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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6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展成


指定辯護人  陳俊安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蕭廣煌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744號、111年度偵字第23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展成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蕭廣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廣煌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吳展成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未經由合法業者代辦工作簽證,而私下介紹他人至阿拉伯聯合大公國杜拜酋長國(下稱杜拜)之不明企業工作,可能係為詐欺集團訛詐他人出國從事網路詐欺工作,且出境至杜拜者除可能會遭詐騙集團管理人員扣留護照或預先苛扣食宿、機票、核酸檢測等費用(下稱「賠付費用」)外,亦可能因不配合工作被販賣至其他詐騙集團等情,竟因陳明志(本院通緝中,到案後另行審結)向其表示每介紹1人出國可獲得新臺幣(以下如未載明幣別均指新臺幣)1萬元之報酬,即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予容任之參與犯罪組織、圖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10月間,參與由陳明志及綽號「肖總」、「淮南」等不詳中國地區人士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云線集團」犯罪組織,並與陳明志、「肖總」、「淮南」及所屬「云線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圖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展成以自身臉書帳號「朱爐」在其個人頁面張貼:「誠徵杜拜客服同事不是詐欺,不是接電話,也不是收護照,那些說護照的人,是要拿護照打手槍?動點頭腦,別憨了月薪五萬,包吃包住,不包女人,男人,也不陪睡問題不要太多,藉口不要太多,理由不要太多請自備護照,核酸請自費過去另一個地方在請款。」等不實徵才內容,而隱匿出國後實際上可能係從事網路詐欺工作,或可能須扣留護照或支付前揭「賠付費用」,或績效不佳可能被轉賣等重要工作資訊,而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於直接或間接得知上開不實招攬內容後,即以通訊軟體聯繫或直接面試等方式與吳展成聯絡出境至杜拜工作事宜,吳展成則續以附表各該編號「受騙情形」欄所示方式欺騙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應允出國,且由吳展成協助辦理出境所需之機票、核酸檢測等事宜,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因而於各該編號「出國時間」欄所示時間出境至杜拜,並於抵達杜拜機場後遭「云線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扣留護照,且出入均受管制,如未支付「賠付費用」將無法隨意離去或被轉賣其他詐欺集團,期間並受迫藉由網路以向不詳臺灣或中國民眾佯稱點擊約泡任務或加入會員即可賺錢又可約泡之方式,要求不詳臺灣或中國民眾匯款,惟均因故未能得逞而止於未遂階段,後因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陸續以不同管道尋求外界協助,並分別於附表各該編號「返國時間」欄所示時間返回臺灣。
二、蕭廣煌明知位於杜拜之「亞博體育」,為綽號「阿庭(或阿廷,下均稱阿庭)」、「亮總」、「阿航」及不詳中國地區人士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0年9月27日前某時,加入「亞博體育」犯罪組織,擔任招募臺灣人前往杜拜加入「亞博體育」之人事工作,並與「阿庭」、「亮總」、「阿航」及所屬「亞博體育」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蕭廣煌自行以臉書帳號「蕭煌」或委由他人,在臉書「臺中找工作」等社團張貼招募資訊,而林譽洲得知前揭招募訊息後旋即於110年9月27日14時13分許與蕭廣煌聯絡並加入「亞博體育」,擔任網路詐欺人員,且於加入該犯罪組織後,即與蕭廣煌、「阿庭」、「亮總」、「阿航」及所屬「亞博體育」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指示於110年10月2日搭機前往杜拜,且於杜拜詐欺機房對不詳被害人以網路方式進行感情及投資詐騙,惟因故未能得逞而止於未遂階段,且林譽洲並於111年1月14日返回臺灣。
