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686號、109年度偵字第21689號、110年度偵字第8740號、110年度偵字第8741號、110年度偵字第8742號、110年度偵字第8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翔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翔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2樓之2「信運環保有限公司」(下稱信運公司)員工,邱煒傑則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廢(汙)水處理等業務,莊翔負責駕駛信運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水肥車)執行上開業務,陳奕妏則為邱煒傑之妻,負責信運公司財務及開發票等事務,莊嘉瑋與邱煒傑為朋友關係(邱煒傑、莊嘉瑋及陳奕妏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
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莊翔、邱煒傑、莊嘉瑋及陳奕妏等人均明知信運公司並未領有
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證,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
犯意聯絡,由莊嘉瑋接獲銘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量公司)通知後,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元之價格(含稅),仲介信運公司前往銘量公司抽取廢油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莊嘉瑋可獲取2500元之報酬,餘歸信運公司。邱煒傑遂指派莊翔於民國108年5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水肥車),至銘量公司位在高雄市○○區○○路○段0000○0號廠址抽取廢油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後,載運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外地下污水道任意排放,陳奕妏則負責收取費用及開立信運公司之發票給銘量公司,
渠等即共同以此方式非法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
嗣經警於109年10月25日9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高坪十三街地下污水道當場查獲信運公司員工莊竣翔非法清除、處理銘量公司委託之廢棄物,而以
現行犯逮捕,並持本院所核發之
搜索票至信運公司、銘量公司等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簽分
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及被告莊翔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訴二卷第144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
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000年0月間在信運公司任職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辯稱:我在信運公司任職
期間就是通水管而已,後來去勒戒就沒有做了,在信運公司上班約1個月而已,我沒有去過銘量公司,去信運公司任職前我沒有抽廢水、水肥的經驗,也沒有牌照,怎麼可能一去信運公司任職,公司就安排我去抽廢油云云(見訴二卷第120頁)。經查:
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在信運公司任職,同案被告邱煒傑則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廢(汙)水處理等業務,被告負責駕駛信運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水肥車)執行上開業務,同案被告陳奕妏則為同案被告邱煒傑之妻,負責信運公司財務及開發票等事務,同案被告莊嘉瑋與同案被告邱煒傑為朋友關係,被告、同案被告邱煒傑、莊嘉瑋、陳奕妏等人均知悉信運公司並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同案被告莊嘉瑋接獲銘量公司通知後,以1萬500元之價格(含稅),仲介信運公司前往銘量公司抽取廢油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同案被告莊嘉瑋可獲取2500元之報酬,餘歸信運公司,同案被告邱煒傑遂指派司機於108年5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水肥車),至銘量公司位在高雄市○○區○○路○段0000○0號廠址抽取廢油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後,載運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外地下污水道任意排放,同案被告陳奕妏則負責收取費用及開立信運公司之發票給銘量公司等事實,
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邱煒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二卷第212至217頁、第220至221頁,偵四卷第252至253頁,偵一卷第216至218頁,他一卷第370頁,偵三卷第250至25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嘉瑋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一卷75至78頁,偵一卷第43至44頁,他一卷第359至36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奕妏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二卷第261至264頁,偵四卷第247至249頁,偵三卷第295至296頁)、證人即銘量公司實質負責人商原將於偵查中(見偵三卷第170至171頁)證述明確,復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其於000年0月間在信運公司任職之事實在卷(見偵三卷第101至102頁,訴二卷第121頁),並有信運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見警十一卷第241頁)、信運公司廢棄物許可證查詢資料結果(見偵一卷第4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三卷第121至12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GPS行徑軌跡彙整表(見警五卷第137至174頁、偵一卷第283至287頁)等在卷
可稽,復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
扣案為憑,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09年10月25日搜索
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117至123頁)附卷
可佐,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於108年5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水肥車),至銘量公司上開廠址抽取廢油混合物後,載運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外地下污水道任意排放之司機係被告,理由如下: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嘉瑋於警詢時證稱:我知道銘量公司位在大寮區溪寮路的廠房,這是商原將請他們公司的師傅帶我過去看的,也是第一次抽廢油的地方,大約在108年中左右,他們師傅先帶我過去看之後,我在晚上帶莊翔過去看地點,之後就在約定的時間由莊翔自己過去抽廢油,那次抽完之後,抽廢油的地點就改在田單五街那邊了,這次是莊翔首次抽取廢油,並且到高雄市大樹區久堂路298巷內棄置傾倒於地下污水道,莊翔任職於信運公司不到一個月而已,都是邱煒傑有工作才叫他去,108年5月24日那次,當天的發車地點是在高雄市大樹區久堂路298巷內,是由我弟莊翔駕駛的,莊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期間,都是停在我家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莊翔駕駛不到一個月,再由邱煒傑駕駛一段時間,直到109年初,我才詢問莊竣翔,莊竣翔同意到信運公司任職,如果是莊竣翔駕駛期間會停在他家即高雄市○○區○○路00號,由車輛的發車地點可以判斷是由何人駕駛該車等語(見偵一卷第209至211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108年5月24日是第一次到銘量公司河堤那邊載油,我是108年5月23日先帶司機去看現場,後來5月24日司機就自己一個人去抽,因為那時候我弟弟莊翔有在信運公司任職一個月,車子也是從久堂路那邊發車,所以應該是莊翔去抽的沒有錯等語(見他一卷第360頁,偵三卷第243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邱煒傑於警詢時證稱:108年5月24日至銘量公司抽取廢油至高雄市大樹區久堂路298巷內棄置的人不是我就是莊翔,當時司機只有我們2個人,莊竣翔尚未任職,依照信運公司的車輛GPS行徑記錄,車輛夜間停放的地點有「大樹區久堂路298巷內」、「苓雅區」、「大樹區小坪路29號附近」等地,分別就是莊翔、我、莊竣翔等人負責駕駛,108年5月24日當天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車地點是在大樹區久堂路298之24號附近,應該就是莊翔駕駛等語(見偵一卷第217至218頁),復於偵查中證稱:108年5月24日這次,如果車子是從莊翔家出發的話,應該就是莊翔開的,我不會特地去他家開車,那段期間只有他一個員工等語(見偵三卷第248頁、第250頁)。
