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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6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博修


選任辯護人  李倬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葛博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葛博修於民國108年11月間,以介紹工作需辦理人事資料為由,收取告訴人黃○平之身分證及健保卡雙證件後,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8年12日18日,在未徵得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偽造「黃○平」署押2 枚,填寫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向第一銀行申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偽造信用卡申請單而向第一銀行行使之,致第一銀行寄送上開2張信用卡予被告使用;㈡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1月7日至17日間(交易時間、地點、方式詳如附表所示),或以網路線上刷卡,即輸入前揭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及金額等資料之方式,佯稱自己係第一銀行上開卡號信用卡真正持卡人即告訴人,同意支付購買所輸入金額之同額物品之不實線上刷卡消費訂購單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將前開消費訂購單,經網際網路傳輸予附表所示GOOGLE網站公司而行使之,致該公司陷於錯誤,以為係告訴人或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而提供相應商品(交易時間、地點、方式詳如附表編號2、4、5、7、8、10至14、16至23、25、26);或至實體店面刷卡消費,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黃○平」之英文署名「PING」而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再將前開簽帳單交給店員而行使之,由不知情店員收執核對,致該特約商店店員因而誤認係告訴人本人持卡消費,將相應商品交付被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以及附表之特約商店、第一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交易時間、地點、方式詳如附表編號3、40);或至實體店面刷卡消費,因免簽名交易,致該特約商店店員因而誤認係告訴人本人持卡消費,將相應商品交付被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以及附表之特約商店(交易時間、地點、方式詳如附表編號1、6、9、15、24、27至39、41),因認被告就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要屬當然。再按刑事法上之犯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實現特定犯罪構成事實之決意(或認識),且客觀上有實行此項犯罪構成事實之行為,始稱相當;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項實行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思(認識),縱外觀上有此一實行之行為者,仍不能謂其已該當於該特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予以非難,令負刑責。且按偽造文書罪,是指無製作權人,捏造或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而言。已獲文書名義人授權,在授權範圍內製作文書,即使濫用其權限,亦不成立偽造文書罪,又茍係出於誤信他人授權之委託而製作者,則因欠缺偽造之故意,自亦不成立該條之罪。且偽造既係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論以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寛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及申請文件、第一銀行信用卡專用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6月21日函其檢附之信用卡客戶消費明細及盜刷交易明細、簽帳單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介紹工作需辦理人事資料為由,收取告訴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雙證件,另於108年12日18日,填寫第一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向第一銀行申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致第一銀行寄送上開2張信用卡予被告使用。