三、嗣因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及林譽洲返國後經媒體大肆報導,檢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故被告吳展成、蕭廣煌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非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之陳述,就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部分,均無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吳展成、蕭廣煌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一卷第227、278、28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至被告蕭廣煌之辯護人雖另主張卷內部分證據資料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既未經引用為認定被告蕭廣煌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展成、蕭廣煌於偵查或審理中坦承不諱(偵三卷第79至85頁、院一卷第549頁、院二卷第249、270、276頁),核與證人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證人林譽洲於調詢、偵查或審判中之證詞大致相符(他一卷第137至139、203至206頁、偵二卷第137至140頁、他四卷第163至171、189至198、207至216、235至245頁、他五卷第305至308、361至364頁、院二卷第99至139頁),並有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遺失護照說明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他二卷第327至330、345至348頁、偵二卷第119至125頁)、詐欺集團之機房、話術、賠付單及被告吳展成照片(他五卷第311至321頁)、被告吳展成設立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他五卷第323至329頁)、被告吳展成與楊芸忻之LINE對話紀錄(警聲搜卷第142至176頁、他四卷第221至232頁)、詐騙集團成員「歐陽」傳送之Telegram訊息(他四卷第249頁)、楊芸忻與臺灣友人之求救訊息(他四卷第251至253頁)、被告吳展成之微信群組資料及照片(他四卷第179至183頁)、潘咏涔與駐杜拜臺北商務辦事處往來電子郵件(他四卷第203至206頁)、被告吳展成與共犯陳明志之LINE對話紀錄暨語音訊息譯文、Messenger對話紀錄(偵二卷第21至65頁)、被告吳展成之微信對話紀錄暨情人、小文、潔兒帳號首頁(警聲搜卷第101至132頁、偵三卷第27至36頁)、被告吳展成持用之電話門號暨申請資料(偵三卷第87頁)、林譽洲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他一卷第113頁)、被告蕭廣煌與林譽洲之Messenger對話紀錄(他一卷第187頁)、林譽洲110年10月2日所搭乘EK367號班機旅客名單(他一卷第195至199頁)、被告蕭廣煌臉書首頁(他一卷第9頁)、林譽洲提供之杜拜電信機房內部格局對話紀錄、教戰手冊(他一卷第17至91頁)、被告蕭廣煌所持手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他一卷第93頁)、被告蕭廣煌手機內之LINE群組名單(偵一卷第281至283頁)、被告蕭廣煌與阿庭、案外人林鈺倫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偵一卷第293至304頁)、「亞博體育」網頁(偵二卷第14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第8條、刑法第339條之4等規定,依序於112年5月24日、同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陸續於同年5月26日、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此次修正僅增訂第1項第4款之加重事由,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等規定於本次修正並無更動(現行條例第4條第2項為此次修法所新增),核與被告2人本案所犯罪名及刑罰無涉,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後段原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均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後段規定,對於減輕其刑之要求較修正前嚴格,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後段之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被告吳展成就事實一加入「云線集團」並施詐使附表編