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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8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鈺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鈺鴻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違禁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鈺鴻明知分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逾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前兩週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湯姆熊」內,以新臺幣(下同)8萬多元,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邦」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2包及含有附表編號2至6各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78包而持有之。於同年月28日20時58分許,因駕駛車輛搭載林恩豪(另為起訴處分),違規停靠在高雄市鳳山區國泰路及青年路一段路口,因形跡可疑經警上前盤查,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王鈺鴻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警卷第3至6頁、第11至16頁;偵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70頁),核與證人林恩豪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7至21頁;偵卷第35至38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憑(警卷第27至33頁、第67至71頁;偵卷第67至71頁、第103至107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扣案可憑。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12包,經送鑑結果均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共約11.688公克;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78包,經送鑑結果分別檢驗出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驗前純質淨重共約9.38公克,亦有高雄市立凱醫院111年5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3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10日刑鑑字第1110055914號鑑定書附卷可考(偵卷第79至83頁、第127至12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嫌。惟據被告堅詞否認,辯稱: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是自己要施用的,並沒有要販賣等語(本院卷第44頁、第76至77頁)。經查:
 ⑴按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販賣營利以外之其他目的(如:供己施用、他人轉讓、受贈、拾獲、受託保管等)而取得毒品並持有,皆屬可能。從而,購入毒品之數量多寡,與是否意圖販賣營利,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如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單憑持有毒品數量多寡之情狀,即率爾臆測被告意在鋌而走險而欲販賣營利。是以,被告是否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毒品,究須參酌積極證據予以證明,苟無確實事證,尚無由徒以被告持有扣案毒品一節,遽行推定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意圖。
 ⑵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有驗出愷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偵卷第53頁),可見被告確染有施用愷他命毒品習性。審以購毒者購買毒品之數量,因其資力、市場行情等有所不同,尤以染有施用毒品惡習者,或為維持個人長期穩定之需求,或為求取得較優惠之價格,或考量分次購買增加遭查獲之風險等因素,確有可能一次大量購入。再者,被告本案雖持有上開愷他命12包、毒品咖啡包178包,惟愷他命部分總淨重不及20公克、毒品咖啡包純度亦均在4%以下,均非顯無供己施用可能之數量,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稽
 ⑶又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固僅檢出愷他命代謝物,而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第三級毒品之反應,惟被告係於為警查獲前兩週即已購入上開毒品,且其於警詢時陳稱:我有施用毒品咖啡包,但忘了最後一次施用時間、地點等語(警卷第7頁),是其尿液未檢出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反應,尚難逕對被告作不利之認定。再者,公訴意旨並未對被告係如何基於營利意圖而取得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或有何意圖販賣之對象、計畫及如何販賣之情節等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資證明,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僅以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純度或分裝狀態等節,遽以推斷認定被告於取得扣案毒品之當時已存在或於取得後已萌生販賣營利之意圖。
 ⑷綜上,本案客觀上雖有被告一次購入而為警查獲持有數量非微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之事實,惟僅能證明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無從遽行推定被告即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意圖,公訴意旨就此所認,容有未洽,尚非可採,然起訴事實之「意圖販賣而持有」,與本院所認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事實,僅係被告主觀上犯意認定不同,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復經本院踐行告知程序後,予以檢察官、被告及辯論人辯論,爰變更起訴法條
三、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我國法律嚴令禁絕,竟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並衡以持有毒品之種類混雜程度、數量多寡及期間之久暫,及所持有之毒品係以分裝袋、咖啡包為外包裝型態,有易於施用、流通、規避查緝之特性,如予以流出,對國人身心健康危害匪淺,有滋生其他犯罪之高度可能,對於社會潛在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兼衡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案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業經鑑驗分別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且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三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毒品項目
數量
含有毒品成分
驗前純質淨重
檢驗後淨重
1
愷他命(含包裝袋)
12包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共約11.688公克
共17.659公克
2
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包裝:DIABLO)
36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共約3.31公克
共109.71公克
3
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包裝:MICHELIN)
23包
同上
共約2.01公克
檢驗前淨重
共200.75公克
4
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包裝:小丑女)
22包
同上
共約1.43公克
檢驗前淨重
共35.24公克
5
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包裝:玩)
43包
同上
共約0.84公克
檢驗前淨重
共83.79公克
6
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包裝:MONT BLANC)
54包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共約1.79公克
檢驗前淨重
共89.2公克
〈卷證索引〉
卷宗名稱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20697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537號卷宗
偵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4號卷宗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