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微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72、782、2173、2376、3629、3689、4454、5150、5548、6040、6047、6179、6417、6418、6419、6420、6421、6422、6423、6700號)及移送
併辦(111年度偵字第9157、9488、9626、12803、12804、12805、12806、15063、15068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09、4885、756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微雅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就被告黃微雅之犯罪事實、
證據,除補充、更正下開內容,並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刪除「之提款卡、密碼、該帳戶之」。
㈢附件附表1編號3帳戶交付時間補充更正為「110年7月26日至同年月27日間之某日3、4時許」。
㈣附件附表2編號5匯款/存入時間「22時3分」、「22時4分」更正為「22時4分」、「22時5分」。
㈤附件附表2編號21匯款/存入時間「13時41分」更正為「13時14分」。
㈥附件附表2編號22匯款/存入時間「9時」更正為「19時40分」。
㈦補充本判決附表:關於移送併辦之被害人、
告訴人遭恐嚇或詐欺之方式、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高雄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京城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時間、金額
暨相關證據名稱及出處。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以其亦為本件之被害人、其是遭「張森凱」所騙,且其觀看電視、網路、報紙時,只有看到買賣帳戶是不合法的、不能做,並未看到不能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案例等語置辨,惟查:
㈠查被告為民國73年次出生,自陳有過從軍、百貨公司櫃姐之工作經驗,並曾自電視、網路、報紙知悉買賣帳戶為不合法之行為,且具有防人之心不可無之觀念(見本院卷第91、97至99頁),足認被告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亦即其對於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因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等情,均難諉為不知。
㈡被告雖以其並未看過不能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案例等語置辯,然被告既已知悉買賣帳戶為違法之行為,而買賣帳戶一事可能涉及違法之理由、被告對之當可知悉等情,已如前述;況賣出帳戶之本質即係將帳戶之使用權交付予他人,又交付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亦係為使他人取得帳戶之使用權,是被告既知悉不能買賣帳戶,自應亦可知悉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亦屬不能為之事,是被告以此為抗辯,並不足採。
㈢被告雖於
偵查中供稱:我見到「張森凱」時,有請他把口罩拿下來,讓我可以比對其與身分證、臉書大頭貼上之照片,是否為同一人等語(見偵一卷第165至166頁),然此至多僅能確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對象為何人,但被告與「張森凱」既為陌生人,且被告亦不清楚「張森凱」實際上要如何進行博奕操盤(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難認被告與「張森凱」間有何特別信賴關係、被告有何避免本案帳戶變成人頭帳戶之積極行為。
㈣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把本案高雄帳戶之網路銀行交給「張森凱」,他說因為我的帳戶需要去做一些大筆金額出入,所以需要綁定約定帳戶,所以我就照著他的等指示設定約定帳戶語(見警七卷第3頁背面);且觀卷附之本案帳戶相關資料,可知被告於110年7月19日就本案高雄帳戶新增約定轉入帳戶4個(見偵十三之一卷第75至77頁);於110年7月16日申請換發本案臺企帳戶之提款卡、於同年月23日就本案臺企帳戶新增約定轉入帳戶5個、於同年月29日就本案臺企帳戶註銷前設定之約定轉入帳戶5個並另新增約定轉入帳戶2個(見偵十四之一卷第49、53、57頁);於110年7月26日申請補發本案京城帳戶之提款卡,並就本案京城帳戶新增約定轉入帳戶6個(見警十八卷第117至119頁),是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已可預見本案帳戶將會有金錢匯入及匯出之情形,且被告無從確認該等金錢之匯入及匯出原因。
㈤綜上,
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張森凱」時,對於本案帳戶可能作為恐嚇取財、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所知悉並加以容任,故被告有幫助恐嚇取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恐嚇取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
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㈥至被告雖聲請
傳喚證人張駿捷以證明被告實為被害人,然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時,主觀上確有幫助恐嚇取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故被告並非不具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被害人之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故駁回證據調查之聲請。
㈠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張森凱」,
嗣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實施恐嚇取財、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恐嚇取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
足證明被告有為恐嚇取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或與犯罪集團有何
犯意聯絡,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就本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2、4至13部分及附件附表2編號5、6、7-2、9、10、12、16、19至22、24至26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恐嚇
告訴人趙怡茹及詐騙告訴人吳鈺憲、曾宇志、李寶玉、陳麗珠、曾家羚、謝岡玲、楊安琪、施雨函、吳淑婷、王子鴻、洪瑞霞、蔡寶恭、丁瓊華、陳昕彤、游金環、陳奐穎、黃曉萍、李子昀、古玉芬、馬倩文、涂文肖、被害人潘麗君、陳姵君、紀硯中、徐燕萍、黃秋菊(下合稱吳鈺憲等26人),侵害
渠等之財產
法益,同時掩飾、隱匿恐嚇、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又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85號併辦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但此部分與業經聲請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亦為聲請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上情並補充法條(見本院卷第89頁),已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亦得一併審理。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
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犯罪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趙怡茹因受恐嚇而匯入本案臺企帳戶、吳鈺憲等26人因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此
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
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兼衡其先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再提供3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趙怡茹遭恐嚇、吳鈺憲等26人遭詐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405萬2,088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第105頁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之絕對
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黃淑妤、林恒翠、鍾岳璁、廖榮寬、陳竹君、洪瑞芬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雪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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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向丁瓊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丁瓊華 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高雄帳戶。 | | | 警詢時之證詞、交易明細擷圖(見併1警卷第13至15、6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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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9日前之某日起,以通訊軟體向陳昕彤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昕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高雄帳戶。 | | | 警詢時之證詞、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見併2警卷第19至24、30至68、70至7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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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向趙怡茹聯絡,並於取得趙怡茹之私密照後,向趙怡茹恫稱:如不按指示匯款,將散布私密照云云,致趙怡茹心生畏懼,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臺企帳戶。 | | | 警詢時之證詞、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見併3偵卷第11至12背面、16至27頁) | |
| |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1日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向游金環佯稱:可透過博弈網站漏洞獲利云云,致游金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京城帳戶。 | | | 警詢時之證詞、匯款單(見併4偵卷第77至85、104頁) | |
| |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日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向陳奐穎佯稱:可投資獲利、父親公司周轉不靈云云,致陳奐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高雄帳戶。 | | | 警詢時之證詞、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見併5偵卷第7至9、87至169頁) | |
| |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向紀硯中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紀硯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京城帳戶。 | | | | |
| |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黃曉萍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曉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高雄帳戶。 | | | 警詢時之證詞、交易明細擷圖(見併6警二卷第111至117、123頁) | |
| |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日起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向李子昀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子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臺企帳戶。 | | | 警詢時之證詞、對話紀錄擷圖(見併6警三卷第13至16、43至49頁) | |
| |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1日前之某日起透過網路向徐燕萍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徐燕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高雄帳戶。 | | | 警詢時之證詞、交易明細表(見併6警四卷第9至12頁、併6偵一卷第23至24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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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中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向古玉芬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古玉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高雄帳戶。 | | | 警詢時之證詞、存摺內頁、對話紀錄擷圖(見併6警五卷第4至5、33、39至41頁) | |
| |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9日前之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馬倩文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馬倩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高雄帳戶。 | | | 警詢時之證詞、交易明細(見併6偵二卷第65至68、8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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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9日前之某日起向涂文肖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涂文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高雄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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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犯罪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4日22時2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向黃秋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秋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高雄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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