再於109年1月7日至17日間,以網路線上刷卡、或至實體店面刷卡消費,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簽署「黃○平」之英文署名「PING」、或至實體店面刷卡消費,因免簽名交易,為附表編號1至41各次交易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委託伊去幫他申辦信用卡的,伊有經過告訴人同意才會填寫第一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至於附表所示各該交易,伊等約定各自刷卡、各自付費,因此伊使用上開信用卡是有經過告訴人同意及授權的,伊並沒有詐欺或偽造文書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據卷內信用卡申請書所檢附之財力證明及相關證件資料所載申請日期為108年12月18日,而本案信用卡2張亦係於該日申辦,足見此部分應係由被告偕同告訴人,經告訴人同意後申請,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另就附表所示各該消費,考以家樂福甲一分公司之函覆,可知當時使用信用卡進行大額禮品卡儲值,不僅需要核對信用卡與身份證件是否同一,另也需由收銀人員當場確認是否為本人,可證告訴人證稱其並未與被告共同前往家樂福為上揭行為之證述內容顯有可疑;況且,附表部分消費也是由告訴人本人所為,是本案僅屬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糾紛,被告實無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等語。經查:
(一)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除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屬實(本院卷第67至68頁)外,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警卷第9至13、15至18、19至21頁、偵卷第67至70頁、本院卷第154至169頁),復有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及申請文件、第一銀行刷卡消費明細、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17日函文、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第一銀行110年6月21日一總卡易字第65738號函暨所檢附之信用卡交易明細、簽帳單資料、第一銀行112年1月3日一總卡易字第00002號函所檢附之信用卡客戶申請書影本及財力證明資料、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鳳山甲一分公司112年2月8日112年家福鳳甲一字第202302080001號函文各1份(警卷第45至51、53至67、97至101、103、117至125頁、偵卷第89至91、93至104頁、本院卷第101至105、106至109、123至125頁)在卷可考,是上開事實固認定屬實,然仍無法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準此,本案審究之重點即在於被告有無經過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申請本案第一銀行信用卡,及如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各該交易是否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意即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
(二)證人即告訴人就本案信用卡之申辦過程所為證述前後矛盾不一且與客觀事證相違,難以採信: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8年11月17日以介紹工作為由,向伊拿取雙證件,說要辦理人事資料;同年月19日,被告又以伊堆高機執照過期,需要雙證件辦理回訓為由,向伊拿取雙證件;另被告還有持伊之證件,擅自填寫第一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申請書上留存手機號碼並非伊所有,電子郵件及地址也是被告的,且申請書上之簽名及後續執該信用卡所為消費均係被告擅自冒用伊之名義所為,伊並不知情也未同意等語(警卷第9至13、15至18、19至21頁)。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8年10月間有工作,並曾向被告表示過完年後伊會去找工作,但被告說有工作可以介紹給伊,要伊於同年12月5日去報到,不過當時伊還未離職,於是被告就向伊拿取身份證、健保卡,說要幫伊申辦停車證及碼頭出入證。之後伊發現本案信用卡2張也是被告冒簽伊之簽名申辦,後續刷卡消費紀錄也與伊無關,伊並沒有要替他申辦信用卡供他使用等語(偵卷第67至70頁),是被告於警偵時均就本案信用卡之申辦一事表示不知情,且未曾填寫信用卡申請書或簽名。
