○諭交付之身分證、健保卡、軍人身分證、餉條後再交予余建緻、黃畛寶,由黃畛寶、余建緻辦理汽車過戶手續,將上開自小客車登記為李○諭所有並彙整李○諭簽立之貸款文件等相關資料後,於106年9月28日持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申請貸款30萬元,使不知情之裕融公司承辦人誤認李○諭有購車需求,亦有期繳納貸款之真意而陷於錯誤,遂核撥貸款30萬元至黃畛寶指定之統久開發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統久開發有限公司將貸款金額扣除設定費用3,500元後,匯入黃畛寶指定之帳戶內,余建緻則按期將分期貸款交予陸俊廷代繳。嗣因陸俊廷等人無力繳款,陸俊廷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到案向警員表明有詐貸之情事,並提出附表所示物品供警員查扣,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諭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 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人頭車主李○諭之警詢證述、證人即本案車輛先前車主周○如、洪○吉之警詢證述、證人即統久開發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成之偵查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裕融公司107年7月27日107北裕法字第10201529號函所附李○諭以本案車輛辦理汽車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等資料、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裕融公司108年10月29日108年裕法字第40126385號函暨所附本案車輛之擔保車輛及契約簽署確認單、裕融公司110年3月31日110北裕法字第10201529號函暨所附本案車輛之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裕融公司109年4月7日109北裕法字第10201529、40126385號函及所附本案車輛所申辦款項匯款通知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10年5月27日高市監車字第1100045086號函暨所附本案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110年5月31日嘉監營站字第1100127524號函暨所附本案車輛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原車主身分證明書、花蓮縣政府103年8月12日府觀商字第1030122590號函暨鋐運汽車商行公司登記資料、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0年8月15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071685000號函說明本案車輛過戶經過情形、證人周○如提供證人洪○吉之名片及匯款紀錄、被告與共犯黃畛寶之LINE對話紀錄以及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共犯黃畛寶及余建緻等人之微信聊天室對話紀錄擷圖、共犯黃畛寶與余建緻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共犯余建緻之LINE對話紀錄以及微信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共犯黃畛寶、余建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到案向警員表明有多次詐貸之情事,並提出附表相關物品供警員查扣,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是就被告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年紀尚輕、涉世未深,被告始終坦承亦為認罪之答辯,並與被害人裕融公司達成和解,如期還清和解金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嫌過重者,始有用,而可減輕至法定最低度刑以下。查本件被告與共犯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使裕融公司陷於錯誤而核貸30萬元,金額非微,且被告本案已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則此部分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衡酌該刑度與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其犯罪情狀以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選任辯護人前揭主張,均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爰不另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生,為圖私利,竟與共犯余建緻、黃畛寶利用人頭車主李○諭以購車為名申請貸款,使承辦人陷於錯誤而核貸款項,嚴重擾亂金融秩序,侵害裕融公司之財產法益,致裕融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被告本案自首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被告以其他人頭車主向裕融公司等金融機構詐欺取得貸款而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80號,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57號案件),被告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案件審理中,已與裕融公司以8萬元達成和解,並已付清全部和解金額,此有和解書1紙以及支付和解金額之存款回條、匯款單據在卷可證。且被告本案犯行係經被告向警員自首所涉全部犯行後,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同於上述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80號案件提起公訴,而由檢察官另行起訴,始有此案。並考量被告本件所為係受共犯余建緻指示行事之犯罪分工,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不法獲利、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另選任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無前科紀錄,年紀尚輕,涉世未深,因當時保險業績不佳尋求其他管道,經共犯余建緻介紹始為本案犯行,被告犯後主動自首坦承犯行並認罪,且與裕融公司達成和解,足見被告深具悔意,且本案係前案未併與起訴所生,請求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給予緩刑等語。惟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關於緩刑之要件,分別係「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按所謂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只須受刑之宣告為已足,是否執行在所不問。因而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刑法第76條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前於110年9月2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0年11月2日判決確定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既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符上述緩刑要件,本案自不得宣告緩刑。
六、沒收部分: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本案報酬為貸款金額的3%等語,是被告本案取得貸款金額30萬元之3%,即9,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裕融公司以8萬元成立和解,並已付清全部和解金額,此已如前所述,被告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如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係被告被訴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80號詐欺取財犯行相關之證物,與被告以本案車輛為貸款之詐欺取財犯行無關,亦非被告及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備            註
 1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
林○翰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邱○齊
 3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
周○○榮
 4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
洪○明
 5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
羅○宏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賴○駿
 7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陳○帆
 8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
孫○凱
 9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
吳○杰
10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
陳○誥
1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吳○學
12
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
陳○文
13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之行車執照及保險卡各1張。
洪○明
14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之行車執照及保險卡各1張。
吳○學
15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之行車執照及保險卡各1張。
陳○文
16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之行車執照及保險卡各1張。
陳○誥
17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之行車執照及保險卡各1張。
賴○駿
18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之行車執照1張。
吳○杰
19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之行車執照1張。
陳○帆
20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之行車執照1張。
周○○榮
21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之行車執照1張。
羅○宏
22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之行車執照1張。
邱○齊
23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之行車執照1張。
孫○凱
24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之行車執照1張。
林○翰
25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之保險卡1張。
胡○榮
26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之保險卡1張。
齊○澤
27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之保險卡1張。
周○○豪
28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之保險卡1張。
吳○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