號1所示2人出國從事網路詐欺行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施詐使附表編號2所示2人出國從事網路詐欺行為部分,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吳展成參與「云線集團」並對附表編號1所示2人施詐使其等出國從事網路詐欺等行為,係基於為「云線集團」招攬詐欺工作人力之同一犯罪決意,且施詐時間重疊,附表編號1所示2人復搭乘相同班機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行為時點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而具行為及目的局部重合之情,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屬適當;另被告吳展成施用詐術使附表編號2所示2人出國從事網路詐欺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行為時間密接且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係同一,屬部分行為重合,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亦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吳展成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1罪)、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2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2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2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處斷。再被告吳展成就前開2次犯行,與陳明志、「肖總」、「淮南」及所屬「云線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吳展成就附表各該編號所為2次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參與,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準此,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罪間亦無前述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蕭廣煌於事實二加入「亞博體育」犯罪組織後,並招募林譽洲參與該組織實施網路詐欺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蕭廣煌參與「亞博體育」犯罪組織後,旋即招募林譽洲加入該犯罪組織以實施網路詐欺行為,其目的無非係為充實「亞博體育」之人力配置,並藉此獲取「亞博體育」之招募獎金,顯具行為及目的之局部同一性,揆諸前開說明,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故被告蕭廣煌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被告蕭廣煌就上開犯行,與「阿庭」、「亮總」、「阿航」及所屬「亞博體育」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除司法警察(官)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是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犯罪事實未曾詢問被告,且檢察官於起訴前又未進行偵訊,二者條件兼備,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始得例外承認僅有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一般言之,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被告2人之歷次調詢及偵查筆錄,可知調查官或檢察官並未就其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加以訊問,且檢察官於羈押聲請書之附件亦未記載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羈一卷第11頁),難認檢警於起訴前已予其等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之機會,是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2人嗣後於審判中既對參與犯罪組織罪坦白承認,應認其等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然因被告吳展成、蕭廣煌就上開犯行各從一重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則其等所犯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2人量刑之有利因子。另因被告蕭廣煌於偵查中否認有招募他人至國外從事詐欺工作,顯見其於偵查期間未坦承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自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輕事由之適用。
