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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簡上字第 1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樺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新                         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1年10月7日111年度金簡字第4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6791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2509號、第32510號、第33562號、第33563號、112年度偵字第848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193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81號、第14672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194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8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慶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慶樺雖知悉任何人憑真實身分證件,皆可至金融機構開戶,且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均屬極重要之物,通常不會任意提供予他人,無故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者,多係出於隱瞞自己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以避免追查之目的。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任意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使用,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3時42分至10時32分間某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密,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容任該人使用中信帳戶遂行犯罪,並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該人取得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密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為之),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中信帳戶內,並遭轉出提領完畢,已無法查得各該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載林雅湘等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民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五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等,分別報告臺灣高雄、臺中、臺南、橋頭、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慶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審院卷第232頁、第347至348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設中信帳戶,及附表所載林雅湘等人分別受不詳詐欺行為人詐騙後,匯款入中信帳戶內,旋遭詐欺行為人提領一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與犯行,辯稱:我並未提供中信帳戶給詐騙行為人使用,是綽號「阿祥」之友人來我家過夜時,將我的中信帳戶提款卡及手機偷走,因我將提款密碼及網銀帳密都記載在手機備忘錄內,「阿祥」才有辦法使用中信帳戶,我後來發現手機和提款卡被偷走時,因我當時有竊盜案件遭通 緝,我怕去報警或掛失帳戶會被抓,我才沒有做任何處理云云。經查:
㈠、上揭被告坦承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一卷第28、109頁、本審院卷第91頁),核與附表所列各被害人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附表所列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之理由:
 1、實際詐騙者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既在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並避免查緝,衡諸常情,必會使用仍可正常交易之帳戶,以免被害人受騙後卻無法順利將款項匯入帳戶、詐騙者亦無法順利提領。又為避免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遺失或被盜後立即掛失帳戶,致無法領取詐騙所得,詐騙者當無可能甘冒此風險,任意使用竊得或他人遺失之存摺、提款卡或網路銀行。是詐騙者若可同時掌握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甚至使用網路銀行操作款項進出,並能順利自帳戶內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自可推認詐騙者已自帳戶所有人手中取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密,並得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帳戶,確信帳戶仍可正常交易,帳戶所有人亦不會於詐騙款項匯入前,即將帳戶掛失,此為事理常情,於本案自有適用。
 2、查中信帳戶自110年1月起至同年10月6日間,均有密集之小額存、提款、網銀轉帳及網路扣款紀錄,有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可查(見本審院卷第97至155頁),已堪認此帳戶係被告經常使用之帳戶,並非長時間靜置未使用之帳戶。另中信帳戶自同年10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3時42分許間,仍持續有小額之現金存入與網路扣款紀錄(見本審院卷第155至156頁),被告於本院亦供稱:110年9月之前中信帳戶都是我在使用,10月14日3時許的扣款紀錄,是我用手機綁定行動付款,我自己刷手機購物後就會扣款等語(見本審院卷第370至371頁),益徵直至10月14日3時42分時,中信帳戶仍在被告掌握使用中,但隨即於同日10時24分許至10時32分許,出現3筆網路銀行操作紀錄後,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便於同日16時12分許轉帳入中信帳戶,並於同日16時16分許遭人以網路銀行轉出(見本審院卷第156至157頁),可見本案首位被害人匯款時間與中信帳戶仍實際由被告操作之時間尚屬密接,且詐騙行為人既敢讓多達11位被害人,將逾新臺幣(下同)61萬元之詐騙款項匯入被告於不久前仍在密集使用中之中信帳戶,復於各筆款項匯入後,均以網路銀行轉出,顯見詐騙行為人對中信帳戶可正常使用、不會遭掛失止付乙事甚為確定,並已掌握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密,若非直接自被告手中取得上述資料,並獲得被告就帳戶有效性所為之擔保,實難想像詐騙行為人如何能有該帳戶確實可正常使用及可順利提領款項之確信,當可認定被告係於110年10月14日3時42分至10時32分間某時,將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密,交付予不詳之詐騙行為人使用。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既始終供稱係於110年10月或11月間搬家時才發現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手機不見(見偵一卷第29、110頁、偵九卷第61頁),卻又辯稱可能係搬家前之同年9月、10月間至家中作客、綽號「阿祥」之友人所竊取云云,此節已顯與前認定被告有密集地使用中信帳戶,直至同年10月14日3時許仍在使用中信帳戶網路扣款乙節矛盾。何況被告既稱其與「阿祥」係在臉書上認識,至家中作客時僅認識約2週(見偵一卷第110頁、偵九卷第61頁),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復始終未能提供「阿祥」之真實年籍資料供調查,可見被告與「阿祥」認識不深。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係將中信帳戶之帳號、密碼及網銀帳戶之帳密記載於遭竊之手機備忘錄內(見偵一卷第29、109頁、偵九卷第61頁),於本院供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我有綁定APP在遭竊之手機內,110年10月、11月間我除了中信帳戶外,還有國泰世華及郵局之帳戶,這3個帳戶之提款卡都放在我錢包內,手機則是放在我房間的抽屜內,但只有中信帳戶和手機被偷,我也沒有跟「阿祥」講過我的銀行帳密存放在手機備忘錄中等語(見本審院卷第91、372頁),足徵被告並非將提款與網銀之帳號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與被告認識不深之「阿祥」究竟如何能精準猜測被告係將帳密存放在手機中,而準確竊取手機與中信帳戶提款卡?