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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5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鼎義



            劉冠澄





            黃于寧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259、21968、24714號、111年度偵字第5963、10589、10681、10862、16565、17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 8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1年4月2日晚上6時59分之前未久,透過不知情之孫靜雯知曉乙○○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街280號之「7-11超商鎮陽門市」,丁○○欲為孫靜雯向乙○○催討債務,將此事告知同行與乙○○有債務糾紛之壬○○(已由本院另行審結),丁○○、壬○○遂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6時59分許,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壬○○及不知情之女友吳鈺梅,至「7-11超商鎮陽門市」,丁○○及壬○○先後進入店內控制乙○○行動,並將乙○○押上車,再由丁○○駕車,於同日晚上7時26分許,連同不知情之吳鈺梅一併載至壬○○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6樓居所(下稱上開居所)樓下,並在樓下與應壬○○邀約到場之不知情之丙○○與裴世安會合;眾人進入屋內後,壬○○以拇指銬銬住乙○○之左手與左腳大拇指,限制乙○○之行動而將其拘禁於上開居所後,轉向裴世安催討罰單之罰款,裴世安表示欲返家拿錢清償,而由丁○○與吳鈺梅陪同先行離去。壬○○並以通訊軟體FACETIME,將乙○○已被押至其居所乙事告知與乙○○有債務糾紛之辛○○,辛○○將此事轉知其友人庚○○(已由本院另行審結),並夥同女友己○○、友人癸○○於同日晚上8時48分許,至壬○○上開居所後,辛○○與癸○○於同日晚上10時17分許,先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小北百貨鳳山店」購買料理刀1把,癸○○並將料理刀拍照後以通訊軟體imessage傳給己○○稱:「跟他說以後出門準備帶兵器」等語,己○○則回傳:「笑死」、「你們怎麼買這麼久」等語,辛○○、癸○○再返回上開居所會合,庚○○則與不知情之女友周怡婷於同日晚上10時16分許,至壬○○上開居所。壬○○即承前揭犯意及與辛○○、癸○○、己○○共同基於傷害、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癸○○持料理刀割傷乙○○手腕與手臂,致乙○○受有右腕深度切割傷(總長約8公分)合併第三、第四、第五伸指肌腱斷裂、左前臂撕裂傷2處(5公分*1、3公分*1)合併伸指肌腱及肌肉受損、頭皮撕裂傷(總長約2公分)等傷害,己○○並承前揭犯意及基於恐嚇之犯意,向乙○○恫稱:敢報警我就開槍把你打掉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後丁○○帶同吳鈺梅、裴世安返回上開居所,辛○○、癸○○、己○○、丁○○等人即先行離開上開居所,由壬○○負責看守乙○○,壬○○並持續以手銬銬住乙○○,而共同以上開非法方式私行拘禁乙○○。嗣乙○○被拘禁長達1天後,於同年月3日晚上11時58分許,趁壬○○外出之際,尋得自己之手機撥打電話報警,經警獲報於翌(4)日凌晨0時20分許到場,救出被手銬銬在衣帽架旁之乙○○並將之送醫救治,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同意為證據使用(院一卷第253頁,院二卷第35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丁○○、辛○○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己○○對有共同傷害、私行拘禁告訴人乙○○等情坦承不諱(院三卷第422頁),核與證人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警五卷第91-93、101-103、113-116、123-127、145-147頁,偵六卷第183-194頁,院三卷第49-59、24-43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壬○○(警五卷第179-191頁、偵一卷第185-191頁、偵六卷第130-133、221-236頁、偵五卷第113-116頁、聲羈卷第51-59頁、院一卷第157-159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警五卷第119-128、253-262、271-273頁,偵六卷第127-133頁)、己○○(警五卷第11-18頁,偵五卷第59-70頁)、辛○○(警五卷第61-68頁,偵五卷第45-56頁)、庚○○(警七卷第67-74頁,偵七卷第85-88頁)、癸○○(警七卷第11-19頁,偵七卷第69-75、139-145頁)、證人吳鈺梅(警五卷第299-303、309-317頁,偵六卷第121-133頁)、丙○○(警五卷第331-344頁,偵五卷第89-96頁,偵六卷第124-133頁)、裴世安(警六卷第