 ⒊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及證人林譽洲既均已著手實施行騙行為,僅因故未取得財物而止於未遂階段,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故被告2人就其等上開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規定之適用,但因被告吳展成就上開犯行已從一重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斷業如前述,是就被告吳展成部分,本院僅得於量刑時審酌此一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吳展成量刑之有利因子,而被告蕭廣煌則應依前揭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蕭廣煌及其辯護人固請求本院給予緩刑,惟本院審酌被告蕭廣煌於案發時已年滿20歲,且自承有從事旅遊領隊、電子公司作業員等工作之經驗(他五卷第74至75頁),足見其非智識程度不佳或欠缺社會歷練之人,自難對我國近年來因詐欺集團犯罪猖獗,造成民眾財物損失,且嚴重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等情諉為不知,於此情形下,被告蕭廣煌卻仍漠視法律規定為詐欺集團招募成員從事網路詐欺行為,足認其主觀上之法敵對意識非輕;且被告蕭廣煌於詐欺集團內係負責充實犯罪組織人力之招募成員工作,其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而擴大犯罪組織規模,亦相當程度增加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財產損失之風險,並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負擔,其客觀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影響亦非微。從而,依據卷內全部資料,被告蕭廣煌之主客觀不法程度既非輕微,且未見有何刑罰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對其宣告緩刑。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蕭廣煌因招募證人林譽洲前往杜拜從事詐欺工作而獲得5萬元等情,業經其於調詢中供承甚明(他五卷第78頁),此部分核屬被告蕭廣煌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吳展成於調詢、偵訊時均陳稱共犯陳明志今並未向其支付任何款項等語(偵三卷第18頁、偵二卷第161頁),且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吳展成實際上已受領犯罪所得,爰不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均係以所持手機聯繫本案犯罪相關事宜,且前揭手機均已扣案,惟卷內並無扣押物品目錄表或扣押物品清單等足資特定被告2人所用手機之證據,且起訴意旨亦未聲請沒收,爰均不對被告2人所持手機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展成招攬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至杜拜「云線集團」從事詐欺工作,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且被告蕭廣煌係以不實徵才資訊欺瞞林譽洲,使林譽洲受騙前往杜拜「亞博體育」從事網路詐欺工作,亦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嫌等語。
 ㈡被告吳展成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謂之「招募」係指招集徵募、招致募集之意,亦即招募者乃企圖「使第三人認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之實現,故該條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解釋上除招募者須有使他人參與犯罪組織而擴大犯罪組織之意欲外,「被招募者亦須對其所參與者為犯罪組織有所認識」,始符合本條規範之意旨;倘被招募者對所參與者為犯罪組織並無認識,縱該工作與犯罪組織或對於該組織犯罪之進行有所助益,亦難認招攬者吸引其應徵、參與甄選流程或接受僱用之行為,屬該條項所稱之招募行為,自不得對實施招攬行為之人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相繩。
