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74號
被 告 李高源
上列被告因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高源犯
偽造有價證券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未
扣案偽造之支票(票號:LN0000000、LN0000000)共貳張均
沒收。
事 實
一、李高源為求順利向溫進添借得週轉款項,明知友人王登來已於民國105年11月19日死亡,竟仍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
詐欺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持王登來之印章在支票發票人欄位上用印,虛偽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持之向温進添行使以作為借款之擔保,而向溫進添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7萬元,致温進添
陷於錯誤,持李高源簽發之支票向他人借款,且在預扣應繳納之第一期利息後,分別交付58,200、65,800元予李高源。
嗣因支票跳票無法兌現,李高源又未依約還款,溫進添持上開支票至法院
聲請本票
裁定時,始發現王登來已死亡,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温進添
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
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李高源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
乃屬
傳聞證據,且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7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李高源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84、88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温進添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13頁、他卷第37-39頁),並有支票號碼LN0000000、LN0000000支票、王登來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5-8、19頁),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
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而借款,則其借款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係持偽造支票作為告訴人借款之擔保,並非單純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乃屬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並向告訴人取得款項,已如前述,是被告偽造支票供擔保之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支票上盜用王登來印文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另其行使有價證券之
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偽造票據號碼LN0000000、LN0000000支票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偽造完成後交付同一告訴人行使,同作為借款之擔保使用,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偽造支票,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且係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行為間有局部重疊關係,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犯行,是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應論以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處斷。
㈤被告偽造支票之數量僅有2張,偽簽金額亦非甚鉅,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重大,核與大量偽造鉅額款項之情形迥異,對於市場交易秩序影響程度尚屬有限,倘仍處以本罪法定最低刑度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
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順利取得款項,竟以前揭方法偽造上開支票,持之向告訴人行使,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使其受有財產上損失,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且有害票據流通及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書
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7頁),告訴人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被告復有依約給付調解內容之款項,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
可參(見調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41頁)
等情,已彰顯被告已有悔悟之心,且確實有欲填補損害的積極作為。復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素行尚可,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在擔任營造廠臨時工,無人需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
㈠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要件。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已如上述,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更加注意自身往後行為,本院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除前開緩刑宣告外,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惟尚未履行完畢等情,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事項履行負擔。
㈡至被告於本案緩刑
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指明。
㈢又如被告於本判決執行前,已依民事確定判決或調解筆錄等執行名義向告訴人支付賠償金,其已支付部分,自得於本判決執行時予以扣除;反之,如被告已依本判決所附
緩刑負擔支付賠償予告訴人,則告訴人就被告已給付之數額,亦不得再以民事確定判決或調解筆錄等執行名義重複請求,特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指之偽造印文。被告偽造之支票2張(即票號:LN0000000、LN0000000),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自應分別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支票上所盜蓋之「王登來」印文,既屬真正,則無須宣告沒收。
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就被告
迄至本件宣判前已給付之款項部分,因已實際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
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
諭知。至被告尚未歸還之犯罪所得部分,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本院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是被告如確實履行,已足以剝奪其此部分之犯罪利得,又被告若未能履行,不僅需負擔緩刑可能遭撤銷之不利益,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告訴人得持本判決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從而,本院認就被告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再予以沒收、追徵,被告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而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偵查起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陳芷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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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3萬元,給付方式:自111年8月起按月於20日各給付5千元至全部付清止,均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內,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加付5萬元之 違約金。 (即高雄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內容)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
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