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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8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龍


選任辯護人  周崇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龍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志龍自民國106年8月1日起至109年4月7日止受僱於海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海光公司)擔任煉鋼廠維護課助理工程師,負責連鑄設備日常巡查、設備物料巡查、設備故障排除、外包商進場監工、跨部門協商設備故障排除等現場技術生產職務。黃志龍於109年4月7日當日上午經海光公司通知解雇離職後,竟基於無故刪除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在海光公司辦公室內,將存放在其個人保管使用公務電腦主機內之D槽電磁紀錄全數格式化而刪除,其中包含海光公司設備及備品圖檔、銜接胚、送修單及請購單等業務資料,致生損害於海光公司。
二、黃志龍明知於附表一所示各時間,其僅是以海光公司提供其個人使用之公務電腦連接外網,從事瀏覽人力銀行、臉書、購物網站等網頁之私人行為,並無實際加班為公司處理事務之事實,竟意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向海光公司遞交不實之加班申請單,致海光公司陷於錯誤,誤信黃志龍有加班執行業務之事實,而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加班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678元予黃志龍。
三、案經海光公司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辯護人均不爭執(見訴卷第42至43頁、第287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三),爰不予說明。至被告黃志龍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證人顏進杰、吳佳玲、陳世揚、林志洋、賴岳蜂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然其等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均未經本院引為證據使用,茲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電腦使用或詐欺犯行,辯稱:妨害電腦使用的部分,我沒有刪除電腦D槽內與公司相關的業務資料,我只有刪減我自己個人工作備忘錄裡面的部分文字內容,我沒有刪掉整個檔案,也沒有將D槽格式化,而且公司的資料我都是放在C槽;詐欺取財的部分,我都有依照加班申請單所載的內容確實加班,我使用的那台電腦其他人也都可以使用,我有把登入帳號及密碼寫在電腦旁邊,瀏覽人力銀行、FACEBOOK、購物網站等網頁的使用紀錄,都不是我所為云云(見警卷第309至315頁、他二卷第11至15頁、偵二卷第67至73頁、審訴卷第79至89頁、訴卷第37至46頁、第285至352頁)。經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即妨害電腦使用部分:
  1.被告於106至109年間受僱於告訴人海光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擔任煉鋼廠維護課助理工程師,於109年4月7日當日上午經告訴人公司通知解雇離職後,在公司辦公室內,操作平日公司提供予其使用之公務電腦,並刪減電腦內部分檔案電磁紀錄(關於刪除之具體內容認定,詳後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在卷(卷證出處同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公司連鑄課股長顏進杰、副廠長賴岳蜂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訴卷第289至309頁、第330至336頁),並有被告之職位說明書填寫說明、案發當日於被告辦公室內錄音之光碟及其譯文各1份在卷為佐(見偵二卷第323至325頁、勞訴二卷第195頁),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2.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刪除告訴人公司提供予其使用之公務電腦D槽內全部檔案(即格式化)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⑴證人顏進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上午在被告的辦公室內,我請被告將其使用的電腦密碼解開,被告稱電腦內有其私人資料要刪除,在操作時,我就看見他用了一個我沒有看過的程式在操作電腦,並輸入一串帳號密碼,再於視窗內下確認鍵,他這樣連續操作了兩次,後來到第三次時,我有看到電腦螢幕跳出「是否確定要格式化D槽」的警示視窗,我當下就叫他不要再動電腦,因此第三次他沒有格式化成功,但他還是一直在動電腦,我就向副廠長賴岳蜂反應被告在格式化電腦,後來因為電腦鎖住了,我就請資訊室同仁林志洋來現場協助解鎖電腦密碼,並把電腦關機帶回資訊室保管等語(見訴卷第289至309頁)。
  ⑵證人賴岳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被告的直屬上司顏進杰打電話叫我過去被告辦公室,因為他說被告正在刪除電腦資料,我過去後看到被告還在動電腦的滑鼠跟鍵盤,我就跟被告說「你不要再動了」,但被告不聽我的勸阻,還是繼續在動作,後來我有更大聲的制止被告,被告才停止動作,停止之後我們就請到場的資訊室人員把被告的電腦拆回去資訊室等語(見訴卷第330至336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資訊室工程師林志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被通知到被告辦公室去,到了現場法務人員吳佳玲就請我將被告的電腦關機帶回資訊室,我到現場時因為覺得被告的電腦桌面太乾淨,看起來像是被清理過,我當下就有點進去該電腦的D槽及垃圾桶檢視,並發現裡面都沒有任何檔案,後來這台電腦就被我帶回資訊室,在該電腦被保管於資訊室的期間內,都沒有人去動過它,後來就交由另一位工程師陳世揚進行檔案復原等語(見訴卷第320至329頁)。
