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7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敬偉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所為之111年度訴字第7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
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若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09號妨害秩序等案件判決後,經
上訴人即被告林敬偉(下稱上訴人)提起上訴,惟其
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113年2月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該裁定於113年2月5日送達上訴人之戶籍地,並由上訴人之同居人於同日收受而合法送達,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均無在監或在押
等情,有本院裁定、
送達證書、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
可參,惟上訴人
迄今仍未補正。綜上,本案法定期限既已屆滿,且上訴人經通知補正仍未依期補正上訴理由,
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芳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