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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8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盛



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被      告  曾冠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846號、第23296號、第28915號、第30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盛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罪刑」欄所示之刑。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上開柒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附表三編號4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冠銘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罪刑」欄所示之刑。上開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國盛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起,建立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有結構性之販賣毒品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販毒集團)。曾冠銘、李傳慶(現由本院通緝中,待到案後另行審結)、郭宏哲(另案審理中)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各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工作內容。該集團運作方式係由李國盛以「圓仔湯(圓圓)」、「QOO」等微信、紙飛機、LINE、FaceTime通訊軟體帳號作為販賣毒品聯繫方式(俗稱控機),買方下單後,由李國盛(俗稱派車)指派李傳慶、曾冠銘、郭宏哲(俗稱小蜜蜂)等人駕車前往指定地點送貨並收取貨款。李國盛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上開販毒犯罪組織期間,曾冠銘則於參與該販毒犯罪組織期間,均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為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李國盛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5欄所示時間、地點,曾冠銘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地點,與各編號「共犯」欄所示之行為人,以如附表二各編號「交易方式」欄所示之聯絡方式、價格及交易方式,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吳政杰、姜智通等人,而共同牟取利潤(詳細交易時間、地點、數量、價格、共犯範圍、分工,均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其中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行,因姜智通係配合員警實施誘捕偵查,本無與李國盛、曾冠銘交易之真意,由曾冠銘出面交付毒品時,為警立即表明身分後逮捕,該次交易因而未遂)。
二、李國盛明知分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4款列管為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8月4日17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之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5公斤、愷他命1.8公斤(其中2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價金已先行交付新臺幣【下同】172萬元,其餘毒品之價金則尚未交付,待李國盛日後售出後再行回帳),李國盛取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毒品後,即意圖伺機以甲基安非他命每1台兩(37.5公克)4萬元至4萬4千元不等價格、愷他命每100公克12萬5千元至14萬5千元不等價格對外出售而持有之。
  ㈡另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四級毒品犯意,於110年之年中不詳時間,在高雄市某處,以6千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含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分(Nitrazepam,或稱耐妥眠)、微量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之藥錠約1公斤(硝西泮純度約2%,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99公克)而持有之。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定,故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國盛、曾冠銘各自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非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之陳述,就被告李國盛、曾冠銘各自涉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李國盛、曾冠銘及其等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7、243、316-317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亦無遭變造偽造之情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就上揭事實欄一、部分:
 1.被告李國盛就其所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販毒集團,及附表二編號1至5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編號3為未遂)等罪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一第12-35頁,偵卷二第181-183、367-370頁,聲羈卷二第44-52頁,偵聲卷二第42-48、387-390頁,本院卷第59、175、315頁);被告曾冠銘就其所為參與本案販毒集團,及附表二編號1至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編號3為未遂)等罪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在卷(警卷一第194-202、207-213、249-257頁,偵卷一第183-186、315-317、375-378頁,聲羈卷一第18-20頁,本院卷第242、315頁),核與同案被告李傳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警卷一第131-141頁,偵卷二第173-177頁,聲羈卷二第35-42頁,偵聲卷二第25-33頁,本院卷第51-53、175-176頁)、證人即購毒者吳政杰於警詢、偵訊;證人即購毒者姜智通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一第281-289、308-309、315-321、323-326頁,偵卷一第337-343、389-391頁)(以上警詢中之陳述、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非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之陳述,不作為李國盛、曾冠銘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名之證據),復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卷一第43-45、53-55、145-147頁,偵卷一第83-85、91-9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一第47、57-65、149頁,偵卷一第87、95頁)、現場執行及扣案物照片(警卷一第107-108、109-120、167頁,偵卷一第119-133、119-133頁),及附表三編號4至12所示之物品扣案可憑。又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3之犯行,在被告曾冠銘前往與姜智通進行毒品交易時,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毒品,經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見附表三編號13「說明」欄所示),此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1日刑鑑字第1110068299號鑑定書在卷可查(偵卷一第349-350頁)。綜上,足認被告李國盛、曾冠銘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憑採,是附表二編號1至5各次毒品交易之事實,及被告李國盛、曾冠銘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工作內容,而各自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之犯行,均認定。