313-316頁,偵六卷第201-206頁)、孫靜雯(警八卷第149-157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偵六卷第179頁)、7-11超商鎮陽門市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五卷第169-177頁,警八卷第25-27頁)、小北百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收銀明細表(警五卷第31、83頁)、壬○○與庚○○、己○○、丁○○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壬○○與丙○○、孫庭儀即孫靜雯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五卷第227-231、235頁;偵六卷第237-241頁)、己○○與癸○○之imessage、LINE對話紀錄及照片等手機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之音檔譯文(警五卷第33-39頁、警八卷第35-41頁)、告訴人與孫靜雯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八卷第11-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警五卷第149-157、209-215頁、219-2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2份(警八卷第45-48頁)、現場採證照片7張(警五卷第161-16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訊據被告己○○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髒話罵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告訴人之行為,然: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恐嚇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
 ㈡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博仔」(即癸○○)用刀砍我,己○○要離開時還有當面跟我說「你敢報警,我就開槍把你打掉並錄影」等語(警五卷第115頁),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經檢察官問:己○○有跟你說「你敢報警,我就開槍把你打掉」?告訴人證稱:「有」等語(院三卷第428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曾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果凍」(即己○○)他們有跟告訴人說「如果敢去報警,就拿槍把他打掉」,我有聽到「果凍」有這樣講,大胖(即辛○○)在旁邊罵告訴人,我都有聽到等語(偵一卷第190-191頁)。考量證人壬○○與告訴人素有糾紛,且於本案中與告訴人係完全對立之關係,應無刻意作證迴護告訴人之動機,又證人壬○○與被告己○○之恐嚇犯行無涉,並非被告己○○恐嚇犯行之共犯,是證人壬○○上開於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應可作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而足認被告己○○於上開時、地,確曾有恐嚇告訴人要「開槍將其打掉」,而以言語恫稱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已足使一般人感到恐懼,被告己○○之行為構成恐嚇罪無訛
 ㈢被告雖否認有恐嚇告訴人,辯稱:我只有罵他髒話、我如果跟他有過節就直接打他就好,幹嘛跟他說這麼多等語(院三卷第429、447頁),然被告己○○確有上開恐嚇犯行,有告訴人及證人壬○○之證述可證,已如上述,且恐嚇之構成要件,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是被告己○○是否有實際實施加害之行為,不影響本件恐嚇罪之成立。況被告己○○於111年4月6日偵訊時供稱:我有跟告訴人說不要亂報警,但沒說要開槍等語(偵五卷第64頁),於112年4月29日經通緝緝獲後,於本院調查庭時經法官訊問:「你有沒有跟乙○○說『如果你敢離開,我就開槍把你打掉』等語?」時,被告己○○答:「有」等語(院三卷第320頁),顯已承認有恐嚇告訴人之事實,被告己○○於本院112年5月26日審理時,始又空言否認恐嚇,與其上開供述前後不一,被告上開置辯,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3人行為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已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3人,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同法第305條恐嚇罪。