 ⒉查被告吳展成係以對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佯稱至杜拜當地並非從事詐欺工作之方式,誘騙其等出國為「云線集團」實施詐騙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吳展成係向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直接或間接告知工作內容為擔任遊戲或線上博弈之客服人員等情,亦經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於偵查中證述甚明(他五卷第306、361至362頁、他四卷第190、236頁),且其等尚分別證稱:工作內容不一樣覺得是被騙出國、不知道是要做詐騙等語(他五卷第307、362頁、他四卷第191、237頁),足見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事前對於其等在杜拜之工作內容涉及詐欺犯罪一事毫無所悉,遑論已認識「云線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揆諸前開說明,難認被告吳展成招攬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前往杜拜工作之行為,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要件相合,自難對其繩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蕭廣煌部分
 ⒈訊據被告蕭廣煌堅詞否認有何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犯行,辯稱:我有自行或委由他人張貼徵人訊息,且有提供「阿庭」的LINE給證人林譽洲,但沒有施詐使證人林譽洲出國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證人林譽洲於審理時證述自己有預感會被騙,並經家人警告,卻仍孤注一擲前往杜拜,且出國後仍由家人提供生活費用,期間亦從未向家人反應,足認證人林譽洲在出國前即已知悉出國就是要從事詐騙行為,被告蕭廣煌所為與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之要件不符等語,為被告蕭廣煌辯護。
 ⒉查證人林譽洲固於調詢、偵訊中迭證:係因見到被告蕭廣煌張貼之不實工作訊息,並與其和「阿庭」聯絡後,因誤認杜拜工作合法,方受騙前往杜拜從事詐騙工作等語(他一卷第175至184、203至206頁、偵二卷第137至140頁),惟證人林譽洲抵達杜拜後始終可用手機查找逃離方式,但僅向被告蕭廣煌反應住宿問題,而未就實際工作內容何以與招攬資訊不同提出質疑,且其於杜拜期間有跟家人保持聯絡,當時生活費均是由家人匯款供應,家人也感覺很奇怪等情,業經其於審理中證述甚明(院二卷第106、113至114、119至122、125至126、130頁),衡情證人林譽洲於杜拜期間既可聯繫自身家人及被告蕭廣煌,倘其出國從事詐欺工作確係受被告蕭廣煌欺瞞所致,何以其與被告蕭廣煌或家人聯繫時卻對不實工作資訊一事隻字未提?又何以在其家人都察覺杜拜工作有異的情況下,竟仍不思盡速逃離詐欺集團掌控,反仍在詐騙集團所屬據點內持續停留相當期間始對外求援?凡此均與受不實勞務資訊訛詐而出國工作者,應會質問提供不實工作資訊之人,並於驚覺事態有異後立即對外請求援助以盡速返回我國之常情相左;況且,證人林譽洲於審理時復改稱:我沒有帶錢去杜拜,因為我有先跟我堂妹講如果有什麼狀況,請他幫我買機票,我也怕到那邊發現被告蕭廣煌說的是假的,且我堂妹在我出發前就有警告我去杜拜是不是做詐騙的,但我當時缺錢走投無路,所以想要拚拚看被告蕭廣煌說的是不是真的,當時心裡想法是如果被告蕭廣煌講的是假的,要跑回來應該不會很難等語(院二卷第125、132至133頁),則依證人林譽洲審理時之證述,亦難認其主觀上就前往杜拜係為詐騙集團工作一情毫無所悉。是以,綜合上情以觀,證人林譽洲於偵查時指證其係受騙前往杜拜從事詐欺工作等節,既有上揭不合情理之處,且與其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有所歧異,本院自難依憑其有瑕疵之證述,推認被告蕭廣煌確有施用詐術使其出國之行為。
 ⒊再者,縱認證人林譽洲係因受騙出國從事詐欺工作,然證人林譽洲於調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我看到被告蕭廣煌之徵才訊息後與其聯絡,其提供「阿庭」之聯絡資訊,我便將「阿庭」加為好友,之後就與被告蕭廣煌及「阿庭」共組一個3人群組,但後續有什麼疑問都是由「阿庭」回答我,到杜拜也是「阿庭」來接我等語(他一卷第176頁、偵二卷第138頁、院二卷第100至101頁),且佐以被告蕭廣煌自承:有向證人林譽洲提供「阿庭」之聯絡方式並收取護照資料,但之後與「阿庭」、證人林譽洲共組3人群組,「阿庭」也跟證人林譽洲要護照資料,證人林譽洲是直接把資料傳到群組裡面等語(院二卷第270至271頁),可知被告蕭廣煌於犯罪組織中所擔任之角色,應為張貼徵才訊息以吸引受招攬者與其聯繫及代為索要相關資料,並將之轉介給其他組織成員而已,而衡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採多人分工合作之集團性犯罪方式以逃避查緝,詐欺集團日趨組織化且分工細膩,各詐欺集團成員未必知悉其餘成員之分工態樣,故被告蕭廣煌確有可能不知其他犯罪組織成員後續是否會以佯稱辦理工作簽證而扣留護照、隱匿須支付「賠付費用」或轉賣工作者等資訊之方式欺瞞他人,再加以證人林譽洲於審判中復證稱:我是因為看到被告蕭廣煌之貼文才去杜拜所以覺得是他騙我去的,我在杜拜時只有跟被告蕭廣煌反應住宿問題而已,沒有問他為何實際工作內容與他所講的不一樣,也沒有跟他說我後續要去第二、三間公司等語(院二卷第112、119至120、125頁),益徵證人林譽洲從未將其在杜拜所面臨之處境如實轉知被告蕭廣煌,亦難據此反推被告蕭廣煌張貼徵才訊息並與證人林譽洲接洽前後,就所屬犯罪組織係刻意隱匿前揭扣留護照、須支付「賠付費用」或轉賣工作者等資訊確有所悉,而與其他犯罪組織成員有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之犯意聯絡存在。