  ⑷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資訊室工程師陳世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後這台電腦一直被保管在資訊室,後來是由我負責還原被告電腦的D槽,當時我接觸到被告的電腦時,就發現該電腦的D槽已經被格式化,沒有任何檔案了等語(見訴卷第310至319頁),並經告訴人公司提出電腦還原資料截圖1份為佐(見偵二卷第333至345頁),而可見還原前之被告電腦D槽確為一空槽(本院按:依證人陳世揚於本院之說明,偵二卷第333頁電腦螢幕截圖所顯示之C、D槽陳世揚所用電腦之C、D槽;被告所用電腦之C、D槽則分別為截圖所示之E、F槽,而F槽硬碟容量顯示為空磁碟,可據此判定被告電腦D槽已經格式化)。
  ⑸此外,被告於案發當日在其辦公室內多次以「因為裡面有我私人的資料」、「裡面有我的資料」、「我先把資料先刪除」、「志洋,我私人的東西可以刪除掉嗎」等語,向顏進杰等在場之人表示欲刪除該公務電腦內之資料,顏進杰並一度提及「他正在Format(即格式化)」等語,賴岳蜂則於此過程中頻以「等一下,都不要動」、「先不要動」、「你不要動了啦!我叫你不要動了!你沒有聽懂嗎?」、「給我動什麼動」等語制止被告繼續操作電腦之行為等情,有案發當日於被告辦公室內之對話錄音光碟及其譯文1份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323至325頁)。
  ⑹則綜觀上開卷證,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頻頻操作該公務電腦,並主張是欲刪除電腦內之特定檔案,而經顏進杰、賴岳蜂多次口頭制止;又證人顏進杰固不知被告第一次、第二次操作之軟體具體作用為何,然衡以被告第三次操作電腦是為格式化D槽,且經證人林志洋明確證稱於案發當下檢視被告所用公務電腦D槽內已無檔案留存,此情復與證人陳世揚事後進行D槽檔案還原前所見相同,更有上開電腦還原資料截圖可佐,自當足認被告於案發之日頻頻操作該電腦之行為,即是在格式化D槽,且已確實造成D槽內所有檔案均遭刪除之結果甚明。
  3.而被告所刪除之公務電腦D槽磁碟機內含有告訴人公司業務上所需之設備及備品圖檔、銜接胚、送修單及請購單等重要資料乙情,則據證人顏進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訴卷第293至299頁),核與上開電腦還原資料截圖可見還原之檔案略有「請款單、物料分類、圖檔資料庫、備品紀錄表資料夾」等在內乙情相符(見偵二卷第333至345頁)。又被告所刪除之上開設備及備品圖檔等資料,有部分是告訴人公司僅保有紙本而無電子檔留存,甚而有被告尚未交接完成之資料檔案,以致告訴人公司難以透過電子檔進行勘誤校對,或需於後另向廠商重新索取等情,同經證人顏進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訴卷第301至303頁),並有顏進杰於109年3月24日向被告索要請購單及銜接胚等資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公司向廠商重新索取設備及備品圖面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附卷為憑(見他二卷第31頁、偵二卷第47至53頁),自堪認定被告刪除D槽內公司上開檔案電磁紀錄之行為,已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從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妨害電腦使用犯行部分,已堪認定。
  4.至被告雖於警詢中辯稱:(警問:你於交接期間擅自將公司內所使用電腦D槽重要文件全部格式化...是否屬實?)因為D槽中的資料我已經有移動放在電腦桌面上,銜接胚資料我已經有印出紙本資料,我也有上傳公司網路硬碟,我已經交接完成,那是我自己的業務完成後所刪除的云云(見警卷第313頁);復於偵查中辯稱:銜接胚資料、設備、備品圖檔及更新圖面資料、請購單、工事單等資料我是放在C槽,那些資料我沒有刪除,案發當日我有沒有將D槽資料全部刪除我不確定,但是我有刪除一些,我只是刪除一些WORD檔心得的東西,我沒有刪除公司的東西云云(見偵二卷第68頁);再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在離職當天只有刪減工作備忘錄裡面的文字內容,我沒有刪掉整個檔案云云(見訴卷第40頁)。綜觀被告歷次所辯之詞,可見前後均無一致之處,而就其警詢所辯似未否認將D槽予以格式化一事,然關於其所述已將告訴人公司資料存放於電腦桌面乙情,顯與證人林志洋前揭證稱被告電腦桌面異常乾淨(即檔案數量少)一節不符;就其偵查所辯將告訴人公司資料放於C槽內乙情,則與上開D槽電腦還原資料內多有公司業務資料一情相悖;於本院審理中所辯,更是全然與自身警偵自承刪除檔案之情相互矛盾,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二)犯罪事實欄二即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1.被告於任職期間,陸續填具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加班原因,向告訴人公司遞交加班申請單,而取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之加班費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為實(見訴卷第42頁),並有被告於108年12月至109年3月間之加班申請明細及加班費明細表各1份在卷為證(見偵二卷第403至405頁、第437至43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加班原因,多是需至機械設備現場監工並協助問題排解之業務,縱有短暫離開現場至倉庫領料或需以電腦連接公司內網查詢零件等之情形,亦無長時間使用辦公室電腦並連接外網之需要,然被告所用公務電腦IP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加班期間,卻顯示有連接外網瀏覽包含臉書、104人力銀行、亞馬遜購物網站、Google、奇摩及中華電信等網站之情形,此情業經證人顏進杰於民事另案審理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詳實(見勞訴二卷第27至29頁、訴卷第295至296頁),並有被告之職位說明書填寫說明、被告之公務電腦IP連線上網紀錄、目的IP查詢結果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見勞訴二卷第61至184頁、第195頁)。