被告丁○○、辛○○、己○○就所犯私行拘禁罪部分,均與同案被告壬○○、癸○○等人間,被告辛○○、己○○就所犯傷害罪部分,均與同案被告壬○○、癸○○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辛○○、己○○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丁○○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8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丁○○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8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另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115號、107年度簡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1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不含105年度審訴字第2115號判決判處偽造文書、詐欺部分之徒刑,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確定,上開案件嗣與其前犯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部分之徒刑,經橋頭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後,被告丁○○於108年4月8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4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更岩字第36號、107年度執更岩字第2664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更護字第261號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109年4月22日雄檢榮壬108執護439字第1090027121號函、法務部○○○○○○○○108年4月8日高戒輔字第10809001670號函各1份(院一卷第259-271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且被告丁○○對上開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等均不爭執(院三卷第448-449頁),是被告丁○○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惟審酌被告丁○○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名、侵害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同,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丁○○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僅為孫靜雯催討債務,竟與壬○○至公共場所將告訴人強行押至上開居所拘禁,被告辛○○、己○○因細故或債務糾紛,即與壬○○、癸○○等人共同對告訴人為傷害及私行拘禁犯行,被告己○○更出言恐嚇若報警即開槍殺害告訴人等語,被告3人無視法紀,恣意行事,所為顯應予非難;又參酌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丁○○實際至公共場所押走告訴人、被告辛○○係與癸○○共同前往購買傷害告訴人之刀具、被告己○○則於本案犯行中處於被動參與犯行之犯罪參與程度,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輕、被拘禁之時間非短,及被告3人犯後均未對告訴人有何實質補償之犯後態度,與被告丁○○自陳高中肄業,以粗工為業,無須扶養之人,被告辛○○自陳國中肄業,以粗工為業,無須扶養之人,被告己○○自陳高職肄業,經營網拍,須扶養兒子之家庭生活經濟(院三卷第449-4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己○○部分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己○○曾出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院四卷第5頁),然觀該和解書之和解事由僅記載「111年4月2日6時59分在壬○○家發生」等語,未具體記載和解事由,且告訴人一再證稱該和解書係針對其與被告己○○之其他糾紛,本案並無與被告己○○和解等語(院一卷第392頁、院三卷第430頁),被告己○○亦供稱:111年4月2日我到現場是要問乙○○之前我跟他的案件有沒有撤告等語(院三卷第320頁),並不否認與告訴人尚有其他糾紛存在,是從上開和解書之記載,尚難以確認雙方是否有針對本件私行拘禁及傷害案件為和解,而無從為有利被告己○○之認定,併予敘明
六、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被告己○○所有之IPHONE 8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有被告己○○與癸○○之imessage、LINE對話紀錄、照片等手機翻拍照片及語音對話譯文(警五卷第33-39頁、警八卷第35-41頁)、 被告己○○持用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行動網路歷程紀錄(警八卷第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1年4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五卷第49-55頁)、扣案物照片(偵八卷第283頁)等可佐,爰依上開法規諭知沒收。
