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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重附民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陳駿岷  住○○市○○區○○街00號1樓
            曾貴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被      告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ELLY LEE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另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吳祥志、曾小樺(均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10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判決有罪。惟本件被告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而有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2628號等起訴書、109年度偵續字第148號等追加起訴書可憑。綜上,原告陳駿岷、曾貴英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龍巖公司無相關刑事訴訟程序存在,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龍巖公司係依民法對於原告2人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原告2人起訴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原告2人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至訴訟費用部分,因附帶民事訴訟毋須繳交裁判費,無庸審酌。末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2人另依通常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