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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6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74號
111年度易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建儒



            黃國棟



            蘇裕崑


            陳俊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692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160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俊瑋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壬○○因發現辛○○未經其同意,即進入其與女友張秀蓮、郭姻瑟合租處所,遂於民國110年8月24日16時許,透過郭姻瑟當時男友乙○○撥打電話聯繫辛○○,要求辛○○於當天晚上前往高雄市大寮區捷西路上之享溫馨KTV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對質。壬○○為糾眾以壯大聲勢,邀約乙○○、丁○○、陳俊瑋、戊○○(通緝另結)、丙○○(通緝另結)、王鴻裕(檢察官另行通緝)一同前往,並由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戊○○、丙○○,陳俊瑋搭乘王鴻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則自行騎車抵達本案停車場。壬○○、乙○○、丁○○、陳俊瑋、戊○○、丙○○、王鴻裕均知悉本案停車場為公共場所、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將使公眾恐懼不安而影響公共秩序,於110年8月24日22時26分至22時36分許,在本案停車場,見辛○○搭乘友人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後,壬○○即質問辛○○有無進入其租屋處,為辛○○所否認,壬○○、丁○○因認辛○○說謊,壬○○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丁○○亦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犯意,乙○○、陳俊瑋則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壬○○先徒手毆打辛○○,並持地上撿拾之玻璃酒瓶1支,丁○○則從壬○○之後車廂取出鋁棒1支,持續毆打辛○○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致辛○○受有肢體及頭頸部多處挫傷、鼻骨骨折、左手第四掌骨骨折、眼部鈍傷合併瘀血、左上正中門牙牙冠根斷裂、左上側門牙牙冠根斷裂合併牙髓腔暴露、左上犬齒震盪、右手乏力伴隨橈神經損傷、第四頸椎棘突骨折等傷害,乙○○、陳俊瑋雖未下手攻擊,然其2人仍與戊○○、丙○○、王鴻裕給予上開下手實施之人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而在場助勢,危害該停車場公共場所之安寧與秩序。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壬○○等人分乘上開車輛逃離現場。
二、案經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壬○○、乙○○、丁○○、陳俊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審訴卷第105頁,審易卷第47頁),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丁○○坦承傷害犯行,惟其2人與乙○○、陳俊瑋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被告壬○○、丁○○、乙○○、陳俊瑋均辯稱:本案停車場本來就是公共場所,一定會超過3人,我們是去唱歌,辛○○自己過來解釋,動手毆打辛○○只有壬○○與丁○○,其他人在場勸阻,並未毆打,不應構成妨害秩序云云。惟查:
 ㈠被告壬○○因發現告訴人辛○○未經其同意,即進入其與女友張秀蓮、郭姻瑟合租處所,遂於110年8月24日16時許,透過郭姻瑟當時男友即被告乙○○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要求告訴人於當天晚上前往本案停車場對質。被告壬○○邀約被告乙○○、丁○○、陳俊瑋、共犯戊○○、丙○○、王鴻裕一同前往,並由被告壬○○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丁○○與共犯戊○○、丙○○,被告陳俊瑋搭乘共犯王鴻裕之車輛,被告乙○○則自行騎車抵達現場,於同日22時26分至22時36分許,在本案停車場,見告訴人搭乘友人己○○所駕駛之車輛到場後,被告壬○○遂質問告訴人有無進入其租屋處,為告訴人所否認,被告壬○○、丁○○因認告訴人說謊,被告壬○○先徒手再持玻璃酒瓶、被告丁○○持鋁棒,持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各情,業據被告壬○○、乙○○、丁○○、陳俊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壬○○部分:高市警刑分偵字第11072588400號卷【下稱警卷】第42至45頁,110年度偵字第26692號卷【下稱偵卷】第173至175頁,訴字卷第121頁;乙○○部分:警卷第2至6頁,偵卷第170至173頁,訴字卷第121頁;丁○○部分:警卷第31至33頁,偵卷第179至180頁,訴字卷第124頁;陳俊瑋部分:警卷第63至66頁,111年度偵緝字第1160