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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簡字第 6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哲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127號、第22214號、第23634號、第2396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8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哲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哲斌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8日,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三路,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浩」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賴睿榆、陳文鳳、宋政洋、李慈婷、彭奕凱、林雨潔、侯懿珊、曾則謙(下稱賴睿榆等8人)施用詐術,致賴睿榆等8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或匯入另案被告林振凱(所涉詐欺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轉匯至本案帳戶,再遭該集團成員予以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嗣賴睿榆等8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事實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洪哲斌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且有將此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阿浩」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將本案帳戶借給「阿浩」,「阿浩」說每個月會給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我沒有把將帳戶賣給他,是把帳戶借給「阿浩」,因為聽到10萬元很誘人,就借給「阿浩」,我也沒有問「阿浩」拿本案帳戶要幹嘛云云。
 ㈡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於上開時、地交付予「阿浩」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賴睿榆、陳文鳳、宋政洋、彭奕凱、林雨潔、侯懿珊、曾則謙及被害人李慈婷等人(下稱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前開帳戶內、或匯入另案被告林振凱(所涉詐欺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轉匯至本案帳戶,旋再遭該集團成員予以轉匯等情業據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相關報案資料、轉帳明細資料、通訊軟體或社群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所申設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不諱言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且交付予「阿浩」之事實,是此部分事實應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係將本案帳戶借予「阿浩」使用,而無幫助詐欺、洗錢之意云云,然審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網路認識「阿浩」不到1個月,亦不知悉「阿浩」之真實年籍資料云云(見111年度偵字第21127號卷【下稱偵卷】第155至156頁),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是其前揭空言辯稱僅係借用帳戶云云,是否屬實,已有相當疑慮,自難令本院遽以採信。 
 ㈣況且,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其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至今仍不清楚真實姓名年籍之「阿浩」,足認主觀上顯有縱使本案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間接故意,甚為灼然。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對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且旋將匯入前開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轉匯,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已如上述。則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洗錢之工具,尚難逕與向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直接參與提領、轉匯款項犯行等視,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前揭詐騙集團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於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就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係成立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而非幫助犯,容有誤會,然因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956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此外,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迄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直接匯入、經層轉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再予以轉匯(見偵卷第35至51頁),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莉琄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賴睿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0日,於網路張貼投資廣告之不實資訊,並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天天收入智取營收」、暱稱「MR.吳」與賴睿榆聯繫,並謊稱:可於CFD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賴睿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旋即遭轉匯一空。
111年4月20日13時10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2
告訴人
陳文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8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線上派送」、「CMT-MIA」、「博淵老師」、「Dasom平台客服」與陳文鳳聯繫,並謊稱:可於Dasom網站、CMT鑽石投資群組參與投資云云,致陳文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旋即遭轉匯一空。
111年4月20日12時45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11年4月20日12時48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20日12時51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20日12時54分許
5萬元
3
告訴人
宋政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itMex在線客服」與宋政洋聯繫,並謊稱:可儲值投資加密貨幣BitMex云云,致宋政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分別於111年4月12日12時22分許、23分許、33分許匯款1萬元、8,000元、2,000元至另案被告林振凱(所涉詐欺部分,現由臺灣基隆地檢署偵辦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後由另案被告林振凱再轉匯至本案帳戶(第二層帳戶),旋即遭轉匯一空。
111年4月12日12時24分許
(由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
11萬元
(由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金額,包含告訴人宋政洋匯款之1萬元、8,000元)
本案帳戶(第二層帳戶)
111年4月12日12時35分許
(由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


24萬元
(由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金額,包含告訴人宋政洋匯款之2,000元)
4
被害人
李慈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分秒收入進帳 任務快速上手」、「里昂」與李慈婷聯繫,並謊稱:只要儲值1萬元至平台(https://super.fepy737.com)便可產生25萬元至30萬元的盈利云云,致李慈婷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2日12時17分許,匯款1萬元至另案被告林振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後由另案被告林振凱再轉匯至本案帳戶(第二層帳戶),旋即遭轉匯一空。
111年4月12日12時17分許
(由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
7萬元
(由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金額,包含告訴人被害人李慈婷匯款之1萬元)
本案帳戶(第二層帳戶)
5
告訴人
彭奕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8日前,以PROEX網站之指導員「JERRY」與彭奕凱聯繫,並謊稱:投資即有獲利云云,致彭奕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旋即遭轉匯一空。
111年4月20日13時20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6
告訴人
林雨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16時許,於社群網站臉書刊登「紅利刷單」之不實資訊,及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雨潔聯繫,並謊稱:可入金投資云云,致林雨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111年4月20日14時7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7
告訴人
侯懿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上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R賈」與侯懿珊聯繫,並謊稱:可於「幣安」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侯懿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111年4月20日13時48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8
告訴人
曾則謙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1年3月1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凱祥」與曾則謙聯絡,佯稱:可以透過「東方金融」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曾則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111年4月19日12時23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