 ⒋此外,檢察官雖又臚列調查報告、證人林譽洲與調查官之對話紀錄、證人林譽洲提供之教戰手冊、證人林譽洲之出境紀錄、被告蕭廣煌之網頁或貼文資料及手機對話內容等件,資為此部分事實之補強證據,惟細繹前開各項證據,或僅能證明證人林譽洲有出境前往杜拜並參與境外網路詐欺之行為,或僅能證明被告蕭廣煌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但單獨或與證人林譽洲之證詞綜合觀察後,究無法證明證人林譽洲係受騙出國從事詐欺工作,或被告蕭廣煌主觀上有何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之犯意聯絡存在,自難對被告蕭廣煌繩以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㈣從而,本件難認被告吳展成、蕭廣煌除上開有罪部分外,尚各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就此本院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其等前經判決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廣煌與「阿庭」及「亞博體育」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自行以臉書暱稱「蕭煌」帳號或委由他人張貼:「徵人,出國打拼有心賺錢,想改善生活,想存一桶金,想要回來台灣開店,趕快私訊我,你想出去我幫你,債務問題也可以私訊」、「想去杜拜出國工作,想短期內翻身努力賺錢再來,大家時間都很寶貴,感恩,工作正常,歡迎私訊我」、「杜拜急徵工作人員 你有心賺錢但是沒有方向嗎?來找我我幫你 本人帳號不詐騙 正常工作都有人員紀錄 想配合想賺錢想財富自由 趕快來私訊我」等不實廣告,故意隱匿須支付前揭「賠付費用」、實際上係從事網路詐欺工作、未辦理工作簽證、護照須交出扣留及績效不佳可能被轉賣等重要工作資訊,以此詐術誘騙不特定人至杜拜從事網路詐欺工作,致廖宥任陷於錯誤,而以通訊軟體與被告蕭廣煌聯絡出境至杜拜工作事宜,被告蕭廣煌復傳送「阿庭」之LINE ID予廖宥任加入,由「阿庭」虛構不實工作內容、月薪等方式欺騙廖宥任出國,廖宥任至杜拜後即被迫以網路愛情詐欺等方式詐騙中國地區不詳被害人,惟詐騙未遂。又「阿庭」另外在臉書「偏門工作」社團、Dcard社群軟體等處發布招募「徵文字客服、月薪10萬以上」等不實廣告,故意隱匿須支付前揭「賠付費用」、實際上係從事網路詐欺工作、未辦理工作簽證、護照須交出扣留及績效不佳可能被轉賣等重要工作資訊,施詐術誘騙黃銘秦(原名黃宥勝)、蘇維浩、傅嵩懿出國,致黃銘秦、蘇維浩、傅嵩懿陷於錯誤,而與「阿庭」聯絡出境至杜拜工作事宜,黃銘秦、蘇維浩、傅嵩懿至杜拜後即被扣留護照、被迫從事俗稱「殺豬盤」(指以感情引誘被害人投入資金或上網賭博,待金額累積到一定程度後詐騙方即捲款潛逃,有如養豬過程先養肥後宰殺)、「快殺」(拉不特定人進入通訊軟體群組,在群組中鼓吹投資、賭博,於幾天之短時間內,被害人匯入金額到一定程度後即捲款潛逃)等網路詐欺工作,惟詐欺未遂。因認被告蕭廣煌此部分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l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蕭廣煌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蕭廣煌之供述、證人廖宥任、黃銘秦、蘇維浩、傅嵩懿之證述、證人林譽洲提供之教戰手冊、證人廖宥任、黃銘秦、蘇維浩、傅嵩懿之出境紀錄、被告蕭廣煌之臉書網頁資料及所持手機內之LINE通訊軟體截圖畫面、「亞博體育」網頁資料、外交部提供110年迄今國人在杜拜因遭不法集團扣留護照或限制人身自由而向我駐杜拜辦事處求助之名單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蕭廣煌堅決否認就公訴意旨所指證人廖宥任、黃銘秦、蘇維浩、傅嵩懿部分,有何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證人廖宥任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證人廖宥任之證詞與證人林譽洲證述內容及卷內客觀事證均有諸多矛盾之處,足認其歷次證述並不實在,且就證人黃銘秦、蘇維浩、傅嵩懿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蕭廣煌與暱稱「阿庭」之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請諭知被告蕭廣煌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蕭廣煌辯護。