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7至51頁,訴字卷第121頁,易字卷第75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戊○○部分:警卷第14至17頁,偵卷第175至177頁;丙○○部分:警卷第27至28頁,偵卷第202至204頁)、證人王鴻裕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53至55頁)、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89至95頁,偵卷第110至112頁,訴字卷第125至133頁)、證人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75至83頁,偵卷第112至113頁,訴字卷第135至138頁)大致相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01至102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03至104頁)、告訴人眼鏡斷裂及傷勢照片(警卷第105、107至110頁,偵卷第119至1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0月8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035882700號鑑定書(警卷第111至115頁)、告訴人之手機通話明細、受信通聯紀錄報表、通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39至14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1年4月20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1277600號函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偵卷第271至287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認定。
 ㈡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為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首謀」,應指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地位者;所謂「下手實施」之人,係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著手於強暴脅迫之人而言;另所謂「在場助勢」之人,係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暴,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之人而言,其方法並無特定,應視個案始末及在場人間彼此之互動各別判斷。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糾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乙○○於110年8月24日19時50分許,撥打電話叫我去本案停車場對質,所以當天下班後我請己○○開車載我過去,對方有2台車約5、6人已經下車在等我,乙○○叫我過去,對方將我圍住,壬○○問我有沒有進去他們家裡,我回答只是上去拍照,一講完就被對方打,第一下是打我的後腦勺,不知道是誰先動手,對方有徒手也有拿酒瓶、鋁棒打我,因為我近視快500度,眼鏡被打掉,所以無法確定有幾個人打我,被毆打約10至20分鐘,我只聽到己○○說「好了,不要打了」,對方沒人出聲勸阻或把毆打我的人拉開,後來有人說警察來了,對方才一哄而散等語(警卷第89至95頁,偵卷第110至112頁,訴字卷第125至133頁)。證人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下班後,辛○○打電話說要跟別人講事情,要我開車載他去本案停車場,我們到場時,對方已到場有2台車、7人下車,辛○○獨自下車走向對方交談約1分鐘,6、7人把辛○○圍起來,對方有人去後車廂拿球棒往辛○○腳部攻擊,有人持保力達空瓶往辛○○身體攻擊,我下車幫辛○○阻擋攻擊,辛○○遭攻擊約5分鐘後,乙○○其餘4人有幫我將鬥毆的人拉開,並出聲制止,突然有人說警察來了,對方便一哄而散等語(警卷第75至83頁,偵卷第112至113頁,訴字卷第135至138頁)。審酌證人己○○為告訴人之友人,要無迴護被告等人之理,卻證述被告乙○○等人有出手阻擋等有利部分被告之證詞,並就告訴人前往案發現場之緣由、對方車輛、人數及攻擊告訴人之方式、對方係因員警到場始離開等情節,與告訴人之證述大致相符,足認證人辛○○、己○○上開證述之可信度極高。
 ㈣就本案情節以觀,肇因之緣由係被告壬○○發現告訴人未經其同意進入合租處所,在本案停車場與告訴人對質,因不滿告訴人說謊,被告壬○○率先動手毆打告訴人,被告丁○○見狀,亦動手毆打告訴人,在場圍觀之被告乙○○、陳俊瑋等人均係被告壬○○邀同前往現場,已如前述,益見興起謀劃本案聚眾犯意之人應係被告壬○○,而下手實施之人為被告壬○○、丁○○,要無疑義。