 ㈡至扣案被告己○○所有之毒品器具(吸食器)1組、毒品器具(K盤,含刮板)1個、電子磅秤1個、鏟管1個、殘渣袋1個與本案犯罪無關,並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扣案被告己○○所有之IPHONE S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被告辛○○所有之IPHONE手機(紫色,鏡面破損)1支、被告丁○○所有之三星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卷內均無證據證明上開手機確為被告3人為本案犯罪所用,且被告己○○供稱IPHONE SE手機係向朋友借用,非其所有等語(院三卷第434頁),爰均不依上開法規諭知沒收。
 ㈢又其餘扣案物或係同案被告壬○○、癸○○所有,或為告訴人之物且已領回,非屬被告3人所有之物,與被告3人上開犯行無關,故均無諭知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就同案被告癸○○等人傷害告訴人乙○○部分,亦構成傷害罪之共同正犯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若被告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
 ㈢訊據被告丁○○辯稱:我載告訴人至上開居所時我不知道壬○○他們會打告訴人,他們打告訴人的時候我不在場,當時壬○○指示我開車載裴世安回家向家人拿新臺幣(下同)5000元,我就與吳鈺梅及裴世安一起離開,我們離開前並沒有看到人有打告訴人,我回到壬○○家的時候就看到告訴人的雙手流血,有用布蓋著,但為何會流血我不知道等語(偵六卷第129頁、院二卷第30頁)。經查:
  ⒈告訴人雖曾於警詢中證述:刀子是己○○叫丁○○買回來的等語,惟經警方提供小北百貨監視器畫面、癸○○之購買紀錄供告訴人確認後,告訴人改稱:「癸○○購買之刀子就是拿來砍我的同款料理刀」、「我在警詢說刀子是『果凍』叫丁○○去買的等語,是當下意識頭腦不清楚,因為當時手術完麻醉還沒有退警察就來問,我今天講的比較準確」等語(警五卷第92頁、偵六卷第193頁),是被告丁○○是否有參與癸○○、辛○○購買刀子之過程,已然有疑。況告訴人另於警詢中證述:「我被押進去上開居所後就被壬○○用拇指扣扣銬在旁邊...小培(即裴世安)聯絡家人要處理欠錢的事,壬○○就叫丁○○及丁○○女友載小培回家拿錢」等語(警五卷第145-147頁),於偵訊中證述:「丁○○與吳鈺梅離開之前,我還沒有被打,丁○○他們離開之後,壬○○聯絡己○○說抓到我了,己○○就說他馬上來,後來己○○、辛○○、『博仔』(即癸○○)就一起來上開居所」、「整個過程中,丁○○和他女友都沒有傷害我」、「丁○○他們回來之後,一直到『果凍』(即己○○)他們離開之前,丁○○他們都沒有打我,他們回來上開居所後就直接進去房間」、「買刀都是『博仔』在提議,壬○○、己○○有說不要買超過100元,壬○○說買50元的就好」等語(偵六卷第186-193頁),於本院審理中再證述:「111年4月2日自統一超商鎮陽門市遇到丁○○、壬○○,到我去醫院就這段期間,丁○○都沒有打過我,也沒有在我被打的時候在旁邊附和」等語(院三卷第425-426頁)。
  ⒉證人吳鈺梅於警詢中證述:我們(即吳鈺梅、丁○○、壬○○)帶告訴人去上開居所時,告訴人身上沒有任何外傷,但後來我們(即吳鈺梅、丁○○)再去上開居所時,告訴人躺在地上,有衣服包在手上等語(警五卷第312頁)。
  ⒊證人丙○○於偵訊中證述:買刀是「博仔」提議的,後來就有人去買刀,但我不知道是誰去買的。「博仔」拿刀揮向「宋仔」(即告訴人),「宋仔」用手抵擋就割到他的手筋等語(偵五卷第90、95頁)。
  ⒋證人裴世安於警詢中證述:壬○○叫丁○○載我回家拿錢,我有進入室内,告訴人未受傷。後來丁○○載我回上開居所,丁○○跟他女友上去拿東西,我在車上等沒有上樓,他們拿完東西下來後載我返家,返家途中我才得知告訴人遭砍傷等語(偵六卷第205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我約辛○○去買飲料,我們騎機車去小北百貨,我看到刀子提議要買刀子去嚇嚇告訴人,我有先跟辛○○講等一下我要買刀子,而且我拿在手上他也有看到,我只認識己○○、辛○○、庚○○等語(偵七卷第71-74、141頁)。
  ⒍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警詢中證述:111年4月2日晚上,壬○○使用FACETIME打電話給我,因為壬○○知道我和告訴人有金錢糾紛,他就跟我說他遇到告訴人,並會帶告訴人回他家,所以我就去壬○○家。我跟己○○、癸○○一起坐UBER車去的。我不認識丁○○,我是和癸○○到上開居所後,過一陣子才到小北鳳山店購買水果刀等語(警五卷第61-65頁、偵五卷第46-47頁)。
  ⒎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中證述:壬○○叫「小裴」要處理車子紅單的事,壬○○就叫那對情侶載「小裴」回去拿錢,過一陣子「小裴」還有那對情侶有回來,「小裴」過不久就離開了,我印象中癸○○跟辛○○有一起出門原本要買飲料,結果癸○○就傳FACETIME訊息(拿刀的照片)給我,後來癸○○跟辛○○回來確實有拿購買的刀子及飲料,刀子就放桌上等語(警五卷第15頁),於偵查中證述:一開始大家都沒有帶棍棒刀械,後來他們說要去買飲料,結果就去小北買刀,因為癸○○有突然拍照給我看等語(偵五卷第66-67頁)。
