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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5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重順



選任辯護人  余岳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孜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08號、第6119號、第7538號、第791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重順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陳孜榕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履行負擔,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期間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王重順可預見支付報酬委由他人收取及轉交款項,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收取、轉交此等款項將使他人得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有因而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高度可能;陳孜榕則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如再代為提領他人匯入帳戶之款項,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王重順於民國110年11月間,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暱稱為「君君」、「林專員」等成年人及包含其本人在內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王重順、陳孜榕並基於容任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與「君君」、「林專員」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孜榕於110年11月14日10時3分許、同年月18日12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分別傳送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帳戶號碼予「林專員」。「林專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陳孜榕即依「林專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所提領款項交予王重順。王重順取得前開合計新臺幣(下同)1,080,000元之現金後,即搭乘高鐵返回臺中,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上開款項中抽取2,500元作為報酬,再將所餘款項置放在高鐵臺中站之某公廁內,待詐欺集團成員前來領取,以此方式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1月4日持本院搜索票至王重順之臺中2址住居所執行搜索,扣得SAMSUNG行動電話1支、深藍色上衣1件,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因此,本判決認定被告王重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部分,被告王重順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王重順、陳孜榕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49、192、257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除被告王重順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排除前述被告王重順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重順、陳孜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5頁,警二卷第5-10、53-65頁,偵一卷第287-289、303-305頁,偵二卷第27-28頁,審訴卷第65頁,院卷第45-46、185-187、253-256、285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一卷第9-13、15-17、31-33頁,警四卷第3-7頁),並有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存簿封面或內頁影本及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玉山及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王重順及陳孜榕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陳孜榕車手提領一覽表等件附卷可參(警一卷第20、22-27、39-40、54-76頁,警二卷第12-19、22、25-28、30-33、35-39、82-83、126、128、148-150、152-163頁,警三卷第26頁,偵一卷第55頁),足認被告王重順、陳孜榕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信。
二、按現今詐欺犯罪猖獗,詐欺集團成員多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以詐術使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指示他人出面領款,並透過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之去向,以確保犯罪所得,故在一般正常情況下,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即甚有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且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查被告陳孜榕為高職畢業、曾從事檳榔攤工作(院卷第285頁),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陳孜榕應為具通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是依其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上情,而能預見依「林專員」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配合前往提款,再將所提領款項層遞轉交予素不相識之指定取款者即被告王重順,對方目的應係藉其提領、轉交款項以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去向。被告陳孜榕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曾供承其因辦理貸款需「美化金流」始提供帳戶資料予「林專員」,再配合提領及交付款項,並提出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佐(警二卷第54-76頁),然被告陳孜榕於偵查中供稱:我第二次交款給被告王重順時就有感覺怪怪的,想說交款為何不能約在銀行大門,而是要約在大馬路旁,且我也發現對方東張西望、面部潮紅等語(警一卷第4頁,警二卷第56頁),益徵被告陳孜榕應能自此等不合常情之跡象,察覺「林專員」指示提款、交款之舉可能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不法行為。然被告陳孜榕卻仍執意依「林專員」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予被告王重順,顯然對其所為構成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從而促成詐欺犯罪、洗錢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陳孜榕確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次按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他人收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查緝等事例,應為大眾所週知之事實,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以隱蔽方法代為收取、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查被告王重順既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院卷第285頁),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且依被告王重順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財產利益之理,而專程前往為他人收取款項後再置放在廁所內之工作,無須任何專業經驗、技術,僅需付出些微時間成本,即可輕鬆獲取2,500元之相對豐厚報酬,實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及所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違,足徵被告王重順已能合理判斷為他人前往收取不明款項之勞動付出與可獲得之財產利益間顯不相當、悖於常情,而能預見對方要求其收取款項應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再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進而指派被告王重順前往收取贓款後予以轉交,堪認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密、計畫周詳,成員間此相互配合,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而被告王重順自承於110年11月19日至附表一所示地點向被告陳孜榕取款前,曾先於同日某時許在高鐵臺中站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會面,並領取工作用手機以便與集團成員聯繫取款事宜(警二卷第9頁,偵一卷第304頁,院卷第186頁),參以被告王重順既具一定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自對方指派其專程南下高雄收取高額現金款項、預先會面並配發工作手機以與集團成員、提款車手聯繫及接受集團成員指揮監督、所收取款項有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所得之高度可能、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贓款獲取2,500元之報酬等情節,其主觀上應能認識對方係隸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並能預見若積極配合集團成員指示取款再予以轉交,即係就本件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互為分工,而甚有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可能。然被告王重順僅為賺取報酬,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南下向被告陳孜榕取款後,再北上置放在臺中高鐵站內公廁,已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王重順主觀上具有縱其所經手款項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且收取、轉交此等款項即足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同時將因而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不確定故意至明。
