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榮陞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聲 請 人 蘇志霖
吳慧吟
上三人共同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林龍基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22號),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榮陞公司109年10至12月傳票」,准予發還榮陞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蘇志霖(下稱蘇志霖)為聲請人榮陞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陞公司)之股東兼總經理,聲請人吳慧吟(下稱吳慧吟)為蘇志霖之妻,負責榮陞公司之會計。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榮陞公司,及蘇志霖、吳慧吟夫妻2人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住處搜索,並扣得物品。嗣該案經檢察官以111年度軍偵字第152、156號對被告林龍基等人提起公訴,蘇志霖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榮陞公司及吳慧吟則未被檢察官列為被告或遭起訴。而因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發函要求榮陞公司提出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之佐證資料,為利公司業務正常運作及會計作帳,榮陞公司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發還扣案之「榮陞公司109年1至3月傳票」、「榮陞公司109年4至6月傳票」、「榮陞公司109年7至9月傳票」、「榮陞公司109年10至12月傳票」;另為利於蘇志霖、吳慧吟對外聯繫生意及業務之用,蘇志霖、吳慧吟則依同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聲請發還扣案之吳慧吟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蘇志霖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及IPAD平板等語。
二、
按可為
證據或得
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及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龍基與林憶明經檢察官起訴對於職務上行為,接續收受蘇志霖以榮陞公司之款項招待飲宴及有女陪侍
不正利益之
期間,係自000年0月間起000年0月間止(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⒈至⒔,附表1編號1至13所示),是以,本院
參酌檢察官對聲請意旨所表示之意見(認為「榮陞公司109年10至12月傳票」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無關,見院卷第189頁),及本案訴訟之進程(本案全部被告之
準備程序均已進行完畢,檢察官並未認尚有其他與已起訴部分具
接續犯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
堪認扣案之「榮陞公司109年10至12月傳票」,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無關,是就前述扣押物,則認已無留存之必要,從而,榮陞公司聲請發還前述扣押物,應予准許。
四、至榮陞公司聲請發還109年其餘月份之傳票,依上述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期間以觀,可認係與已起訴犯罪事實相關之證據;另蘇志霖、吳慧吟聲請發還之前列手機及平板等物,均為
渠等與被告林龍基等聯繫本案
犯行時所用之物,是該等物品仍屬本案之證據,而皆有留存之必要,無從准予發還,是其餘之聲請俱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陳一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