⒊互核證人邱煒傑及莊嘉瑋前開證述,就000年0月間信運公司僅被告一名員工,且於108年5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至銘量公司位在大寮區河堤路廠址抽取廢油之人係被告乙節證述一致。復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GPS行徑軌跡彙整表(見偵一卷第283至287頁),可見於108年5月24日7時20分前是停放在高雄市大樹區久堂路298巷內,自同日7時40分起至同日13時59分止,該車輛即在銘量公司位在高雄市大寮區河堤路一段廠址及高雄市大樹區久堂路298巷內多次往返等情,且108年7月15日、同年8月2日、同年9月4日、同年10月17日、同年11月1日、同年11月20日、同年12月17日、109年1月21日、同年2月19日、同年3月27日(即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11)之發車地點均是在高雄市苓雅區附近(即同案被告邱煒傑戶籍地及信運公司登記地址附近),同案被告邱煒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是於上開日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銘量公司位在高雄市大寮區田單五街載運廢油混合物,並棄置於地下污水道之人等語(見偵一卷第218頁、第220頁,他一卷第371頁,訴二卷第18頁,訴三卷第34之9頁、第43頁、第178頁);又109年5月12日、同年5月18日、同年6月2日、同年6月9日、同年6月16日、同年6月22日、同年6月30日、同年7月28日、同年8月6日、同年9月2日、同年9月4日、同年9月9日、同年9月16日、同年9月22日、同年9月26日、同年10月19日、同年10月25日(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至10、附表二編號12至19)之發車地點均是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即同案被告莊竣翔戶籍地附近),同案被告莊竣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其是於上開日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水肥或糞尿、廢油混合物,並棄置於地下污水道之人等語(見警一卷第19至26頁、第30至32頁,偵一卷第40頁、第155至160頁,他一卷第340至341頁,訴二卷第18頁,訴三卷第34之9頁、第43至44頁、第178頁),復參之被告於偵查中亦
自承:我在信運公司上班時,好像快沒做的那個月,工作完我就會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去久堂路298之24號住處那邊停等語(見偵三卷第102頁),是以,證人邱煒傑及莊嘉瑋證稱108年5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銘量公司位在高雄市○○區○○路○段0000○0號廠址載運廢油混合物,並棄置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人係被告等語,
應堪採信。
⒋綜合上情,
堪認於108年5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銘量公司位在高雄市○○區○○路○段0000○0號廠址載運廢油混合物,並棄置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人係被告。被告空言辯稱其從未去過銘量公司,更未抽廢油混合物云云,顯不足採信。
㈢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要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論罪:
按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邱煒傑、莊嘉瑋、陳奕妏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然被告卻受僱於同案被告邱煒傑,將本案廢棄物運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外地下污水道棄置,依據上開規定,應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與同案被告邱煒傑、莊嘉瑋、陳奕妏間就本案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邱煒傑、莊嘉瑋及陳奕妏固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從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然被告參與之次數僅有1次,且被告及同案被告所清除之廢棄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衡酌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就被告所涉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
爰審酌被告明知信運公司未取得清除許可文件,竟受僱於同案被告邱煒傑,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危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所為實有不該;另酌以被告犯後飾詞狡辯,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復酌以被告清除廢棄物之次數僅有1次,尚未對環境造成具體嚴重侵害,犯罪情節尚非甚鉅;兼衡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記錄之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通水管工作,月薪約40至50萬元之生活狀況(見訴三卷第3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雖係供被告用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然該車輛係同案被告信運公司所有,有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
可憑(見警三卷第121至125頁),非被告所有,且已於同案被告信運公司所科之刑項下宣告
沒收,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芳蘭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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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字第1090005828號卷一 |
|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字第1090005828號卷二 |
|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字第1100002175號卷一 |
|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字第1100002175號卷二 |
|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字第1100002177號卷一 |
|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中刑字第1100002174號卷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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