 2.又被告李國盛就其上開所為附表二編號1至5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編號3為未遂),及被告曾冠銘就上開所為附表二編號1至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編號3為未遂)等犯行,對於具有販毒之營利意圖乙節,亦均不予爭執而坦認在卷(本院卷第61、242頁),足認被告李國盛、曾冠銘上開犯行,均係基於營利意圖為之。
 ㈡李國盛所為上開事實欄二、㈠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屬實(警卷一第35頁,偵卷二第181-183、370頁,聲羈卷二第49頁,本院卷第59-61、175頁),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執行及扣案物照片足佐,並有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76包、愷他命22包扣案可憑,經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詳見附表三編號1、2「說明」欄所示)等情,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7日刑鑑字第1118001515號鑑定書足參(偵卷二第361-362頁),足認被告李國盛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2.復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已該當於販賣毒品罪之著手販賣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查被告李國盛就此部分犯行於偵查中供承:我跟綽號「哥」的男子購買毒品後,打算每100公克加3至5千出售,目前還沒賣出去,也還沒有刊登販賣的廣告等語(偵卷二第18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這全部5公斤的甲基安非他命跟1.8公斤的愷他命,我是預備要拿來賣的沒錯等語(本院卷第175頁),堪認被告李國盛一次持有5公斤甲基安非他命、1.8公斤之愷他命毒品,係欲販賣牟利,其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3.惟就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李國盛已將其中1.5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下游、共犯向高雄地區購毒者兜售,而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認此部分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然觀被告李國盛於偵查中雖曾供稱:「甲基安非他命出了1.5公斤,錢還沒收到,因為我賣的腳都是做回的」等語(偵卷二第183頁),然此部分僅有被告李國盛之自白,卷內並無任何被告李國盛已有向外求售或找到買家提供看貨、議價等買賣毒品之要約或意思合致等行為之證據,而無足以補強被告李國盛已將毒品對外售出之供述。又本件所扣得附表三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76包,總毛重約3.4公斤,與被告李國盛自陳共取得之5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固相差約1.6公斤,而未據扣案,然持有毒品者交付毒品予他人之原因多端,未可一概而論,不能僅憑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未達5公斤數量乙節,即遽認被告李國盛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而卷內並無被告李國盛確已交予下游、共犯向高雄地區購毒者兜售之其他事證,且縱認被告李國盛已先將該毒品先交付其他下游藥腳或共犯,在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李國盛或其下游藥腳或共犯已實際向外求售或找買家之情形下,此部分至多亦僅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仍與貨主已實際向外兜售毒品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構成要件有間。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國盛此部分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其舉證尚有未足,基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證據法則,應認僅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
 ㈢李國盛所為上開事實欄二、㈡所示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四級毒品之犯行: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偵卷二第181頁,本院卷第59、61、175、315頁),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執行及扣案物照片足參,並有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一粒眠1包扣案可憑,經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且驗前總純質淨重已達19.99公克(詳見附表三編號3「說明」欄所示)等情,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7日刑鑑字第1118001515號鑑定書可佐(偵卷二第361-362頁),足徵被告李國盛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國盛、曾冠銘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經查:被告李國盛於上開事實欄一、之犯行係擔任首腦、控機角色,其提供放置毒品之倉庫據點、供販賣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管帳,且負責與購毒者聯繫,於購毒者下單後,由其指派李傳慶、曾冠銘、郭宏哲等人駕車前往指定地點送貨並收取貨款,再分派報酬。又本案販毒集團成立後,有被告曾冠銘、同案被告李傳慶、另案被告郭宏哲等人陸續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其成員已達3人以上。又本案販毒集團自111年3月某日起,至同年8月9日為警查獲止,已存續相當之時間,就毒品取得、帳款收取、聯繫購毒者、送貨等各環節,係經由縝密計畫與分工及互相配合而完成之犯罪,屬由多數人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販毒為手段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是被告李國盛所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被告曾冠銘所為參與本案販毒集團販賣第二級毒品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自各構成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罪名:
 1.核被告李國盛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2、4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二、㈠部分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尚有未恰,理由已如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李國盛涉嫌罪名後(本院卷第314頁),無礙於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為審理。
 2.核被告曾冠銘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3.被告李國盛、曾冠銘(僅附表二編號1至3)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各編號「共犯」欄所示之行為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1.被告李國盛就附表二編號1、2、4、5犯行;被告曾冠銘就附表二編號1、2犯行,為供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編號2部分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關於被告2人於附表二編號3販賣未遂之犯行,於被告曾冠銘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欲供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共8包,其純質淨重合計已達80.02公克,則其等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附表二編號3該次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2.被告李國盛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即第1次販毒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曾冠銘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即第1次販毒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斷
 3.被告李國盛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予以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4.再被告李國盛所犯上開7罪、被告曾冠銘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1.未遂減輕:
    被告李國盛、曾冠銘就附表二編號3犯行,雖已著手於販賣之行為,然因購毒者姜智通原即配合警員實施誘捕偵查,自始即不具購買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為未遂犯,審酌被告2人行為尚未發生毒品外流之真正實害,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偵審中自白減輕: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國盛、曾冠銘對於上揭全部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在卷,業如前述,除被告李國盛所犯事實欄二、㈡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四級毒品犯行,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外,就被告2人本案所涉之其餘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關於供出毒品上游
  ⑴查被告曾冠銘於警詢中即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李國盛、李傳慶等語(警卷一第199、211頁),復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本件是否有因被告曾冠銘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抑或已掌握其他偵查線索,因而查獲李國盛、李傳慶乙節,該局函覆略以:①本分局左營所員警於111年6月7日查獲被告曾冠銘販毒案,後續借提曾冠銘製作指認筆錄,供稱係加入李國盛、李傳慶所組成之販毒集團,經警方持續蒐證查獲李國盛、李傳慶等人到案,並於111年9月19日移請高雄地檢署偵辦;②非因其他偵查線索因而查獲李國盛、李傳慶等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2年3月15日函文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85頁),堪認被告曾冠銘本案所涉犯之罪,犯罪偵查機關有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爰就其所犯之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另被告李國盛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毒品上游是誰等語(本院卷第179頁),並無供出毒品來源,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4.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李國盛、曾冠銘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各所犯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均自白不諱,則其等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等所犯上開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既以想像競合犯中之重罪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決定處斷刑,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依據。
 5.綜上,被告李國盛、曾冠銘所犯附表二編號3之犯行,均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李國盛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5、事實欄二、㈠犯行;曾冠銘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3犯行,均應依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曾冠銘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3犯行,再依供出毒品來源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2人所犯之罪同時有上開二種以上減刑規定之適用者,爰各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且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㈤本案檢察官起訴及蒞庭執行公訴,就被告李國盛、曾冠銘有無構成累犯,以及是否加重其刑等事項均未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量刑定應執行刑: 
