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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7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巧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巧文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巧文與黃文昌(業經起訴,經本院另行處理)前為配偶關係(民國103年5月20日結婚、109年7月30日離婚),黃文昌前於105年1月4日2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陳宗煌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黑色手提包(內有筆記型電腦1台、滑鼠1個、藍色電腦包1個、陳宗煌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陳宗煌之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紀江暖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副卡1張(正卡為陳宗煌所有),得手後即逃逸(黃文昌竊盜並盜刷陳宗煌之渣打銀行信用卡部分,業經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21號判決確定;林巧文盜刷陳宗煌之花旗銀行信用卡部分,業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580號判決確定)。       
二、黃文昌竊得紀江暖之上開聯邦銀行副卡後,與林巧文2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或得利)犯意聯絡,由林巧文於附表一編號1至3、7、14所示之時間,持紀江暖之上開聯邦銀行副卡線上刷卡,即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等資料,以表示紀江暖本人或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同意以該信用卡繳費或支付購買網路商品,而偽造不實線上刷卡繳費或消費之電磁紀錄,並將前開電磁紀錄經網際網路傳輸予特約商店而行使之,致特約商店陷於錯誤,以為係紀江暖本人或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所繳費或消費,而同意免除債務(指附表一編號1)或提供相應商品(指附表一編號3部分,至附表一編號2、7、14部分,則因配送終止、出貨取消等原因,而未詐得財物);黃文昌則於附表一編號4至6、8至13、15至22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4至6、8至13、15至22所示之實體商店,持紀江暖之上開聯邦銀行副卡,假冒紀江暖本人消費,使該等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之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因此交付各該商品,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4至6、8至13、15至22所示刷卡金額等值之商品,黃文昌並在附表一編號4、9、13、16、17、20之簽帳單上偽簽紀江暖之英文署名,偽造表示刷卡消費金額之簽帳單私文書,並將該簽帳單存根聯持交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特約商店、紀江暖、發卡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以及信用卡之交易安全。林巧文、黃文昌上開刷卡所得之物品或利益,則由渠等2人所共享。
三、案經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因被告林巧文、檢察官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二卷第213至216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訊據被告林巧文否認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坦承附表一編號2至22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我否認,因為我沒有印象;附表一編號2至22,我認罪,因為不是我刷的就是黃文昌刷的,我們共同使用盜刷所取得的商品,或變賣的所得。附表一編號3是我線上刷卡的沒錯,但附表一編號2、7、14,是我教黃文昌怎麼線上購物並刷卡,這3筆是黃文昌刷的,但我知道黃文昌要刷卡云云(院二卷第211至212頁),經查:
㈠同案被告黃文昌有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陳宗煌之上開財物,且同案被告黃文昌有因上開竊盜犯行及盜刷陳宗煌之渣打銀行信用卡犯行,經本院判決確定,被告亦有因盜刷陳宗煌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犯行,經本院判決確定;紀江暖之上開聯邦銀行副卡有遭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線上消費或至實體商店、簽名或免簽),至附表一所示之特約商店,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刷卡繳費或消費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院二卷第212至213頁),且有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21號判決、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580號判決、上開信用卡之盜刷交易明細、消費資料及簽帳單在卷可佐(他字卷第111至121頁、第25至30頁、第63至9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1至3、7、14之線上消費,應為被告所盜刷,而附表一編號4至6、8至13、15至22之實體商店消費,則為同案被告黃文昌所盜刷,分述如下: 
1.同案被告黃文昌於本案準備程序中供稱:編號4至6、8至13、15至21我承認,編號1至3、7、14都是線上消費,我不會用線上消費,所以我否認等語(院一卷第143頁),核與被告於106年4月13日之其持陳宗煌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盜刷案件中,供稱:上網刷卡都是我刷的,黃文昌不懂這個等語相符(他字卷第55頁),足認同案被告黃文昌供稱,因其不會使用線上消費,所以線上刷卡部分,並非其所為乙情,可信度甚高,堪以採信。
2.至被告於本案審判中雖供稱,其有教導同案被告黃文昌如何線上購物並刷卡,附表一編號2、7、14為同案被告黃文昌所盜刷乙情(院二卷第211頁),然而,依照被告於106年4月13日之供述內容觀之,其並未提及其有教導同案被告黃文昌線上刷卡一事,倘被告於105年刷卡前,確有教導同案被告黃文昌如何線上刷卡,則被告於之後的106年4月13日,理當陳述其有教導同案被告黃文昌線上刷卡之事,而非供稱「黃文昌不懂這個」,是被告此部分所述,不僅與其先前所述不符,亦與同案被告黃文昌上開所述內容歧異,顯非可採。是以,附表一編號2、7、14之線上消費,應係被告所盜刷無誤。
3.至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雖稱:我沒有印象云云,而否認有盜刷之犯行,惟紀江暖之上開聯邦銀行副卡當時係在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文昌2人掌控之中,又被告自承附表一編號3之線上刷卡為其所盜刷一節(院二卷第211頁),而於附表一編號1刷卡時間後,僅相隔約4小時,被告便持之盜刷附表一編號3之線上消費,參以同案被告黃文昌不會使用線上刷卡乙節,足見附表一編號1之線上消費,應係被告所盜刷至明。 
4.又被告於本案審判中供稱:其餘附表所示在實體商店的消費都是黃文昌所盜刷等語(院二卷第212頁),佐以同案被告黃文昌於本案準備程序中僅否認附表一編號1至3、7、14線上消費部分,足見附表一編號4至6、8至13、15至22之實體商店消費,應為同案被告黃文昌所盜刷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此外,被告自承:我與黃文昌每次出去都是一起,這些實體商店盜刷的雖然都是黃文昌所盜刷,但我在旁邊都知道,且我們2人都共用盜刷所取得之物品。編號2至22,我認罪,因為不是我刷的就是黃文昌刷的,我們共同使用盜刷所取得的商品,或變賣的所得等語明確(院二卷第212頁)。本院認為,被告業已明白表示,對於同案被告黃文昌至實體商店盜刷部分,其都知悉,且渠等2人共同使用各自盜刷所取得的商品或變賣之利益,參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文昌於本案當時為配偶關係(103年5月20日結婚、109年7月30日離婚)乙節,有渠等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院一卷第15至18頁),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可信度甚高,應與事實相符,則渠等2人對於此盜刷紀江暖上開聯邦銀行副卡部分,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共負其責。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附表一罪名欄所示之罪。同案被告黃文昌於附表一編號4、9、13、16、17、20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紀江暖」英文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線上刷卡係用以繳交台哥大網路之費用,有上開信用卡之盜刷交易明細可佐(他字卷第63頁),被告係經由線上刷卡繳費而免除債務,並非取得具體之財物,是被告此部分應論以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另附表一編號2、7線上消費之訂單狀態均係「配送終止」、附表一編號14線上消費之訂單狀態係屬「出貨取消」等節,有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之消費資料可參(偵卷第13頁)。是以,附表一編號2、7、14雖有線上消費之紀錄,然被告並未成功獲取財物,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僅屬未遂,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已達既遂之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黃文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部分:
1.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㈤之盜刷犯行,每個編號內之數次盜刷犯行(含交易成功與交易失敗),均係於同一日盜刷,盜刷時間密切,顯係出於同一犯意所為,應各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較為合理,均僅論以一罪。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㈤之所為,均係以一盜刷行為同時觸犯
 附表一罪名欄所示之各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皆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3.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㈤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7、14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僅屬未遂,原均得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㈡㈣所為,均係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與同案被告黃文昌共同持他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損及信用卡持卡人之權益與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且破壞現代社會信用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否認附表一編號1部分,坦承附表一編號2至22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如院二卷第216至217頁)、附表一編號2、7、14之詐欺取財犯行僅屬未遂應予減輕、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㈧沒收部分:
1.法律修正之說明: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2.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即為附表一金額欄免除之債務或等值之商品,而本案之犯罪所得係由其與同案被告黃文昌所共享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則被告與同案黃文昌就附表一金額欄免除之債務或等值之商品,均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罪,由渠等2人共同負沒收之責任,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就追徵之部分,亦為共同追徵之知。
3.附表一編號4、9、13、16、17、20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因業已交由特約商店收執,非屬被告及同案被告黃文昌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其上經同案被告黃文昌偽造之署名,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之罪宣告沒收。
㈨至同案被告黃文昌部分,因其傳喚未到,經本院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編號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特約商店
簽名
罪名
1
105年2月8日7時34分
800元
台哥大網路繳費
線上消費
①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②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2