  ⒏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警詢中證述:我用我的手機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打給他的債主辛○○(帳號ID:大抠仔),我跟他說告訴人在我這裡,我叫他過來跟告訴人處理債務的事,過了一小時左右,辛○○帶己○○、癸○○到我家,在他們到場之前,裴世安就離開了。我有叫丁○○及吳鈺梅載裴世安回去拿我先墊繳紅單的錢5000元,丁○○載裴世安離開的時候告訴人手部還沒有遭砍傷,是他們回來的時候才已經受傷。是辛○○將刀子拿來放在桌上,後來癸○○就拿起桌上的刀直接朝告訴人的手部砍傷,我聽到他啊一聲,我轉過頭去,就看到他流很多血,丁○○那時應該是去裴世安家拿錢。那時候刀子是辛○○說買100元、50元的刀,辛○○跟誰去買的,我記不清楚等語(警五卷第183頁、偵一卷第188-191頁)。
  ⒐由己○○與「暱稱:博ㄟ」即癸○○之imessage、LINE對話紀錄、照片等手機翻拍照片8張(警五卷第33-39頁)、己○○與癸○○LINE對話紀錄之音檔譯文(警八卷第35-41頁)中,顯示癸○○向己○○稱:「跟他說他以後出門準備帶兵器了」並傳新買刀具之照片1張給己○○,己○○則回覆:「笑死」、「你們怎麼買這麼久」,癸○○則稱:「小北餒」等語,佐以小北百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收銀明細表(警五卷第31、83頁),益證前揭證人己○○、癸○○、辛○○、壬○○所述應非虛構事實。
  ⒑綜上,自上開證人證述及物證可見,被告丁○○係載裴世安離開上開居所回家拿錢後,癸○○始與辛○○2人一起前往小北百貨購買刀子,且傳送刀子的照片給己○○,並返回上開居所割傷告訴人,嗣後被告丁○○再載裴世安返還上開居所。被告丁○○於癸○○為上開傷害犯行時顯不在場,且未參與癸○○等人欲購買刀子傷害告訴人之過程,此亦與告訴人一再證稱被告丁○○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且於癸○○傷害告訴人時並不在場等語相符。是本案告訴人並未就被告丁○○對癸○○之傷害犯行有何事前之犯意聯絡或具體行為分擔一節為指述,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丁○○就癸○○等人上開傷害行為有何事前共同商議之情事,無從認被告丁○○與癸○○等人有傷害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丁○○構成傷害罪之共同正犯。
 ㈣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開本院認定被告丁○○犯私行拘禁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
【警一卷】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2653200號
【警二卷】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432500號
【警三卷】少年警察隊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1070827400號
【警四卷】少年警察隊高市警少隊偵字第11170044600號
【警五卷】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1597601號
【警六卷】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1597600號
【警七卷】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1597602號
【警八卷】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2543400號-卷一
【警九卷】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2543400號-卷二
【警十卷】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2711200號
【他卷】雄檢111年度他字第2779號
【偵一卷】雄檢110年度偵字第18259號
【偵二卷】雄檢110年度偵字第21968號
【偵三卷】雄檢110年度偵字第24714號
【偵四卷】雄檢111年度偵字第5963號
【偵五卷】雄檢111年度偵字第10589號
【偵六卷】雄檢111年度偵字第10681號
【偵七卷】雄檢111年度偵字第10862號
【偵八卷】雄檢111年度偵字第16565號
【偵九卷】雄檢111年度偵字第17678號
【聲搜卷】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236號
【聲羈卷】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90號
【偵聲卷】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84號
【院一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14號-卷一
【院二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14號-卷二
【院三卷】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14號-卷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