四、另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王重順、陳孜榕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重順具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直接故意,被告陳孜榕則具加重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均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重順、陳孜榕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各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其罪數;參與犯罪組織罪則係侵害社會法益,其罪數之計算,應以參與期間所侵害之整體社會法益,成立一罪;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期間,先後所犯數次加重詐欺犯行,因僅有一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ㄧ個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是核被告王重順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即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陳孜榕於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王重順、陳孜榕亦涉犯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與渠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依法告知渠等上開罪名(審訴卷第63頁,院卷第45、185、253、256頁),應無礙渠等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應併予審究。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9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陳孜榕提領告訴人陳佳齡、陳李金連款項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王重順、陳孜榕就本件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君君」、「林專員」等人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重順、陳孜榕於附表一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王重順、陳孜榕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所犯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各4罪)。
四、至被告王重順之辯護人固主張本件被告王重順有情輕法重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情形。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王重順僅為獲取報酬,即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參與本件詐欺集團運作並擔任收受轉交贓款之收水者,成為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之不可或缺重要角色,且所轉交贓款數額高達1,080,000元,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秩序,犯罪情節相對嚴重,是依其犯罪之情狀,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是本院認被告王重順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五、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王重順、陳孜榕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須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王重順較為有利,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陳孜榕較為有利,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分別適用渠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換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均應說明。量刑時併應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仍應將輕罪部分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重順、陳孜榕於本院審理中均就所涉洗錢犯行有所自白,而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揆諸前揭說明,渠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該等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另被告王重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無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不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孜榕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提領款項及交款,被告王重順則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及置放自被告陳孜榕取得之贓款,所為均侵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得逞,亦危害社會秩序與風氣,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被告王重順、陳孜榕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亦均就所涉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渠等並已與告訴人林信雄、陳佳齡及陳李金連成立調解,告訴人陳春葉則無與渠等調解之意願,被告王重順、陳孜榕並已分別給付告訴人林信雄70,000元及100,000元而均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及已連帶給付12,500元予告訴人陳佳齡、連帶給付11,500元予告訴人陳李金連,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院卷第73、103-105、119-120、125-126、309-313頁);併考量被告王重順、陳孜榕分別擔任收受並轉交贓款、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之各自參與情節,被告王重順並有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受有2,500元之報酬,且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數額高低有別等情,兼衡被告王重順、陳孜榕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渠等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院卷第28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王重順、陳孜榕本件4次犯行之罪質、手段、犯罪時間、共計提款及轉交款項之金額為1,080,000元暨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爰分別定渠等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緩刑部分
 ㈠被告陳孜榕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林信雄、陳佳齡及陳李金連成立調解,部分調解條件並已履行完畢、部分調解條件則尚有遵期履行,已如前述,堪認其尚具悔意。信被告陳孜榕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行事、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件被告陳孜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復審酌被告陳孜榕與告訴人陳佳齡、陳李金連成立之調解條件為分期付款,未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陳孜榕後續能確實履行,並保障告訴人陳佳齡、陳李金連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陳孜榕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條件。又為使被告陳孜榕記取教訓、導正觀念及強化法治認知,並藉參與公益勞動之付出,從中學習為自我行為負責之自省態度,促其日後得以謹慎其行,本院認應另外課予被告陳孜榕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陳孜榕應於本件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以期守法自持,希冀被告陳孜榕能真切理解所為之不當;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陳孜榕未遵期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自不待言