  2.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後續是因為第一銀行向伊催討,伊才會發現告訴人有冒用伊之名義申辦信用卡使用。信用卡帳單上所記載之地址為被告當時之租屋處,而帳單中有關在家樂福公司進行商品卡儲值部分,伊並不知情,也從未去過,簽帳單上「Ping」之簽名也不是伊之筆跡。另有關信用卡申請書後附之財力證明是被告帶伊去申辦的,被告表示這是他為伊介紹之新工作需要的,不過伊印象中伊是在108年10月間申請的,法院所提示之財力證明上日期(即108年12月18日)與伊申請之日期不符等語;嗣又改稱:(問:【提示訴字卷第101至105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月3日書函及檢附之信用卡客戶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申請書上面有黃○平的簽名以及相關填寫資料,最後有中文簽名,這份資料是否你自己親自填寫的?)第2 頁持卡人的姓名『黃○平』以及第1 頁前面的『黃○平』都是我簽的沒有錯。」、「(問:既然你當時不知道這是什麼文件,為何你還要在上面簽名?)因為被告葛博修跟我說這些都是要去上班所要填寫的資料。」、「(問:你是否認識中文字?)認識。」、「(問:既然你認識字,上面又有這些條款,為何沒有懷疑這應該是申辦信用卡的資料?申辦信用卡跟工作有什麼關係嗎?)因為我不太清楚,被告葛博修就說那是介紹工作的。」、「(問:【提示訴字卷第101 至105 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 年1 月3 日書函及檢附之信用卡客戶申請書影本】這份信用卡申請書,除了你剛才說你有簽名之外,還有填載哪些欄位?)【逐一檢視後答】姓名、地址、電話跟職業都是我寫的,至於EMAIL不是我寫的。」、「(問:你在這份資料上同樣也有填寫你在大寮區的戶籍地,為何不要兩個欄位都填寫你的戶籍地,反而一個是填寫被告葛博修的地址?)是被告葛博修叫我這樣寫的。」、「(問:你剛才表示電話的部分也是你填寫的,既然是你填寫的,為何你會填寫0000000000這支電話?)因為我那時候還不知道這支電話是被盜用的,我以為是被告葛博修的電話,他就叫我寫這個電話。」、「(問:【提示訴字第106 至109 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上開四份資料的申請日期均為108 年12月18日,是否你本人申請的?)被告葛博修帶我一起去的,但是是我本人申請的。」、「(問:你跟被告葛博修一起去申請過幾次這種所得稅跟勞保資料?)我忘記有幾次了。」、「(問: 你是否曾經自己去申請過這些資料?)沒有,都是被告葛博修帶我去的。」等語(本院卷第154至169頁)。綜觀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起先表示其係後續收到信用卡帳單後,才知道被告有以其名義申辦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之簽名也非其所為,雖與其於警詢、偵查時所為上開證述相符。惟經提示信用卡申請書及所檢附財力證明文件後,證人才表示該些文件皆係被告帶同其前往辦理,且信用卡申辦書上簽名、個人地址、手機門號等均係其按照被告指示填寫,簽名也是其本人所為,其誤以為該些文件為應徵工作所需,已與其先前所述內容明顯相違,是證人證述既有上開前後矛盾、齟齬反覆之情,則其於警偵所稱全然不知情乙節,能否遽以採信屬實,確有可疑。
  3.另觀諸本案信用卡申請書(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其上除需填寫申辦人之個人資料,諸如姓名、身分證字號、手機門號、戶籍址及電子郵件外,另需填寫帳單寄送地址以及所任職之公司行號、地址等,核其內容繁雜,並非一般可機械式填寫之文件,且其上另載有信用卡條款供申請人閱覽;何況,被告既已自陳其識得中文字,對於文件內容自非全然無知之情狀下,其理應知悉其所簽署之文件為信用卡申請書無誤,在在難認證人於填寫上開申請書時,對於其內容毫無所知。又考以本案信用卡申請書所檢附申請人財力證明(本院卷第106至109頁),其上所載申請日期均為108年12月18日,而與信用卡申請書日期相同,是告訴人顯有於108年12月18日前往申請上開文件,並將文件檢附於信用卡申請書後方,亦可認定;至證人即告訴人雖證稱其以為申請該些文件是要用來應徵工作使用,然其卻未能解釋其為何於同日填寫上開信用卡申請書,是其所為上開證述亦與客觀事實有悖,亦徵證人即告訴人所述無法採信。
  4.綜此,證人即告訴人對於本案被告於何時、以何理由要求其提出個人身份證件;又其到底有無簽署本案信用卡申請書、何時發現遭冒用名義申辦信用卡等節,所述均有不一,自難以此有瑕疵之證述率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而被告辯稱其係經告訴人同意,以其名義申辦信用卡使用等節,難謂全然無據。
(三)再就附表編號3、40所示於家樂福鳳山甲一店之消費部分,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2月8日以函文(本院卷第123至125頁)回覆略以:本公司販售禮物卡最低儲值金額為100元,最高則為10,000元。然當客戶欲儲值超過10,000元款項時,收銀人員須同步核對顧客身分證件,並確認信用卡姓名以及簽名是否相符等語;輔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每次被告向伊拿取雙證件後,大多1、2天後就會還回來等語(本院卷第164頁),是被告於109年1月7日,分別在家樂福公司鳳山甲一店以刷信用卡方式儲值10,000元,共2次之行為,告訴人斯時應也隨同在側,否則被告如何能即時提供告訴人之身分證件以供收銀人員核對本人身份?從而,被告辯稱刷卡消費係經告訴人授權等情,尚非全然不可能。