至被告乙○○、陳俊瑋雖一致辯稱:我們是在場勸阻云云,然觀諸案發當日告訴人送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醫急診,經診斷「肢體及頭頸部多處挫傷、鼻骨骨折、左手第四掌骨骨折、眼部鈍傷合併瘀血」、「左上正中門牙牙冠根斷裂、左上側門牙牙冠根斷裂合併牙髓腔暴露、左上犬齒震盪」,且醫囑「病患(按:即告訴人)曾於110年8月24日23時30分至110年8月26日18時22分至本院急診治療,於110年8月25日接受骨折復位固定手術以及傷口清創縫合,於110年9月3日出院,建議休養1個月,續門診追蹤」,嗣於110年9月4日告訴人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病名為「鼻骨骨折、右手乏力伴隨橈神經損傷、左上側正中門齒及側門齒牙冠斷裂、頭部外傷併頸部挫傷、第四頸椎棘突骨折、肢體多處挫傷」,且醫生囑言「該員(按:即告訴人)於110年9月4日23時29分,因上述病情至急診求診,於110年9月5日4時0分離開急診住入病房,於110年9月8日接受鼻骨骨折閉鎖復位手術,於110年9月12日出院,宜休養2週並且門診追蹤」、「該員(按:即告訴人)於110年9月17日,因上述病情住院,於110年9月18日接受鼻骨骨折閉鎖復位手術,於110年9月21日出院,出院後續門診追蹤」各情,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警卷第101至104頁),顯見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遭被告壬○○、丁○○毆打,所受傷勢甚為嚴重,尤以鼻骨骨折部分歷經骨折復位固定手術1次、鼻骨骨折閉鎖復位手術2次,益證告訴人與證人己○○證述告訴人遭毆打數分鐘後,始有人出聲制止乙節,與診斷證明書此客觀證據所顯示之傷勢相符,其2人之證述,可以採信。故本院認被告乙○○、陳俊瑋等人在場圍觀,雖未動手毆打告訴人,然被告乙○○、陳俊瑋等4人,於聚眾過程中,對被告壬○○、丁○○實施強暴之情狀已有所認識,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可認其等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且其等係在告訴人遭攻擊約5分鐘後,始協助己○○將被告壬○○、丁○○拉開,並出聲制止乙情,業據證人己○○證述在前,足認被告乙○○、陳俊瑋均知悉被告壬○○邀約告訴人前往本案停車場談判,且在場見聞被告壬○○、丁○○因不滿告訴人說謊出手毆打,其等雖未加入被告壬○○、丁○○動手毆打之行為,然被告乙○○、陳俊瑋亦圍繞在告訴人四周,藉此增長被告壬○○、丁○○下手逞兇之意志,輔以在場陣仗之人數優勢,給予下手實施之被告壬○○、丁○○精神上或心理上之鼓舞及支援。遑論被告乙○○、陳俊瑋並非一開始即上前勸阻制止,而是發現告訴人傷勢嚴重,如再不制止被告壬○○、丁○○,可能告訴人傷勢加劇致事態擴大,始勸阻被告壬○○、丁○○,否則,以被告乙○○、陳俊瑋及共犯戊○○、丙○○、王鴻裕加上己○○6人之力,當可立即阻止被告壬○○、丁○○持續行兇,告訴人所受傷勢應不至於遍及臉部、頭頸部、肢體等多處,且鼻骨骨折嚴重到需經多次骨折復位手術。故被告乙○○、陳俊瑋辯稱其等無在場助勢行為云云,不足採信。至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在車上看到辛○○被打,下車跑過去時,乙○○已經在阻擋等語(訴字卷第136頁),然其於警詢時證稱:我下車幫告訴人阻擋攻擊,告訴人遭攻擊約5分鐘後,對方其餘4人也有幫我一起將鬥毆之人拉開等語(警卷第81頁),二者證述情節不一,已有矛盾,苟被告乙○○在被告壬○○、丁○○攻擊告訴人之初即與證人己○○一起出手阻擋,又豈會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嚴重傷勢?是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與客觀證據即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不符,尚難遽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㈤另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案發地點即本案停車場既係KTV附設之停車場,自屬公共場所無疑,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於案發當日,受理民眾報案稱大寮區享溫馨(對面)停車場有青少年聚集、疑似有人打架之報案紀錄單計有3案乙節,此有高雄市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偵卷第263至26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2月10日高市警勤字第112308564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訴字卷第95至98頁)在卷足憑。是認被告壬○○首倡謀議糾眾聚集被告丁○○、乙○○、陳俊瑋等人,且由被告壬○○、丁○○下手毆打,被告乙○○、陳俊瑋則在場助勢,其等多數人所形成、營造暴力滋事之情節及氛圍,已使周圍附近民眾擔心發生社會治安事件,此一外溢作用對於公眾安寧產生危害,而使不特定人產生恐懼不安之感受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壬○○、丁○○、乙○○、陳俊瑋上開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壬○○係首謀,並參與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然其首謀之情節,較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為重,應僅論以首謀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乙○○、陳俊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至檢察官就被告壬○○部分漏論以「首謀」,容有未洽,然此部分與「下手實施」屬同條項所定之罪,僅係行為態樣略有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至檢察官認被告壬○○、丁○○係成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罪,被告乙○○、陳俊瑋則成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惟查,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等語,可見立法者於109年1月15日修法時,應係考慮到實務向來對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採取「須犯罪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意圖或持以攻擊被害人為必要」之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刻意在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前增加「意圖供行使之用」等文字,避免「攜帶之初無持之以行兇者」列入加重處罰之範疇。