五、經查,被告蕭廣煌有於臉書張貼招攬他人赴國外工作之訊息,且證人廖宥任、黃銘秦、蘇維浩、傅嵩懿客觀上有於110年8至10月間前往杜拜詐欺機房等情,業經證人廖宥任、黃銘秦、蘇維浩、傅嵩懿證述明確,並有證人林譽洲提供之教戰手冊、證人廖宥任、黃銘秦、蘇維浩、傅嵩懿之出境紀錄、被告蕭廣煌之臉書網頁資料及所持手機內之LINE通訊軟體截圖畫面、「亞博體育」網頁資料、外交部提供110年迄今國人在杜拜因遭不法集團扣留護照或限制人身自由而向我駐杜拜辦事處求助之名單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六、證人廖宥任部分
 ⒈證人廖宥任雖於調詢、偵訊、審理中迭證:我是在臉書看到徵才廣告後與暱稱「蕭煌」之人聯繫,「蕭煌」就給我暱稱「阿庭」之人的聯絡方式,我將「阿庭」加為好友並依指示提供我的護照、身分證等資料,之後「阿庭」就將機票、簽證傳給我,到杜拜後是「阿庭」來接機,我去杜拜前不知道是要做詐騙,是抵達杜拜並經機房人員告知後,我才知道當地是要從事詐欺工作,後來因我拒絕工作便一直被轉賣等語(他一卷第159至166、169至172頁、偵一卷第441至444頁、院二卷第52至63頁),惟被告蕭廣煌始終辯稱其臉書帳號固為「蕭煌」,但其與「阿庭」及每個受招攬者均會開設LINE的3人群組,其跟「阿庭」的LINE暱稱分別為拿鐵、Rick等語(他五卷第75、79頁、院二卷第281頁),而觀諸被告蕭廣煌所持手機內之LINE群組名單,確實可見有成員為拿鐵、Rick、譽洲之3人群組存在(偵一卷第281頁),且證人林譽洲於審理時亦證陳其有與拿鐵、Rick共組3人群組等語(院二卷第101頁),堪認被告蕭廣煌前揭辯解所言非虛,是證人廖宥任如係受被告蕭廣煌招攬而前往杜拜工作,被告蕭廣煌理應會與「阿庭」、證人廖宥任另行創建3人LINE群組方符事理,然證人廖宥任於審理中卻證稱其未與「蕭煌」、「阿庭」成立LINE群組等語(院二卷第64、66頁),則證人廖宥任所稱之「蕭煌」是否即為被告蕭廣煌本人已非無疑;且證人廖宥任於偵訊時係指認有被告蕭廣煌獨照之臉書個人頁面為「蕭煌」之人(他一卷第110頁),然於審理程序時卻先證陳:「蕭煌」之臉書頭像沒有照片,我有點進去「蕭煌」的大頭貼跟他聯絡等語(院二卷第64至65頁),嗣經檢察官當庭提示有被告蕭廣煌獨照之臉書個人頁面後,方又改稱:好像是這個人吧,我也不太記得等語(院二卷第82頁),並於辯護人詰問時證稱:我沒有很在意「蕭煌」的頭像,所以當時只有跟他對話,沒有點進去他的臉書等語(院二卷第82頁),亦可見證人廖宥任於偵審程序中,就「蕭煌」真實身分為何人等節所為之證述前後矛盾,故證人廖宥任是否係與被告蕭廣煌聯繫方前往杜拜從事詐騙工作,即有未明。
 ⒉甚且,證人廖宥任於調詢、偵訊及審判時均一致證稱其當時手機沒被沒收,仍可自由使用,有用手機查找資訊報警,且在第一間公司可自由進出等語(他一卷第161、164、171頁、偵一卷第443至444頁、院二卷第60至61、71至74頁),且於審判中亦結證:去杜拜前有帶10萬元以內之款項,但因為旅館很貴,故未逃離第一間公司前往旅館等語(院二卷第68、72頁),由此可知證人廖宥任於杜拜期間非無對外通訊管道,且可自行離去詐騙集團據點對外求援,卻僅因擔心住宿費用過高,即留置於詐欺集團所在建物等情,但證人廖宥任倘係因他人施詐而前往杜拜從事詐騙工作,衡情其應於發覺受騙時立即尋求外界協助或於脫離詐騙集團控制後盡速返國方為合理,應無擔憂住宿費用開銷過大,而將自己置於隨時可能遭人販運或將來無法順利返國之境地;況證人廖宥任於杜拜期間曾請家人匯款,卻不告知家人其已受困國外,亦不自行購買機票返回我國,反遲至證人林譽洲於兩週後逃離詐欺集團掌控時,方緣木求魚委由證人林譽洲向網紅好棒Bump求助,並由該網紅為其出資購買返臺機票一情,業經其於審理中證述甚詳(院二卷第64、73、88至90頁),此亦與常人為免家人擔憂會如實告知受困情形並立即購買機票返國之常情相違。是以,依證人廖宥任前後證述之情節以觀,亦難認證人廖宥任係因受騙而出國從事詐欺工作。
 ⒊基此,證人廖宥任之證詞既有前開不符卷內事證與常情之處,本院自難依憑證人廖宥任有瑕疵之證述,推認其係受騙出國從事詐欺行為,或訛詐其前往杜拜從事詐欺工作之「蕭煌」即為被告蕭廣煌本人。
七、證人黃銘秦、蘇維浩、傅嵩懿部分
 ⒈按參與犯罪組織罪係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與其後實施該組織宗旨目標之犯罪活動本屬二事,非謂一經參與犯罪組織,即應對組織其他成員從事之犯罪活動共同負責,故應否與組織其他成員就後續犯罪活動同負共同正犯之責,仍應視其對於組織其他成員所從事之犯罪活動有否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定。查證人黃銘秦、蘇維浩、傅嵩懿於調詢、偵查及審判中均迭證:看到網路徵才廣告才與暱稱「阿庭」之人取得聯繫,經錄取後由「阿庭」幫忙辦理機票及簽證並傳送機票給我,到杜拜時也是「阿庭」來接機,抵達杜拜後護照就被收走,後來到達辦公室才發現是詐騙工作,後續想離開被要求支付高額款項,未見過被告蕭廣煌,也沒看過「蕭煌」之臉書個人頁面等語(他二卷第195至199頁、他四卷第4至10、27至32、41至45、83至85、95至102、116至121頁、院一卷第555至607頁),足見被告蕭廣煌並未實際參與招攬證人黃銘秦、蘇維浩、傅嵩懿之行為,難認被告蕭廣煌就其等受騙前往杜拜從事詐欺工作有分擔任何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蕭廣煌於審判中復供稱其於招募證人林譽洲後就沒再跟詐欺集團有所聯絡等語(院二卷第276頁),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蕭廣煌於證人黃銘秦、蘇維浩、傅嵩懿受騙出國之際,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存在,是依上開說明,尚難推認被告蕭廣煌就證人黃銘秦、蘇維浩、傅嵩懿部分,應與「阿庭」同負其責。