(四)又審以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17至125頁),告訴人傳送「你為什拿我的證件用我的名字去辦手機電話」時,被告係回稱「這事情不是你也知道的」等語,已可見得被告並未於對話中坦承其有擅自以告訴人名義申辦手機門號,反稱告訴人也知情;再者,上揭對話紀錄截圖並無日期,且內容多為告訴人質疑被告就本票、貸款以及其等間私人借款等事務之處理狀況,並無關於本案信用卡之申辦及消費事宜,自無從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本案信用卡2張,復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持信用卡為如附表所示各該交易之辯解,尚非全然無憑,自無從率予摒棄不採。而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本案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得利)等犯行,雖經告訴人就被害經過為相關之指訴,然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供述證據證明力本即較為薄弱,不僅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然本案不僅告訴人指訴前後不一,復與卷內證據資料相違,於此情形,自無從僅憑告訴人之片面陳詞,作為證明被告有罪之論據。是被告本案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檢察官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第一銀行刷卡明細(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編號
刷卡時間
金額
(新臺幣)
特約商店
國內/國外
備註
卡號
I
109年I月7日
114
全聯福利中心-鳳山博愛
高雄
免簽名
0000-0000-0000-0000號
2
109年1月7日
230
GOOGLE      *
PLAYRIX GAMES
美國
網路刷卡,無簽帳單
0000-0000-0000-0000號
3
109年1月7日
10,000
家樂福-鳳山甲一店
高雄
1(有簽名)
4
109年1月7日
530
GOOGLE      *
PLAYRIX GAMES
美國
網路刷卡,無簽帳單
5
10941月7日
530
GOOGLE      *
PLAYRIX GAMES
美國
網路刷卡,無簽帳單
6
109年1月7日
3,361
遠傳電信公司
台北
無簽名
7
109年1月7日
170
GOOGLE      *
PLAYRIX GAMES
美国
網路刷卡,無簽帳單
8
109年1月7日
100
GOOGLE      *
PLAYRIX GAMES
美國
網路刷卡-無簽帳單
9
109年1月8日
64
全聯福利中心-鳳山博愛
高雄
免簽名
10
109年1月8日
100
GOOGLE *PLAYRIX GAMES
美國
網路刷卡,無簽帳單
11
109年1月8日
230
GOOGLE      *
PLAYRIX GAMES
美國
網路刷卡,無簽帳單
12
109年1月8日
330
GOOGLE      *
PLAYRIX GAMES
美國
網路刷卡,無簽帳單
13
109年1月8日
100
GOOGLE      *
PLAYRIX GAMES
美國
網路刷卡,無簽帳單
14
109年1月8日
330
GOOGLE      *
PLAYRIX GAMES
美國
網路刷卡-無簽帳單
15
109年1月9日

151
全聯福利中心-
鳳山博愛
高雄
免簽名
16
109年1月9日
230
GOOGLE      *
PLAYRIX GAMES
美國
網路刷卡,無簽帳單
17
109年1月9日
170
GOOGLE      *
PLAYRIX GAMES
美國
網路刷卡,無簽帳單
18
109年1月9日
100
GOOGLE      *
PLAYRIX GAMES
美國
網路刷卡,無簽帳單
19
109年1月9日
330
GOOGLE      *
PLAYRIX GAMES
美國
網路刷卡,無簽帳單
20
109年1月9日
70
GOOGLE      *
PLAYRIX GAMES
美國
網路刷卡,無簽帳單
21
109年1月9日
100
GOOGLE      *
PLAYRIX GAMES
美國
網路刷卡,無簽帳單
22
109年1月10日
100
GOOGLE      *
PLAYRIX GAMES
美國
網路刷卡,無簽帳單
23
109年1月10日
170
GOOGLE      *
PLAYRIX GAMES
美國
網路刷卡,無簽帳單
24
109年1月10日
205
全聯福利中心-鳳山博愛
高雄
免簽名
25
109年1月10日
230
GOOGLE      *
PLAYRIX GAMES
美國
網路刷卡,無簽帳單
26
109年1月10日
230
GOOGLE      *
PLAYRIX GAMES
美國
網路刷卡,無簽帳單
27
109年1月10日
90
千越加油站
高雄
免簽名交易
28
109年1月11日
102
美廉社-鳳山中山東店
高雄
免簽名交易
29
109年1月12日
162
全聯福利中心-鳳山博愛
高雄
免簽名
30
109年1月13日
96
全聯福利中心-鳳山博愛
高雄
免簽名
31
109年1月13日
159
全聯福利中心-鳳山誠德
高雄
免簽名
32
109年1月13日
386
全聯福利中心-鳳山博愛
高雄
免簽名
33
109年1月13日
195
美廉社-鳳山瑞興店
高雄
免簽名
34
109年1月13日
110
中油-鳳山站
高雄
免簽名交易
35
109年1月14日
40
全聯福利中心-鳳山誠德
高雄
免簽名
36
109年1月14日
125
美廉社-鳳山瑞興店
高雄
免簽名
37
109年1月15日
33
美廉社-鳳山瑞興店
高雄
免簽名
38
109年1月16日
38
全聯福利中心-鳳山誠德
高雄
免簽名
39
109年1月17日
99
千越加油站

免簽名交易
40
109年1月7日
10,000
家樂福-鳳山甲一店
高雄
2(有簽名)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41
109年1月7日
100
千越加油站
髙雄
免簽名交易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總計

30,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