  1.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非無循正途謀生之能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我國法律乃嚴令禁絕,竟仍為牟取個人不法利益,無視上情,而以前揭販毒犯罪組織之方式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助長毒品流通,破壞國民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甚鉅,所為殊值非難;衡酌其等之犯罪動機、各自之犯罪角色地位(被告李國盛於附表二編號1至5均係負責聯繫購毒者、負責備妥毒品以供交付,指示其他共犯前往交付毒品、收取價款,後續亦由李國盛保有販毒價金,顯係居於犯罪主導地位;被告曾冠銘於附表二編號1至3均係聽命於李國盛行事,負責至現場交付毒品予購毒者、收取價金,係立於販毒之次要角色)、參與或主持犯罪組織之期間長短、所獲報酬、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含販賣毒品之對象、種類、數量、金額;就本案附表二各次犯行,尤以編號2該次犯行之情節最為嚴重,總計交付高達2台重之甲基安非他命,共收取10萬4千元之價金,所交付價量係附表二編號1犯行數倍之多,故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雖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想像競合,然綜合評價犯罪情節後,仍以附表二編號2之刑度較重)。另考量被告李國盛就事實欄二、㈠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係持有高達約5公斤甲基安非他命、約1.8公斤愷他命,意圖伺機販賣,數量甚鉅,該等毒品若經販售而流出市面,恐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善良秩序,實不宜輕縱。再考量被告李國盛就事實欄二、㈡所犯之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四級毒品犯行,係為供自己施用而持有之動機、所持有毒品種類及數量係含有硝西泮分之藥錠約1公斤(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99公克),遠超逾立法者所定純質淨重5公克之刑罰標準,對民眾身心健康及社會整體治安均存有潛在之危害,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始終坦承包含發起、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行,尚見悔悟之心,復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9-350頁之審判筆錄),暨被告李國盛無其他前科之平時素行,被告曾冠銘前因毒品案件,於109年間(即5年內)曾經法院論罪科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參見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李國盛所犯,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罪刑」欄及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曾冠銘所犯,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罪刑」欄所示之刑。
  2.另斟酌被告李國盛(共7罪)、曾冠銘(共3罪)所犯上開犯行,衡諸其間罪名之異同、附表二販毒犯行之各罪間隔時間不久,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之對象有所重疊(附表二編號1、4、5均為吳政杰,編號2、3均為姜智通),及被告李國盛另單獨涉犯事實欄二、㈠㈡之罪亦係與毒品相關,而毒品種類除甲基安非他命外,另有愷他命、硝西泮等毒品,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數量內涵,及被告2人仍有復歸社會之需要等情,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等情,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所示。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㈠扣案毒品: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李國盛於事實欄二、㈠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6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對被告李國盛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部分則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毒品同視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2.被告李國盛於事實欄二、㈠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經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2包,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如前述,核屬違禁物,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李國盛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3.被告李國盛於事實欄二、㈡所犯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犯行,經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一粒眠1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其中硝西泮之總純質淨重約19.99公克,已逾5公克前已認定,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李國盛宣告沒收,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沒收。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4.被告曾冠銘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經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且據被告曾冠銘於審理中供承:上開毒品係附表三編號3該次犯行,販賣所剩下或預計拿去賣的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4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曾冠銘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該毒品無從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部分:  
 1.扣案之附表三編號4至8所示被告李國盛持用之手機2支(均含SIM卡)、鑰匙1串、點鈔機1台、電子磅秤4台等物;附表三編號14所示被告曾冠銘所持用之手機1支,各係其等所有,供本案販毒犯行所用之物(用途詳如附表三所示)乙節,業經其等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二第180頁,本院卷第175、242頁),此部分核屬供被告2人各於本案販毒犯行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等分別宣告沒收。
 2.次按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至11所示之毒品分裝袋3袋、毒品分裝袋(夾鏈袋)1批、毒品分裝袋(紙袋)1批,亦據被告李國盛供承:是我所有,均為分裝毒品所用等語(警卷一第15頁,偵卷二第180頁),而上開物品應為尚未使用之新品,此有扣案物照片可參(警卷一第108-110頁),核其性質係屬販毒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李國盛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1.被告李國盛部分:
  本案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向購毒者各收取販毒價金2萬3千元、10萬4千元、2萬3千元、2萬3千元,且共犯曾冠銘、李傳慶、郭宏哲於收取後,均轉交被告李國盛,而歸李國盛所有乙節,業據被告李國盛於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1頁);另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販賣未遂犯行,亦經購毒者姜智通先匯款2萬2千元購毒價金至李國盛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復經被告李國盛領出花用乙節,據被告李國盛於警詢中供陳不諱(偵卷二第368頁),並有交易明細表可佐(警卷一第358頁),而上開情節亦與同案被告曾冠銘、李傳慶之供述(偵卷一第377頁,本院卷第51-52頁),證人吳政杰、姜智通之證述相符(警卷一第286-287、308、325-326頁,偵卷一第341-343頁),堪認屬實。故本案共計19萬5千元(計算式:2萬3千元+10萬4千元+2萬3千元+2萬3千元+2萬2千元=19萬5千元)之販毒價金,應認屬被告李國盛1人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李國盛宣告沒收。又被告李國盛遭查獲時,雖於其住處扣得38萬7千元,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警卷一第47頁),然被告李國盛始終供稱:該住處是我和女友李家蓁同住,扣案現金僅有12萬元是我的販毒所得,其餘款項是我女友做生意存下來的錢等語(警卷一第17頁,偵卷二第180頁,本院卷第175頁),核與證人李家蓁於警詢中所證稱:扣案現金中,有部分是我工作賺取所得等語相符(警卷一第123-124頁,偵卷二第372頁),堪以採信,則應僅就其中扣案之12萬元款項認屬李國盛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就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萬5千元(計算式:19萬5千元-12萬元=7萬5千元),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26萬7千元現金(計算式:38萬7千元-12萬元=26萬7千元),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曾冠銘部分:
  查被告曾冠銘供稱:本件我獲得的報酬是各趟1千元(即附表二編號1、2),但販賣未遂那次(即附表二編號3),我還沒實際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42頁),堪認被告曾冠銘本案共獲有2千元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曾冠銘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被告李國盛、曾冠銘本案經扣得之其餘物品,依卷內事證,或尚乏證據足認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相關;或因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組織分工圖
編號
被告
發起、參與販毒組織時間
負責之分工內容
1
李國盛
111年3月間發起
首腦、控機、提供毒品、薪資、倉庫據點、管帳
2
李傳慶
111年3月間起參與
小蜜蜂
(聽從李國盛指示駕車前往指定地點送貨,並收取貨款)
3
曾冠銘
111年5月1日至12日23時18分前之某時起參與
小蜜蜂
(聽從李國盛指示駕車前往指定地點送貨,並收取貨款)
4
郭宏哲
111年7月1日至11日15時50分前之某時起參與
小蜜蜂
(聽從李國盛指示駕車前往指定地點送貨,並收取貨款)

附表二:(時間:民國/ 幣別:新臺幣)
編號

共犯
交易方式
證據出處
      罪  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李國盛、曾冠銘
李國盛以「QOO」LINE帳號於111年5月12日23時18分許(起訴書所載12時18分許應予更正),與吳政杰聯繫,並接獲吳政杰下單,而達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合意後,李國盛便指使曾冠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交易毒品。曾冠銘遂於111年5月12日23時18分許後不久,前往上列地點交付半台重之甲基安非他命(約18.75公克)予吳政杰,並當場向吳政杰收取2萬3千元之購毒價金,再轉交李國盛,而共同牟取利潤。
被告李國盛與曾冠銘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一第251-252頁)
李國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曾冠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李國盛、曾冠銘、李傳慶(本院通緝中)
李國盛以「圓仔湯(圓圓)」LINE帳號於111年5月20日17時後之某時許,與姜智通聯繫,並接獲姜智通下單,而達成以10萬4千元販賣2台重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合意後,李國盛指使李傳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街00號,交付2台重之甲基安非他命(約75公克)予姜智通,並由李傳慶先向姜智通收取8萬元之購毒價金。嗣李國盛再指使曾冠銘於111年5月23日19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地點向姜智通收取購毒尾款2萬4千元。而李傳慶、曾冠銘所收取之上開價金均轉交李國盛,共同牟取利潤。
⑴毒品交易地點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卷一第15-17頁)
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45頁)
李國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曾冠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李國盛、曾冠銘
李國盛以「圓仔湯(圓圓)」LINE帳號,於111年6月7日16時24分前之某時許,接獲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之姜智通來電,雙方議定以2萬2千元購買半台甲基安非他命,並由姜智通先匯款至李國盛指定、由不知情友人黃子軒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李國盛不疑有他,指使曾冠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街00號前交付毒品。嗣曾冠銘於111年6月7日16時24分許,抵達上開交易地點,旋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交易因而未遂,並遭警方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毒品,而查悉上情。
⑴黃子軒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一第353-359頁)
⑵ATM提領監視器畫面(警卷一第361-362頁)
⑶被告曾冠銘與李傳慶於111年6月7日通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137-141頁)
⑷姜智通與毒品上游於111年6月7日通話譯文(偵卷一第45-69頁、警卷一第327-329頁)
⑸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一第133-135頁)
⑹曾冠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照片(偵卷一第121頁)
⑺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1日刑鑑字第1110068299號鑑定書(偵卷一第349-350頁)
李國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曾冠銘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李國盛、李傳慶(本院通緝中)
李國盛以「QOO」LINE帳號於111年6月8日19時14分前之某時許,與吳政杰聯繫,並接獲吳政杰下單,而達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合意後,李國盛旋指使李傳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鎮區○○○○路00號碳佐麻里燒肉店交易毒品。李傳慶遂於111年6月8日19時14分前往上列地點交付半台重之甲基安非他命(約18.75公克)予吳政杰,並當場向吳政杰收取2萬3千元之購毒價金,再轉交李國盛,而共同牟取利潤。
⑴交易時地沿路監視器畫面及路線圖(他卷一第18頁)
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45頁)



李國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李國盛、郭宏哲(另案審理中)
李國盛以「QOO」LINE帳號於111年7月11日15時50分許,與吳政杰聯繫,並接獲吳政杰下單,而達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合意後,李國盛旋指使郭宏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交易毒品。郭宏哲遂於111年7月11日15時50分不久後前往上列地點交付半台重之甲基安非他命(約18.75公克)予吳政杰,並當場向吳政杰收取2萬3千元之購毒價金,再轉交李國盛,而共同牟取利潤。
⑴吳政杰與被告李國盛(暱稱「QOO」)之對話紀錄(警卷一第303-305頁)
⑵交易時地沿路監視器畫面及路線圖(他卷一第19頁)
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53頁)

李國盛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附表三:扣案物(應沒收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所有人
沒收依據
1