此外,上開電腦IP連線上網紀錄乃是由證人陳世揚針對被告所用公務電腦專屬固定IP進行擷取而得之上網紀錄乙情,亦經證人陳世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訴卷第319頁),復經告訴人公司提出公司內網說明資料1份為佐(見偵二卷第271至279頁)。是以,被告所用公務電腦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加班期間,出現以外網連接臉書、104人力銀行等網站之紀錄乙情,已堪認定。
  3.又被告所用公務電腦乃是告訴人公司專門配給予其個人專屬使用,並非公用或需與他人共用、混用之電腦乙節,則據證人林志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訴卷第326頁)。此外,再依據109年4月7日於被告辦公室錄得其與顏進杰等人之對話內容(見偵二卷第323至325頁),亦可見顏進杰向被告稱:「請把密碼留下來就好」等語,被告則回覆:「不用,我自己開鎖就好」等語,並於對話中提及「因為電腦我在用」、「裡面有我私人的資料」等語,在場眾人復因被告於該公務電腦設定開機密碼乙事,而請資訊室同仁林志洋到場協助電腦密碼解除問題。則依上開證人林志洋所述及被告於案發當日自稱該公務電腦為其使用,並有設定開機密碼等情,當足認定被告所用公務電腦確屬其個人專屬使用,而可排除他人使用之可能性。是以,上開於附表一各編號之加班期間瀏覽臉書、104人力銀行等網站之行為,自當為被告本人所為甚明。至被告雖辯稱所用公務電腦並非其個人專屬使用,並有將電腦之密碼寫於電腦主機旁以供他人使用云云,然此情要與上開證人林志洋證詞及被告離職當日錄音對話內容顯不相符,且若被告確已將開機密碼寫於電腦主機旁,離職當日又何須公司資訊人員到場排解解鎖問題,顯見其所辯要與事實不符,洵不足採。
  4.而觀上開被告之公務電腦IP連線上網紀錄,可見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申請加班期間上網瀏覽前開臉書、104人力銀行等網頁之時間甚為密集,並非偶一為之,尤其於109年2月10日17時0分上網至19時0分,其間中斷上網時間均不到5分鐘;同年2月17日17時9分上網至18時58分,其間中斷上網時間最多13分鐘;同年3月4日17時21分上網至19時59分,其間中斷上網時間最多15分鐘;同年3月11日17時4分上網至18時58分,其間中斷上網時間最多14分鐘。被告於此頻繁瀏覽與工作無關網站之情形下,顯無執行附表一各編號所載加班業務之可能,則被告並無實際加班為公司處理事務之事實,卻仍遞交不實之加班申請單,而自公司受領加班費,自屬向公司積極施用詐術而取得財物甚明,其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亦堪認定。
  5.另被告固於112年5月15日具狀提出加班說明資料1份(見訴卷第163至245頁),而以所附手機內拍攝業務相關之照片截圖主張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間確有加班事實(其餘加班說明均非針對附表一所載加班日期)。然觀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僅載有「2020年3月11日」之攝影日期,並未見具體攝影「時分」,已難據此判定該等照片所呈現之業務內容,是否是於其申請加班之17時至19時間所為。再且,被告於文字說明上,亦記載:「16:40到17:10是我處理加班事宜的時間區間,會登人公司加班系統與加班單紙本繳交到品管室,以下是該日加班的拍攝照片與說明」等語,而主張自己是於該日16時40分至17時10分間處理加班事務,與其申請加班之17時至19時間,顯有相當差距,自難據此部分證據,為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末此指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其所為辯詞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自應依法論科
(四)至被告另聲請勘驗其所用公務電腦之C槽以確認是否存有告訴人公司業務資料,並請求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公司維護課課長机金元到庭交互詰問以證其有確實加班。本院審酌就勘驗電腦部分,C槽有無資料留存並非本件被告刪除D槽電磁紀錄之審理重點,且經告訴人公司具狀表示該電腦主機現已格式化後交由其他職員使用而無法還原被告使用情形(見訴卷第49至50頁),則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自屬不能調查,且無調查必要;就傳喚證人机金元部分,該證人已於民事另案審理中明確證稱對於被告加班情形均不清楚等語(見訴卷第53至59頁),則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自無必要,均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及罪數:
  1.按刑法第359條之破壞電磁紀錄罪,所稱「刪除」,乃指反於電磁紀錄製成之方法,將電磁紀錄完全或部分消除之謂。又依92年6月25日修正公布新增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章所定之罪,其保護法益兼及個人及社會安全法益,並非僅止於個人法益(參行政院會同司法院送立法院審議之原修正草案修正說明);而刑法第35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認「電腦已成為今日日常生活之重要工具,民眾對電腦之依賴性與日俱增,若電腦中之重要資訊遭到取得、刪除或變更,將導致電腦使用人之重大損害,鑒於世界先進國家立法例對於此種行為亦有處罰之規定,爰增訂本條。」(參立法理由),顯見本罪之立法是鑒於電腦之使用,已逐漸取代傳統之生活方式,而所有電腦資料皆是經由電磁紀錄之方式呈現,電磁紀錄有足以表徵一定事項之作用(諸如身分或財產紀錄),則對電磁紀錄之侵害,亦可能同時造成身分或財產上之侵害關係,嚴重影響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信賴及民眾之日常生活。參諸對電腦及網路之侵害行為採刑事處罰已是世界立法之趨勢,乃增訂該罪,對行為人科以刑事罰。故而本罪規範應是重在維持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安全秩序,並避免對公眾或他人產生具體之損害。不論行為人所使用之破壞方式為何,只要無故刪除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即該當於刪除之構成要件。復因電磁紀錄本身具有可複製性,又不具有損耗性,縱被複製亦不致因此而消失,而依現行之科技設備,若要回復被刪除之電磁紀錄,亦非難事,故解釋上,應認電磁紀錄遭受無故刪除時,即已產生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安全秩序遭受破壞之危險,至於該電磁紀錄事後得否回復,均無礙於「刪除」之成立。倘其刪除行為,又已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本罪即已該當。是本罪所稱「刪除」,顯不以使電磁紀錄永久消除而無法回復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是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是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期間多次以不實理由詐取加班費之行為,是對告訴人公司施以同一詐術手法,於時間上具有連貫密接性,且基於同一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所為,各行為此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於離職當日刪除告訴人公司公務電腦D槽內之全部資料,使諸多業務上重要之電磁紀錄滅失,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又以不實加班理由詐領加班費,所為誠有不該。且被告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今亦未與告訴人公司試行調解或度填補其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本件刪除之電磁紀錄多寡、對告訴人公司所生危害程度及其詐領加班費共計3,678元等犯罪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訴卷第347至348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並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詐得之加班費共計3,678元,為其詐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主文內,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依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及管理制度,加班需事先提出或事後補報,且現場人員加班,皆有該公司品保中心管理值班人員拍照並回報至通訊軟體作為管理及監督方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不實申請加班費如附表二,致告訴人公司信以為真給付加班費,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而查:
  1.被告於任職期間,陸續填具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加班原因,向告訴人公司遞交加班申請單,而取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之加班費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為實(見訴卷第42頁),並有被告於108年12月至109年3月間之加班申請明細及加班費明細表各1份在卷為證(見偵二卷第403至405頁、第437至439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公訴意旨固據告訴人公司提出之管理值班回報加班人員於109年1月2日至3月16日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09年2月21日(即附表二編號3)維修/搶修加班申請確認單及該日管理值班人員所攝共同輥馬達更換現場照片各1份(見他一卷第13至261頁、偵二卷第431至433頁),及證人顏進杰於警詢、偵查與民事另案審理中所為證述(見警卷第317至320頁、偵二卷第67至73頁、勞訴二卷第21至36頁)等卷證,而主張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並未實際前往工作場所加班,而有虛報加班之情事。然查:
  ⑴就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經核上開管理值班回報加班人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並無可對應日期所拍攝之加班現場照片或文字內容可資比對被告實際加班情形,且亦乏該日之加班申請確認單等客觀證據可確認管理值班人員至現場查核被告加班情形之結果,此部分除告訴人公司之單一指述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虛報加班之情形,自不得率爾入被告於詐欺取財罪。
