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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62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榮陞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庄三
聲  請  人  蘇志霖

            吳慧吟

上三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陳正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林龍基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2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榮陞公司109年10至12月傳票」,准予發還榮陞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蘇志霖(下稱蘇志霖)為聲請人榮陞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陞公司)之股東兼總經理,聲請人吳慧吟(下稱吳慧吟)為蘇志霖之妻,負責榮陞公司之會計。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榮陞公司,及蘇志霖、吳慧吟夫妻2人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住處搜索,並扣得物品。該案經檢察官以111年度軍偵字第152、156號對被告林龍基等人提起公訴,蘇志霖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榮陞公司及吳慧吟則未被檢察官列為被告或遭起訴。而因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發函要求榮陞公司提出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之佐證資料,為利公司業務正常運作及會計作帳,榮陞公司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發還扣案之「榮陞公司109年1至3月傳票」、「榮陞公司109年4至6月傳票」、「榮陞公司109年7至9月傳票」、「榮陞公司109年10至12月傳票」;另為利於蘇志霖、吳慧吟對外聯繫生意及業務之用,蘇志霖、吳慧吟則依同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聲請發還扣案之吳慧吟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蘇志霖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及IPAD平板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及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龍基與林憶明經檢察官起訴對於職務上行為,接續收受蘇志霖以榮陞公司之款項招待飲宴及有女陪侍不正利益期間,係自000年0月間起000年0月間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⒈至⒔,附表1編號1至13所示),是以,本院參酌檢察官對聲請意旨所表示之意見(認為「榮陞公司109年10至12月傳票」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無關,見院卷第189頁),及本案訴訟之進程(本案全部被告之準備程序均已進行完畢,檢察官並未認尚有其他與已起訴部分具接續犯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認扣案之「榮陞公司109年10至12月傳票」,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無關,是就前述扣押物,則認已無留存之必要,從而,榮陞公司聲請發還前述扣押物,應予准許。
四、至榮陞公司聲請發還109年其餘月份之傳票,依上述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期間以觀,可認係與已起訴犯罪事實相關之證據;另蘇志霖、吳慧吟聲請發還之前列手機及平板等物,均為渠等與被告林龍基等聯繫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物,是該等物品仍屬本案之證據,而皆有留存之必要,無從准予發還,是其餘之聲請俱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