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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8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憲






選任辯護人  蘇盈伃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李承恩


            楊育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李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Apple廠牌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育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李東憲前與許思溶為男女朋友,與李承恩、楊育銘前為美髮店同事。李東憲、李承恩、楊育銘自始無協助許思溶媒合貸款為李東憲清償債務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承恩於民國110年2月1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許思溶詐稱:李東憲積欠債務等語。復由楊育銘於同日14時23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許思溶,佯稱:可協助許思溶辦理貸款,為李東憲清償債務等語,致許思溶一時心軟陷於錯誤,認為李承恩、楊育銘皆具協助其媒合貸款替李東憲清償債務之真意。於同年月17日13時30分許,由李東憲、李承恩、楊育銘引導許思溶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益星機車行,以許思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擔保,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於同年月23日19時許,許思溶偕同李東憲,在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多那之高雄一心門市,在李承恩見證下,交付許思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楊育銘。接續於同年月25日待上開款項匯入許思溶華南銀行帳戶後,李承恩再向許思溶詐稱:李東憲之債務及其利息共要33萬,只有20萬不夠等語,即帶李東憲、許思溶至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之小島科技,由許思溶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價值3萬4,788元之Apple廠牌IPhone12 Pro 256GB手機1支(價值3萬4,788元,下稱系爭手機),由李承恩取走系爭手機並訛稱:會將系爭手機賣錢,並與楊育銘一起償還李東憲之債務。嗣後由楊育銘以自動櫃員機自許思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提領20萬元得手,並與李承恩朋分。而李東憲因未獲得贓款,向許思溶提供其與李承恩談判之錄音檔,許思溶始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思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李東憲、李承恩、楊育銘(下合稱被告3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告訴人許思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楊育銘、李承恩微信對話紀錄擷圖、李東憲與李承恩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李承恩及楊育銘與告訴人父親許峯政對話錄音譯文、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1年5月24日勘驗報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申請書、繳款通知函及繳款單、代收票據明細表、系爭手機貸款超商代收繳款收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李承恩、楊育銘直接參與施以詐術,事後更提領款項並朋分,而李東憲為陪同告訴人交付華南銀行帳戶等資料,取得告訴人之信任,可認被告3人共謀以上開方式著手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主觀上對此所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並有利用此等狀態之意,且被告3人均參與本案整體詐欺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依前揭說明,被告3人自應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3人雖有數次詐欺舉動,惟係基於單一名義即為協助清償李東憲積欠債務之詐欺取財犯意接續進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以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3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亦有相當社會工作經驗,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利用告訴人欲幫助李東憲清償債務之心意,由李承恩、楊育銘居於主要地位,向告訴人詐稱有意協助告訴人清償李東憲之債務,惟告訴人須辦理機車及手機貸款等話術,設詞詐騙告訴人,李東憲則陪同告訴人前往交付銀行帳戶等資料,以取得告訴人之信任而交付款項,合計詐得20萬元及系爭手機(價值3萬4,788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由李承恩、楊育銘朋分20萬元,李承恩另取得系爭手機,李東憲則未獲取任何款項,其等所為均應值非議。惟考量被告3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且均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李東憲、楊育銘分別賠償12萬元、10萬元予告訴人完畢,並經告訴人具狀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及給予李東憲、楊育銘人緩刑之機會;李承恩則願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10萬元予告訴人,目前已賠償4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郵政匯款申請書附卷可佐(審訴卷第189至190頁;本院卷第23頁、第47、第69頁、第75頁、第108頁、第146頁、第153頁);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前開分工情節,及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末衡以李承恩於106、111年間分別有過失傷害、侵占之前科;李東憲、楊育銘則無前科之素行,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
四、緩刑宣告
  查被告李東憲、楊育銘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其等前案紀錄表可參。審酌李東憲、楊育銘,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完畢,可見具有悔悟之意,亦經告訴人具狀表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及給予李東憲、楊育銘緩刑之機會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其等分別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所彌補,信李東憲、楊育銘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李東憲、楊育銘記取教訓、導正觀念,並強化法治認知,避免再犯,本院認應課予被告李東憲、楊育銘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李東憲、楊育銘各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若李東憲、楊育銘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3人本案共詐得20萬元及系爭手機,李承恩取得系爭手機(價值3萬4,788元),並與楊育銘朋分20萬元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核屬犯罪所得。李東憲未獲取所詐得之款項,毋庸宣告沒收;楊育銘已賠償告訴人10萬元,可認已賠償而填補其造成告訴人之損害,而將其本案犯罪所得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李承恩則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嗣未依約履行賠償完畢,僅賠償4萬元,此有上開本院之調解筆錄、郵政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足認李承恩就其本案犯行所得,尚未全部實際返還予告訴人而仍保有之犯罪所得6萬元及系爭手機,揆諸上開說明,就李承恩上開仍實際保有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隨同於李承恩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李承恩嗣後如能履行賠償,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範圍內,因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經實際發還無異,得於執行沒收時主張扣除其已實際償還之金額(法務部111年7月28日法檢字第11104521610號、107年3月15日法檢字第10704508170號座談意旨參照);若李承恩未能履行賠償而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後,告訴人亦得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故不致有雙重執行或對李承恩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導致過苛之情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