甲基安非他命76包(均含包裝袋)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7日刑鑑字第1118001515號鑑定書(偵卷二第361-362頁)

⑴現場編號1至76號,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⑵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⑶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
①驗前總毛重3422.56公克(包裝總重約127.81公克),驗前總淨重3294.75公克
②隨機抽取編號2鑑定:淨重248.07公克,取0.10公克鑑定用罄,餘247.9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4%
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76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438.11公克
李國盛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2
愷他命22包(均含包裝袋)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7日刑鑑字第1118001515號鑑定書(偵卷二第361-362頁)

⑴現場編號77至98號,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⑵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
⑶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
①驗前總毛重1840.34公克(包裝總重約46.80公克),驗前總淨重1793.54公克
②隨機抽取編號81鑑定:淨重99.06公克,取0.11公克鑑定用罄,餘98.9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5%
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77至98均含愷他命成分,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24.50公克
李國盛
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
3
一粒眠1包(含包裝袋)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7日刑鑑字第1118001515號鑑定書(偵卷二第361-362頁)

⑴現場編號99號,疑似一粒眠,1包,經拆封檢視均為同一種外觀型態。為橘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
⑵總淨重999.75公克,取0.18公克鑑定用罄,總餘999.57公克
⑶檢出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測得硝西泮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19.99公克
李國盛
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
4
iPhone 7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被告李國盛聯絡本案購毒者、共犯,討論販毒事宜所用
李國盛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5
iPhone 7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被告李國盛聯絡本案購毒者、共犯,討論販毒事宜所用
李國盛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6
鑰匙1串
被告李國盛所承租、用以放置毒品之倉庫鑰匙
李國盛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7
點鈔機1台
被告李國盛用以清點販毒所得之用
李國盛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8
電子磅秤4台
被告李國盛量秤販賣毒品所用
李國盛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9
毒品分裝袋3袋
被告李國盛分裝販賣毒品所用
李國盛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10
毒品分裝袋(夾鏈袋)1批
被告李國盛分裝販賣毒品所用
李國盛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11
毒品分裝袋(紙袋)1批
被告李國盛分裝販賣毒品所用
李國盛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12
新臺幣12萬元
全部扣得現金38萬7千元,其中僅12萬元為被告李國盛所有,屬本案販毒不法所得,應予宣告沒收;餘款26萬7千元為其女友李家臻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李國盛
⑴12萬元部分為本案販毒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⑵被告李國盛本案犯罪所得總額為19萬5千元,扣除上開12萬元已扣案之部分外,尚有7萬5千元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13
甲基安非他命8包(均含包裝袋)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1日刑鑑字第1110068299號鑑定書(偵卷一第349-350頁)

⑴現場編號A1至A8號,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
⑵拉曼光譜分析法: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⑶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
①驗前總毛重118.90公克(包裝總重約13.60公克),驗前總淨重105.30公克
②隨機抽取編號A8鑑定:淨重36.79公克,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36.7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6%
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8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0.02公克
曾冠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14
iPhone 7手機1支(無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被告曾冠銘聯絡本案購毒者、共犯,討論販毒事宜所用
曾冠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3430100號卷
警卷二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3568500號卷
他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6657號卷
偵卷一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6846號卷
偵卷二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296號卷
偵卷三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8915號卷
偵卷四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350號卷
聲羈卷一
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59號卷
聲羈卷二
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44號卷
偵聲卷一
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114號卷
偵聲卷二
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174號卷
偵抗卷一
高雄高分院111年度偵抗字第113號卷
偵抗卷二
高雄高分院111年度偵抗字第152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05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