被告所辯上情,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4、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不以真實身分至金融機構開戶,反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切斷金流軌跡、逃避追查,被告係智識正常、有多年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稱不知。被告既將其原先密集使用之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密任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擔保帳戶於特定期間內可正常使用,堪認被告已無意繼續使用中信帳戶,對中信帳戶將被用於接收詐騙犯罪所得之結果有所預見,未違背其提供帳戶之本意,被告復無法確實掌握實際收受及使用其帳戶之人究為何人,對於實際詐騙之人自中信帳戶中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後,將因此難以追蹤金錢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乙節,同有預見,仍基於縱使其帳戶果為他人用以掩飾、隱匿詐騙之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而提供,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人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帳戶內,且因所使用者為人頭帳戶,致款項遭轉出提領後即切斷資金流動軌跡,產生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效果,固該當對正犯之犯行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惟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正犯有犯意聯絡,被告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及洗錢行為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該不詳之人犯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509號、第32510號、第33562號、第33563號、112年度偵字第848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193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81號、第14672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194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863號移送被告之併辦意旨所載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至11),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至立法院固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之112年5月19日三讀通過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增訂,但於本判決宣示前,總統尚未公布,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予敘明。末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竊盜、妨害自由、公共危險、侵佔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宜蘭、桃園、臺北、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1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109年4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前科紀錄在卷,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累犯。惟審酌前案之罪質與本案不同,被告並無屢犯相同罪名之特別惡性,已難認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原審未認定被告構成累犯,尚無違誤(詳後述),原審既已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行為人品行之審酌事項中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認仍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111年10月7日判決後,檢察官始先後將附表編號6至11之被害人移送併辦,原審就此部分裁判上一罪未及併予審理、判決,尚有未妥,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有此部分未及斟酌裁判及量刑過輕之瑕疵,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於109年1月3日執行完畢,被告本案犯行應構成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業已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明方法,原審誤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檢察官未指出其他證明方法而不論以累犯,顯屬違法等語。查:
 1、被告構成累犯已如前述,然檢察官所指大法庭裁定,並未排除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應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義務,此關該裁定理由第六點末段為「倘檢察官就…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文義及語句架構上明顯係指「若檢察官未盡此項主張及證明責任」,法院得參酌該裁定理由第四點意旨,於量刑審酌事由中予以評價,而非檢察官在簡易案件中「無」此項主張及證明責任,斷無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得不受上述限制之意,上訴意旨已顯有誤會。
 2、再者,該大法庭裁定所稱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查聲請書固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執行完畢日期記載有誤,但不影響累犯之認定),縱寬認得以前科紀錄作為構成累犯事實之具體證明方法,然檢察官仍應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及舉證,聲請書既未敘及(見聲請書第5頁),難認符合所引大法庭見解,原審據此認不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本無違誤。至檢察官固於上訴書中敘明因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即再犯本案,足認遵法意識不足等語(見上訴書第2頁),然檢察官於聲請時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既未主張,原審則已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行為人品行之審酌事項中予以充分評價〔原判決第5頁第㈣點〕,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
 3、此部分上訴意旨(即原審漏未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開未及審酌併辦部分之瑕疵,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但被告既有無故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者,多係出於隱瞞自己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以避免追查目的之生活經驗,竟仍任意提供中信帳戶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間接造成附表所示達11人之財產損失,總金額逾61萬元,損失並非輕微,更因其提供之人頭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附表所示之人求償困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應參酌部分被害人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審院卷第329、341頁),據為量刑審酌。被告復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否認犯行,絲毫未見悔意,且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詐欺、竊盜等前科(被告之前案紀錄均作為品行之審酌因子),有被告之前案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本次幫助犯行主觀上僅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惡性仍較出於直接故意者為低,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其餘被害人則不欲請求賠償或未表示意見(均詳附表所載),仍可見被告彌補損害之意,其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做工,月薪約3萬元,家境普通(見本審院卷第3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等,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併為沒收之諭知。上開規定固欲將沒收之範圍擴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但洗錢標的之財物本身,既非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人用以犯此罪所用或所生之物,復非幫助犯之犯罪所得,法條更無幫助犯亦應併予沒收,或不論何人所有均應沒收之特別規定,應認僅於正犯所犯之前置犯罪及洗錢犯罪中予以沒收即可,毋庸於幫助犯併為沒收之諭知。
