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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6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耕銘


選任辯護人  吳勁昌律師
            馬涵蕙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通訊軟體微信之帳號暱稱「蠻牛24H」,在微信公開頁面上刊登載有「熱飲喝的好 快樂少不了 ...原裝茶香姐姐 數量越多,優惠越多」等暗示欲販賣毒品之訊息,招攬不特定人與之交易。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張伯毓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遂於民國111年7月12日20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7月20日20時3分許,應予更正),以暱稱「我的小公主」喬裝買家與甲○○聯繫,雙方並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交易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咖啡包10包之合意後,甲○○便於同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王思驊(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花鄉汽車旅館」交易,待其在前址505號房車庫前將上開毒品咖啡包交付予員警時,員警立即表明身份將其逮捕,交易因而未遂。
二、經員警張伯毓表明身分並抓住甲○○手腕準備逮捕時,甲○○明知員警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避免上開犯行遭查獲,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之犯意,先駕駛前揭車輛倒車逃逸,使員警張伯毓因此被該車拖著跑而受有雙側前臂擦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在場員警鍾紹煌見狀立刻駕駛車牌號碼A**-*6號偵防車擋住出入口,甲○○為求逃脫,竟駕車衝撞上開偵防車,因此造成該車前保險桿及左前葉子板、引擎蓋凹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施強暴之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公務,經其他支援警力制伏後始遭逮捕,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咖啡包10包(紅色圖案8包、金色圖案2包)、手機3支、不明液體2瓶及包裝袋1批。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2、10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作為證據使用皆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程序權,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員警張伯毓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王思驊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9至29頁、偵卷第35至39、65至67頁)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共34張(含被告與證人王思驊於販賣毒品現場照片、紅色及金色毒品咖啡包及其他扣押物照片、被告於通訊軟體微信公開頁面發布販毒訊息照片、被告與警員胡秩寰微信帳號及雙方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衝撞警方駕駛偵防車致偵防車毀損照片)(警卷第55至7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員警張伯毓之111年7月13日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處診斷證明書1份、警員張伯毓手臂及手肘擦傷局部照片3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警員胡稚寰、鍾紹煌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警卷第81、83、85至89、91頁)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紅色毒品咖啡包8包、附表編號2所示金色毒品咖啡包2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1年8月26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13023860號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11年8 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111年8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附卷可參(偵卷第79至84頁)。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白:所欲販賣之毒品咖啡包10包,係以1,500元購入,並與員警所喬裝之買家約定以3,000元售出等語(偵卷第27頁),是足認被告主觀上已有營利意圖甚明。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此次被查扣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純質淨重並未達5公克以上,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本就不成立犯罪,故無論述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必要。核被告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至起訴書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未予評價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部分,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11頁),已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審理之。
 ㈢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示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雖已著手販賣毒品,惟因員警自始不具購買毒品之真意而未遂,其行為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以及本院審理始終就本案犯行自白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2.又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名為「黃信銓」之人,但本件並未因此查得其他共犯或正犯,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1 年10月11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13070943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10月17日雄檢信朝111偵20754字第11190781370號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5、27頁),是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之適用,附此敘明
  3.不予刑法第59條減輕: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非大盤或中盤毒梟,亦無集團性犯罪之情,且智識程度不高,為中低收入戶,平時獨力扶養幼兒,因其母親甫過世而悲傷、無心情工作,誤交損友始販賣毒品,惟其數量、所得利益有限,希望能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行,經遞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與本案犯罪情節相較(在網路上兜售第三級毒品、販售毒品之數量、犯後總體態度等),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㈠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為貪圖不法利益,仍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售第三級毒品圖利,其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毒品氾濫,自不可取,幸為未遂而尚未造成實害;及被告於警方依法執行職務時,駕駛車輛逃逸並衝撞警方之偵防車,致員警雙手臂受傷及偵防車毀損,嚴重蔑視國家公權力,影響公務順利執行,危害員警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及執法尊嚴,並可能危及值勤員警之生命安全,對於社會公共秩序及值勤員警之人身安全影響甚鉅,顯然欠缺法治意識,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7至19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就上開2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另斟酌被告本案所犯2罪間之犯罪性質雖不相同,惟二次犯罪行為發生於同一時、地,併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被告有復歸社會之需要等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淡黃色粉末8袋,實稱毛重25,6610公克(含8袋4標籤1膠帶),淨重16.7660公克,取樣0.3768公克,餘重16.3892公克,檢出Mephedrone成分,惟純度低於1%,不計算毒品之純質淨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淡黃色粉末2袋、實稱毛重5.8630公克(含2袋1膠帶),淨重3.4970公克,取樣0.3386公克,餘重3.1584公克,檢出Mephedrone成分,純度為1.2%,純質淨重0.0420公克,有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1年8月26日函暨毒品鑑定書2份在卷可稽(偵一卷第79至84頁),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Mephedrone而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等包裝袋併予知沒收,而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均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件時,與喬裝成買家之警方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價金雖為3,000元,惟被告業已將3,000元歸還員警(見警卷第17、28至29頁),自毋庸諭知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都韻荃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供述用途及出處
1
紅色毒品咖啡包(Mephedronn)
8包(25.661公克)
淡黃色粉末8袋。實稱毛重25,6610公克(含8袋4標籤1膠帶),淨重16.7660公克,取樣0.3768公克,餘重16.3892公克,檢出Mephedrone成分,惟純度低於1%,不計算毒品之純質淨重。
被告甲○○供稱為其本人所有(警卷第12頁)。
2
金色毒品咖啡包(Mephedron)
2包(5.863公克)
淡黃色粉末2袋、實稱毛重5.8630公克(含2袋1膠帶),淨重3.4970公克,取樣0.3386公克,餘重3.1584公克,檢出Mephedrone成分,純度為1.2%,純質淨重0.0420公克。
同上
3
其他一般物品(液體罐)
2個
⑴無色透明液體1瓶。實稱毛重6,3320公克(含1瓶1膠帶),淨重2,5720公克,取樣0.0300公克,餘重2.5420公克,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管之第一、二、三、四級毒品。
⑵內含金色粉末之淡黃色透明液體1瓶。實稱毛重6.3970公克(含1瓶1膠帶),淨重2.6740公克,取樣0.0393公克,餘重2.6347公克,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管之第一、二、三、四級毒品。
同上
4
其他一般物品(包裝袋)
1批

同上
5
電子產品(iphone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0000000
00000000
同上
6
電子產品(iphone智慧型手機)
1支
門號:+000 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同上
7
電子產品(iphone智慧型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同上
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13020157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754號偵查卷宗
偵卷
3
臺灣高雄地檢署111年度查扣字第959號偵查卷宗
查扣卷
4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46號卷宗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