 ㈡按刑法第74條規定之緩刑宣告,除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外,併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前提。是在判決前已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被告先後判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前或後,係合併或分別審理,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重順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1年8月16日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院卷第239頁),揆諸前開說明,已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自不得諭知緩刑。至被告王重順之辯護人固為被告王重順辯護稱:被告王重順於上開案件所為係參加與本案相同之詐欺集團,然本案是否得宣告緩刑,卻繫於偵查機關是否併案偵查、併案起訴而繫屬同一法院,即與緩刑之規範目的相悖,且有違平等原則等語;惟被告王重順之相牽連案件是否合併審判,本即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裁量職權之行使,自與本件被告王重順得否宣告緩刑無涉,況前述被告王重順之另案案件,縱與本案間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因該案業已判決確定,實際上亦已無從合併審理、判決,併予敘明
八、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且112年5月26日施行生效之修正條文亦已刪除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自毋須審究被告王重順應否宣告強制工作。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王重順所有並供其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業據被告王重順供承在卷(警二卷第6頁,院卷第18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王重順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深藍色上衣1件,固係被告王重順收取、置放贓款時所穿著之物,惟屬其日常穿用之物品,與其本件犯行亦無必然關係,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查本件被告王重順因收取、置放贓款犯行而獲取2,5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警二卷第9頁,院卷第187頁),核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王重順既已賠償超過上開犯罪所得數額之金錢予告訴人林信雄、陳佳齡及陳李金連,則經扣除被告王重順已實際賠償上開告訴人之款項,被告王重順實際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孜榕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對被告陳孜榕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三、至本件經被告王重順、陳孜榕掩飾、隱匿去向之詐欺犯罪所得,已由被告王重順以置於上開廁所內之方式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非在被告王重順、陳孜榕實際掌控中,渠等就此等款項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分權,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本件被告陳孜榕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陳孜榕提供玉山、郵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提領贓款後轉交予被告王重順,主觀上固能預見其所提領之款項有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所得之高度可能,業如前述,然參以被告陳孜榕自述係為辦理貸款及製造帳戶內有資金流動現象始參與犯罪之動機,客觀上亦僅於單日內11時19分許至12時8分許不到1小時之密接時間,依指示提領其自身帳戶內贓款後轉交被告王重順,時間甚為短暫,而非接連數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調度前往提款,且未見被告陳孜榕加入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社群或有收受「工作手機」以接受詐欺集團上下指揮監督之舉,難認被告陳孜榕對於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運作結構及分工細節有所認識,遑認其主觀上有成為該犯罪組織成員之意欲,是揆諸前揭說明,當無從僅自被告陳孜榕有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情,即逕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是此部分本應為被告陳孜榕無罪之諭知,惟因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富移送併辦,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提領方式
交款時間、地點
宣告刑
1
林信雄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林信雄之三舅舅,於110年11月16日20時許,以電話與林信雄聯繫,佯稱有資金需求須借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林信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玉山帳戶。
110年11月19日10時33分許
450,000元

陳孜榕於110年11月19日11時19分許、同日11時23分及24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玉山銀行小港分行,分別臨櫃提領現金360,000元及以ATM提領現金50,000元、40,000元,合計提領現金450,000元元。
陳孜榕於110年11月19日11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附近,交付左列所提領之現金450,000元予王重順。
王重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孜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陳佳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7日15時2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平安是福」假冒其姪子陳明瑋,與陳佳齡加為好友。後於110年11月19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佳齡聯繫,佯稱需要借款還朋友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佳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0年11月19日10時56分許
250,000元
陳孜榕於110年11月19日11時44分許、同日11時51分至同日11時54分期間,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宏平郵局,分別臨櫃提領現金480,000元及以ATM提領現金60,000元、60,000元、30,000元,合計提領現金630,000元。
陳孜榕於110年11月19日12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交付左列所提領之現金630,000元予王重順。
王重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孜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陳春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7日上午,先以電話與陳春葉聯繫,假冒其親友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平安是福」,與陳春葉加為好友。後於110年11月19日上午,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春葉聯繫,佯稱急需借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春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0年11月19日10時59分許
150,000元
王重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孜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陳李金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8日14時許,先以電話與陳李金連聯繫,假冒其孫子李培豪以通訊軟體LINE加為好友後,佯稱投資電子面板生意須借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李金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0年11月19日11時20分許
230,000元
王重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孜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被告陳孜榕應履行之負擔
(與本院111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734號、第1735號調解筆錄內容相同)
被告陳孜榕、王重順願連帶給付告訴人陳佳齡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陳佳齡指定帳戶,自民國112年6月5日起至民國112年10月5日止,共分為5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陳孜榕、王重順願連帶給付告訴人陳李金連新臺幣貳萬參仟元,自民國112年6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5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惟最後一期為新臺幣參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