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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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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簡字第 2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昀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256號、第26747號、111年度偵字第387號、第1510號、第8979號、第9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昀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謝昀晴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5日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翠峰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瑄瑄」之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以此方式容任「瑄瑄」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郵局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載時間,以附表一所載方式向廖建華、陳霖愉、卓素月(下稱廖建華等3人)詐騙款項,致廖建華等3人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廖建華等3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一)被告謝昀晴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廖建華、卓素月及被害人陳霖愉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廖建華提供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卓素月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陳霖愉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三、論罪科刑
(一)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觀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年人員詐騙廖建華等3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一所載之詐欺款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廖建華等3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迄今未積極與廖建華等3人達成和解,以適度賠償其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廖建華等3人遭騙之款項、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念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顯有悔意,可認被告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為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對其身心之不良影響,並鼓勵自新,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8款規定,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定如主文所示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廖建華等3人詐得前開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至被告簡慧心被訴交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致涉犯如附表二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部分,本院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廖建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5日18時19分許,佯裝山打奴網路賣場客服人員,向廖建華佯稱:因其帳號與代理商帳號搞錯,有重複扣款狀況,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扣款云云,致廖建華陷於錯誤而轉帳。
110年8月5日21時41分許
29,999元
2
被害人陳霖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5日20時許,佯裝星展銀行人員,向陳霖愉佯稱:因每月之捐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陳霖愉陷於錯誤而轉帳。
110年8月5日20時59分許
29,987元
110年8月5日21時1分許
14,121元
110年8月5日21時18分許
11,940元
 3
告訴人卓素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5日20時許,佯裝育成基金會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向卓素月佯稱:因網頁遭駭客入侵,導致設定每月捐款款項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卓素月陷於錯誤而轉帳。
110年8月5日21時2分許
29,989元
110年8月5日21時23分許
29,985元


合     計
146,021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告訴人簡孝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5日17時許,撥打告訴人簡孝如電話,佯裝為露露絲服裝有限公司、聯邦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官網遭駭客入侵,遭自動升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ATM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5日19時3分許
被告簡慧心上開郵局帳戶甲
3萬565元。
110年度偵字第25256號
2
告訴人劉彥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5日18時19分許,撥打告訴人劉彥伯電話,佯裝為桃園安康教養院人員,佯稱捐款誤設為一年,須網路更正輸入密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5日19時19分許
被告簡慧心上開郵局帳戶甲
3萬17元。
110年度偵字第26747號
3
告訴人林陳鳳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日17時27分許撥打告訴人林陳鳳英電話,假冒為其朋友,佯稱:急需用錢,借錢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3日16時23分許
被告簡慧心上開郵局帳戶甲
3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387號
4
告訴人林筠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5日15時53分許,撥打告訴人林筠惠電話,佯裝為Lucy/S商家人員、郵局客服人員,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會員帳號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ATM取消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5日18時37分許
被告簡慧心上開郵局帳戶甲
2萬9985元。
111年度偵字第996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