  ⑵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證人顏進杰固於警詢、偵查與民事另案審理中均證稱未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加班時間,在機械設備現場看到被告本人之情(見警卷第317至320頁、偵二卷第67至73頁、勞訴二卷第21至36頁),並提出109年2月21日(即附表二編號3)管理值班人員至共同輥馬達更換現場拍攝之加班照片1張為證(見偵二卷第433頁),而主張加班照片內之3人分別為自己、鄭博元及胡達,被告並未在場。然管理值班人員到場拍攝者,僅為特定時間點之現場畫面,是否可以該特定時點照片內並無被告身影一節,即逕認其於當日17時至19時間均未到場,似仍屬有疑。再觀告訴人公司提出之109年2月21日維修/搶修加班申請確認單之內容(見偵二卷第433頁),可見該日包含被告在內共有5名職員申請加班,而管理值班人員於該日到場確認加班情形後,分別於鄭博元及被告加班申請欄位之確認欄填載「1820」之確認時間,於其餘3名職員加班申請欄位之確認欄則填載「1805」之確認時間,依其客觀文意觀之,應是指管理值班人員已於當日18時20分許到場核實被告加班情形。則綜合上開事證,似不能排除被告有於加班時間至現場執行業務,僅於管理值班人員拍攝存證照片時恰不在場之可能,此部分公訴意旨所為舉證容有不足。
  ⑶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證人顏進杰固於偵查中證稱未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加班時間,在機械設備現場看到被告本人之情(見偵二卷第67至73頁),並提出上開管理值班回報加班人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為佐(見他一卷第13至261頁)。然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管理值班人員至現場拍攝並上傳通訊軟體群組回報之加班現場照片,同有前揭本院所述僅屬「特定時間點之現場畫面」之性質,尚無以該特定時點照片內並無被告身影一節,即逕認其於當日17時至19時間均未到場加班。此外,卷內亦乏該日之加班申請確認單等客觀證據可確認管理值班人員至現場查核被告加班情形之結果,自難僅憑證人顏進杰之證述及特定時點之加班現場照片,即認被告於該日全無到場加班之事實。
(三)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卷證,尚難認被告有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不實申報加班費之情事,本院就此部分本應均為無罪諭知,然因此等部分與前揭犯罪事實欄二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領加班費日期
詐領加班費金額
被告登載之加班原因
備註
1
109年2月7日
17:00至19:00
479元
中輥馬達安裝處理
起訴書附表編號3
2
109年2月10日
17:00至19:00
479元
請購單備品整理申購備註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3
109年2月11日
17:00至19:00
479元
中輥輥輪備品組立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4
109年2月14日
17:00至19:00
479元
二次水長腳泵備品處理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5
109年2月17日
17:00至19:00
479元
1.剪刀墊片處理
2.引導棒補修板處理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
6
109年3月4日
17:00至20:00
785元
#4剪切机油壓缸本體安裝及試車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7
109年3月11日
17:00至19:00
498元
引導棒輥備品處理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合計

3,678元


附表二:
編號
詐領加班費日期
詐欺手法
詐領加班費
金額
被告登載之
加班原因
備註
1
109年1月23日
12:00至13:00
未實際前往工作場所加班
240元
定尺電磁閥備品領取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109年2月6日
17:00至18:00
239元
2/7更換共同輥備品處理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109年2月21日
17:00至19:00
479元
#2共同輥馬達更換處理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
4
109年3月3日
17:00至19:00
498元
#4剪刀擺動備品處理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
附表三: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971278500號卷宗
他一卷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3455號卷宗之一
他二卷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3455號卷宗之二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0341號卷宗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8號卷宗
勞訴一卷
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4號卷宗之一
勞訴二卷
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4號卷宗之二
審訴卷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703號卷宗
訴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24號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