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軍訴字第2號
被 告 吳卓霖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卓霖
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卓霖於民國105年6月17日起(現已退伍)服役於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下稱陸戰九九旅),經該連連長田宇儇上尉於109年11月22日核定為同年月23日0時至2時之安全士官,為從事業務之人,然其於0時至2時因睡眠未執行
上揭命令(抗命罪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時任巡查人員即該連士官督導長曾和豐士官長於同日2時30分許巡查該連安全士官桌時,發現無人值勤,且該日2時至4時之安全士官吳偉毅(抗命罪部分亦經
不起訴處分)並未上哨,至寢室叫醒吳偉毅後,發覺係第一班之吳卓霖因睡眠而未提醒吳偉毅,
乃再叫醒吳卓霖,吳卓霖明知其未如實於當日0時至2時履行其安全士官業務,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09年11月23日之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防空連安全士官交接紀錄簿(下稱本案交接紀錄簿)之「時間0000-0000」欄位,填載「安全士官中士吳卓霖」,於執勤裝備(臂章、口令、警棍、無線電等項(含密件)打勾;槍枝數量、刺針數量等項畫反斜線)、有線電通聯紀錄(旅戰情項寫良好;CP室項畫反斜線)、警監視系統6具(妥善項寫妥善;損壞項畫反斜線)、夜間就寢狀況(填寫官1、士3、兵4、外散0、外宿0)等欄位註記、填寫(下稱本案登載行為),並將此不實文書呈報予陸戰九九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陸戰九九旅對安全士官實際執勤狀況、警監系統、就寢人數、通信設備記載之正確性,及其維安狀況
暨緊急處理應變能力。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高雄憲兵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
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吳卓霖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
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81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非
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於105年6月17日起服役於陸戰九九旅(現已退伍),並擔任109年11月23日0時至2時安全士官,然因睡眠未執行上揭命令,經曾和豐士官長於同日2時30分叫醒後,於本案交接紀錄簿為本案登載行為,然
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本案交接紀錄簿我都有如實填載云云;辯護人並辯稱:本件係因曾和豐士官長要求被告交接,被告亦如實登載本案交接紀錄簿,並不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經查:
(一)被告上揭坦承部分,
業據其於
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院卷第60至61頁),並經
證人即陸戰九九旅109年11月23日表定2時至4時之安全士官吳偉毅、士官督導長曾和豐、連長田宇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37至40頁;警卷第11至13頁;警卷第5至7頁),且有海軍陸戰隊指揮部110年海陸受調字第5號法紀調查結案報告1份(警卷第43至53頁)、本案交接紀錄簿1份(警卷第68頁、第62頁)、被告吳卓霖之電子兵籍資料、獎懲紀錄及考績資料各1份(軍偵卷第161至164頁)在卷可查,是上開事實,可先認定。
(二)本案交接紀錄簿屬被告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1.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以文書之作成與其業務有密切關係,非執行業務即不能作成者,即屬之。亦即此
所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而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及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即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於業務之範圍。又不離軍營獨立執行職務之一般士兵,不得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98號判決
參照)。
2.查被告於105年6月17日起服役於陸戰九九旅,並經該連連長田宇儇上尉於109年11月22日核定為同年月23日0時至2時安全士官
等情,為前所是認,其為非能離軍營獨立執行職務之一般士兵,自不得視為公務員,惟依據國軍108年1月8日警衛勤務教範,警衛勤務乃「平時」對國防設施、物品、軍事營區及訓練場所實施警戒防護,確保其安全為目的,值勤以每次不超過2小時,每日不超過6小時為原則(軍偵卷第169至170頁),其中安全士官係由單位主官遴選,處理單位有關安全事宜之輪值職務,且定有其資格、派遣位置、值勤配備、呈閱方式、值勤要領及交接,主要職責為負責單位內部安全、清點槍彈、單位人數等,更於派遣方式四、規定:各項執勤紀錄詳實登載,並定時呈主官核閱(軍偵卷第171至172頁)。陸戰九九旅亦定有110年警衛勤務實施計畫,其中三、衛哨兵派遣原則(三)規定:衛哨兵區分...安全士官等,均應依警衛勤務計晝,負責營區或哨所安全責任(軍偵卷第46頁);十二、一般規定(二十三)規定:配合業務簡併政策,律定安全士官交接紀錄薄...請確依範例填寫,交接紀錄表含通信密件交接,上哨安官、衛兵務必於確實交接,完成清點後填寫以明責任(軍偵卷第56頁)。
3.是依據上開國軍規範,被告所擔任之安全士官,係因其上級長官之遴選、核定,而基於其個人社會地位繼續而有頻率、反覆執行之事務,屬其業務
無訛,並須依上開規定,依其業務製作填載文書(即本案交接紀錄簿),故本案之交接紀錄簿,雖非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
公文書,仍屬被告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應
堪認定。辯護人雖辯稱本案交接紀錄簿純為簽到簿之性質
而非屬文書,然本案交接紀錄係被告是否如實在勤,及相關設備、警戒是否正常之紀錄,對於國軍安全防護甚為重要,非純為簽到簿之性質,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要無可採。
(三)被告明知不實而為本案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陸戰九九旅對安全士官實際執勤狀況、警監系統、就寢人數、通信設備記載之正確性,及其維安狀況暨緊急處理應變能力:
1.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處罰,係以保護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該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所謂「不實」,係依該從事業務之人於上開業務上作成文書所填載之內容,與事實不符;而所謂「足生損害」,則係指他人可受
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
之虞而言,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
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並非所問;至所謂「明知」,則係指直接之
故意而言。
2.查被告未實際於109年11月22日0時至2時許執行安全士官業務,仍於本案交接紀錄簿之「時間0000-0000」欄位,填載「安全士官中士吳卓霖」,並於執勤裝備(臂章、口令、警棍、無線電等項(含密件)打勾;槍枝數量、刺針數量等項畫反斜線)、有線電通聯紀錄(旅戰情項寫良好;CP室項畫反斜線)、警監視系統6具(妥善項寫妥善;損壞項畫反斜線)、夜間就寢狀況(填寫官1、士3、兵4、外散0、外宿0)等欄位註記、填寫(即本案登載行為),惟被告既於上開時間未執行職務,當然不可能還原上開時間交接紀錄簿所應填載事項之客觀情形,故被告所為,已登載不實事項於本案交接紀錄簿無誤。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被告就本案交接紀錄簿有如實填載,與客觀事證不符,尚難採憑。
3.又依據陸戰九九旅110年警衛勤務實施計畫,其中三、衛哨兵派遣原則(二)規定:營區指揮官應考量整體安全,親自勘定衛(哨)位置,並完備相關監視、警戒、通聯系統(如有、無線電、播音、警鈴【報】、警示燈等),依哨所任務、地理特性及周邊環境,下達特別守則;尤應重視營區整體安全防護,就營區特性集中機動支援兵力於適切位置,輔以巡查、管制、攔截,確維立即應變之警戒功能(軍偵卷第46頁),安全士官並應就上開事項如實填寫安全士官交接紀錄簿(軍偵卷第56頁)。因此被告是否實際執行其安全士官業務,及是否如實填載本案交接紀錄簿,均攸關陸戰九九旅夜間之維安及緊急處理應變能力,是被告本案不實登載文書之行為,已足生損害於陸戰九九旅。
4.被告及辯護人雖均稱本案係於曾和豐士官長之要求下,命令被告與吳偉毅完成交接,始為本案登載行為,應認被告就本件無犯意云云,查證人曾和豐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案發當日2時30分巡邏,發現安全士官桌無人執勤,遂叫醒當日2時至4時之安全士官吳偉毅,及0時至2時之安全士官即被告,我要求被告將人數清查交接給吳偉毅等語(警卷第12頁),然吳偉毅係該日之第二班,其需與第一班之被告確認各項裝備之狀況、數量以明責任,且證人曾和豐僅要求被告與吳偉毅交接,並未要求被告就其未實際執勤之時間逕為如何之填寫或補為登載,縱被告主觀上認為受其上級之要求即須登載交接紀錄簿,其於交接紀錄簿上填寫因故未值勤、或補登載之旨,再將交接簿直接交予已起床之吳偉毅亦非難事,被告既為親自登載本案交接紀錄簿之人,則其就本件所為,應係出於明知而有意為之,為
直接故意無訛,則被告及辯護人上揭辯解,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是被告不僅明知不實而為本案登載行為,且其所為亦已足生損害於陸戰九九旅對安全士官實際執勤狀況、警監系統、就寢人數、通信設備記載之正確性,及其維安狀況暨緊急處理應變能力。
(四)末被告登載本案不實文書後,將該不實文書交接給吳偉毅,另依據海軍陸戰隊指揮部110年海陸受調字第5號法紀調查結案報告,本案交接紀錄簿後續之處理流程,係由單位值星官孫玉潔上士呈請連長田宇儇少校批閱(警卷第43);及依據前開陸戰九九旅110年警衛勤務實施計畫,其中十二、一般規定(二十三)規定:本案交接紀錄應確實交接,完成清點後填寫以明責任,每月底更新次月交接紀錄薄裝訂成冊,並將該月份紀錄移由營通信官留存三年(軍偵卷第56頁)。被告身為陸戰九九旅中士,對於上開規定流程難以推諉不知,足認被告登載本案不實文書後,亦已將該文書依規定呈報予陸戰九九旅而主張、行使之,且對此有故意無訛。
(五)綜上,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其辯解亦不足採,應
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嫌,然:
(一)按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捏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為其要件,係處罰有形之偽造,乃製作文書者虛捏或冒用他人名義為虛偽之公文書,且有害於公共信用及社會交往之安全者,始有成立該罪之可能,即刑法第210條至第212條之所謂偽造文書,必須文書之名義人非屬真正,方為相當。
(二)經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未於109年11月23日0時至2時執勤,而於該時間過後,即不具安全士官身份,不得製作本案交接紀錄簿,因認被告就本案交接紀錄簿屬無權製作,然查,依據前開說明,安全士官身份係因單位主官遴選,處理單位有關安全事宜之輪值職務,於本案當中,被告安全士官之身份係因田宇儇上尉於109年11月22日核定所取得,與其是否如實執勤無涉。而被告於該日0時至2時之後,雖已不具安全士官之身分,惟其為本案登載行為,終非虛捏或冒用「他人名義」所為,與刑法第210條至第212條係保護作成名義人之真正而處罰有形偽造之情形有別。綜前,難僅以被告未如實於上開時間內執勤,遽論被告就本案交接紀錄簿所為乃無權製作,被告本件所為,應成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無訛,而非成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涉法條,無礙其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任陸戰九九旅中士,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其業務範疇內之安全士官交接紀錄簿應如實填寫,竟因睡眠遲誤該安全士官任務後,擅於本案交接紀錄簿上為不實之登載行為,足生損害於陸戰九九旅,亦損及國軍形象,
犯後猶否認犯行,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所為未生實害,及其登載不實之內容、數量,且無前科,素行堪稱良好,並審酌其於本院
自承之家庭、經濟、學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案交接紀錄簿自始非屬被告所有,且非
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故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5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楊甯伃
法 官 蔡有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