 ⒉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蕭廣煌與「阿庭」同屬「亞博體育」犯罪組織,且其等與「亞博體育」不詳成員間此分工,各司其職,並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主張被告蕭廣煌與「阿庭」為共同正犯,故被告蕭廣煌應對「阿庭」以詐術招募證人黃銘秦、蘇維浩、傅嵩懿加入犯罪組織及該3人受迫從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共同負責。惟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推由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同謀共同正犯,僅以參與犯罪謀議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而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自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其參與犯罪謀議之事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中之同謀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行為,僅係以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一能證明「阿庭」就施詐招募證人黃銘秦、蘇維浩、傅嵩懿加入犯罪組織並迫使其等從事網路詐欺行為等犯行前後,有與被告蕭廣煌謀議如何實行起訴意旨所列各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等事實,且觀諸被告蕭廣煌所持手機內之LINE群組名單,亦未見有何其及「阿庭」曾分別與證人黃銘秦、蘇維浩、傅嵩懿創立3人群組之情(偵一卷第281至283頁),佐以被告蕭廣煌辯稱其會與受其招募之人及「阿庭」組成3人LINE群組已如前述,則被告蕭廣煌就「阿庭」此部分行為是否已有參與犯罪之謀議尚非無疑,遑論證人蘇維浩於調詢、偵訊、審判時迭證其係在Dcard網站看到招募資訊等語(他四卷第4、22頁、院一卷第593至594頁),核與被告蕭廣煌係在臉書網站發布徵才訊息之情形不同,足徵「阿庭」以詐術招攬他人之手段,非必僅有與被告蕭廣煌合作一途,故依卷內現存證據,均不足以憑認被告蕭廣煌與「阿庭」謀議此部分犯罪之事實。
 ⒊準此,本院自難令被告蕭廣煌就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負圖利詐術使人出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責。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僅憑前揭證據,而為不利被告蕭廣煌之認定。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蕭廣煌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蕭廣煌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4條第1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97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第1項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得上訴)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出國時間
受騙情形
主文
返國時間
1
陳怡彤莊文輒
110年10月6日
111年2月2日
吳展成面試時向左列被害人佯稱到杜拜係從事遊戲客服人員,月薪約5、6萬元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出國。
吳展成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
楊芸忻
潘咏涔
110年10月30日
110年11月23日
吳展成向楊芸忻佯稱到杜拜係從事博弈客服人員,非詐欺工作,月薪人民幣1萬元,護照是自己的不會收走云云,致楊芸忻陷於錯誤而出國。
吳展成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楊芸忻將其與吳展成之對話內容轉發給潘咏涔觀看,包括工作內容、條件等,致潘咏涔陷於錯誤,而與楊芸忻一同經吳展成安排出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