105年2月8日9時47分
16580元(配送終止)
東森得意購聯邦分期合約六期
線上消費

①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②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3
105年2月8日11時35分
23800元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線上消費

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②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4
105年2月8日19時2分
15376元
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建工門市
簽署「紀江暖」英文署名
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②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5
105年2月8日19時36分
1932元
小北百貨建工店
免簽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6
105年2月9日11時18分
2720元
小北百貨建工店
免簽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7

105年2月9日22時33分
6451元(配送終止)
東森得意購聯邦分期合約六期
線上消費

①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②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8
105年2月9日23時45分
255元
小北百貨建工店
免簽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9
105年2月9日23時47分
2150元
小北百貨建工店
簽署「紀江暖」英文署名
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②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10
105年2月10日16時4分
1200元
小北百貨建工店
免簽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11
105年2月10日17時40分
1623元
小北百貨建工店
免簽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12
105年2月10日18時29分
154元
中油建工路站
免簽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13
105年2月10日18時42分
11980元
仁惠連鎖藥局大昌店
簽署「紀江暖」英文署名
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②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14

105年2月12日8時27分
17005元(出貨取消)
東森得意購聯邦分期合約六期
線上消費
①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②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15
105年2月12日18時21分
4500元
全球電器行
查無資料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16
105年2月12日20時15分
3730元
哈特資訊有限公司
簽署「紀江暖」英文署名
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②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17
105年2月13日0時3分
4228元
小北百貨仁雄店
簽署「紀江暖」英文署名
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②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18
105年2月13日0時4分
500元
小北百貨仁雄店
免簽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19
105年2月13日0時7分
319元
小北百貨仁雄店
免簽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0
105年2月13日19時35分
1230元
哈特資訊有限公司
簽署「紀江暖」英文署名
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②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1
105年2月13日20時43分
4770元
兩隻老虎皮鞋
查無資料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2
105年2月13日21時43分
22610元
全國電子
查無資料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附表二:
編號
                            主文
1(即附表一㈠)
林巧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紀江暖」英文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金額欄所示免除之債務,及附表一編號3至5金額欄所示等值之商品與黃文昌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即附表一㈡)
林巧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紀江暖」英文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8至9金額欄所示等值之商品與黃文昌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即附表一㈢)
林巧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紀江暖」英文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金額欄所示等值之商品與黃文昌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4(即附表一㈣)
林巧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紀江暖」英文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至16金額欄所示等值之商品與黃文昌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5(即附表一㈤)
林巧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紀江暖」英文署名貳枚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至22金額欄所示等值之商品與黃文昌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