本案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辛○○與對方交談約1分鐘後,才有人去後車廂拿球棒,另有1人撿拾地上的保力達空瓶攻擊辛○○等語明確(警卷第81頁),參以被告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酒瓶是我在案發現場撿的,丁○○所持鋁棒是從我的後車廂拿的等語(警卷第43頁,偵卷第175頁,訴字卷第141頁),被告丁○○於警詢時亦供稱:鋁棒是壬○○的,我從後車廂拿的等語(警卷第32頁),足證被告壬○○攻擊告訴人所持玻璃酒瓶係在案發現場地上所撿拾,並非其攜帶至本案停車場,而被告丁○○攻擊告訴人所持之鋁棒原係置在被告壬○○之後車廂內,並非一開始即持鋁棒下車,且由被告壬○○所糾集到場人數共計7人,而鋁棒數量僅有1支,難認車內之鋁棒為本案犯行所特別準備,故尚難認被告等人自始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犯意,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間,二者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等人所犯法條(訴字卷第120、123頁,易字卷第74頁),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等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態樣有「在場助勢者」、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已就行為人參與犯罪程度不同,而異其處罰,縱使本案係聚合犯亦即其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然未下手實施之在場助勢之人,與首謀及下手實施者,因上述規定而不具共同正犯身分,僅能與「在場助勢」之人有犯意聯絡時,始得論以「在場助勢之人」之共同正犯。是以,被告乙○○、陳俊瑋與共犯戊○○、丙○○、王鴻裕間,就上開在場助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壬○○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論處;被告丁○○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論處。
  ㈤至檢察官並未主張本件被告乙○○、丁○○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就被告乙○○、丁○○是否構成累犯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等人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壬○○僅因告訴人未經其同意進入合租處所,在本案停車場對質後認告訴人說謊,不思理性、平和溝通,竟以糾眾動粗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強暴,先徒手毆打告訴人,再撿拾地上之玻璃酒瓶毆打告訴人;被告丁○○與告訴人本不認識、亦無糾紛或仇怨,僅因被告壬○○不滿告訴人說謊,竟同仇敵愾,手持鋁棒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嚴重傷害,且係在本案停車場此公共場所為之,對社會秩序及公眾安寧形成危害及威脅,所為實有不該;被告乙○○、陳俊瑋並非本件糾紛之當事人,竟相偕到場助勢,欠缺法治觀念,亦值非難。又被告壬○○、丁○○均坦承傷害犯行,否認妨害秩序犯行,被告乙○○、陳俊瑋亦否認妨害秩序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亦有可議之處,復考量被告壬○○為首謀且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其涉犯情節較被告丁○○下手實施強暴為重,被告乙○○打電話邀約告訴人到場談判且在場助勢,其涉犯情節重於被告陳俊瑋在場助勢。再衡酌被告壬○○、丁○○前有傷害、妨害秩序案件之刑事紀錄,被告乙○○有強盜、賭博之前科,被告陳俊瑋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末斟以被告等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訴字卷第151頁,易字卷第105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丁○○所持鋁棒1支,雖未扣案,然其自被告壬○○後車廂取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壬○○所有,業據被告壬○○供承在卷(警卷第43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尚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壬○○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壬○○所持玻璃酒瓶1支,係其自地上撿拾,亦據被告壬○○供述在卷(警卷第43頁),既非被告壬○○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