㈡、本案被告申辦之中信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已交付實際從事詐欺之人使用,係詐欺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須併為沒收之宣告。又另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交付中信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自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詹益昌、張志杰、蔡宗聖、董秀菁、陳建州、余怡寬分別移送併辦,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與匯入帳戶
和解與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有無告訴
對應案件
1

林雅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6日佯稱可推薦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林雅湘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15日20時35分許轉帳19,036元(聲請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19,306元,應予更正)至被告之中信帳戶内,隨即遭人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出。
未達成和解,亦未表示意見。
1、林雅湘警詢證述(偵一卷第35至40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偵一卷第33、41頁)。
3、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43至45頁)。
業據告訴
111年度偵字第167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2
黃玉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0日佯稱可推薦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黃玉芳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4日20時5分許轉帳50,000元至被告之中信帳戶内,隨即遭人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出。
已達成和解,但於本案宣示判決前尚未給付(見本審院卷第321至323頁)。
1、黃玉芳警詢證述(偵二卷第67至70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偵二卷第127至133頁、第137至145頁)。  
3、匯款紀錄(偵二卷第123頁)。
4、黃玉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85至119頁)。
5、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73至76頁)。  
未據告訴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193號移送併辦
3
張培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佯稱可協助辦理紓困貸款,且因資料有誤已凍結帳戶,需繳納款項解除凍結云云,致張培瑜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5日20時18分許轉帳20,000元至被告之中信帳戶内,隨即遭人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出。
具狀表明無意願調解(見本審院卷第329頁)。
1、張培瑜警詢證述(警一卷第35至41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一卷第45至57頁)。  
3、匯款紀錄(警一卷第65頁)。
4、張培瑜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65頁)。
5、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至13頁)。
未據告訴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281號、第14672號移送併辦
4
郭芳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9日佯稱可推薦投資股票及黃金外匯事宜云云,致郭芳碩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14日16時12分許轉帳30,000元至被告之中信帳戶内,隨即遭人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出。
已達成和解,但於本案宣示判決前尚未給付(見本審院卷第321至323頁)。
1、郭芳碩警詢證述(警二卷第3至4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二卷第17至31頁、第35至75頁、第85至87頁)。
3、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91至98頁)。
業據告訴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281號、第14672號移送併辦
5
張詩芹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8日佯稱可推薦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張詩芹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14日18時15分許轉帳50,000元至被告之中信帳戶内,隨即遭人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出。
未達成和解,亦未表示意見。
1、張詩芹警詢證述(偵五卷第7至10頁)。
2、匯款紀錄(偵五卷第39頁)。
3、張詩芹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五卷第33至34頁)。
4、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五卷第11、26頁)。  
業據告訴
臺南地檢111年度營偵字第1946號移送併辦
6
蘇純儀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佯稱可提供貸款云云,致蘇純儀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5日21時26分許轉帳30,000元至被告之中信帳戶内,隨即遭人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出。
未達成和解,亦未表示意見。
1、蘇純儀警詢證述(警三卷第17至18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三卷第25至37頁)。  
3、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40、75頁)。
業據告訴
111年度偵字第32509號、第32510號、112年度偵字第8488號移送併辦
7
柯俊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佯稱可提供貸款云云,致柯俊丞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5日17時7分許轉帳20,000元至被告之中信帳戶内,隨即遭人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出。
未達成和解,亦未表示意見。
1、柯俊丞警詢證述(偵六卷第21至23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偵六卷第27至28頁、第31、35頁)。
3、匯款紀錄(偵六卷第46頁)。
4、柯俊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六卷第48至52頁)。
5、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六卷第21頁、第43至44頁)。    
業據告訴
111年度偵字第32509號、第32510號移送併辦
8
李淑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佯稱可提供貸款云云,致李淑惠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5日17時28分許轉帳15,600元至被告之中信帳戶内,隨即遭人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出。
未達成和解,亦未表示意見。
1、李淑惠警詢證述(偵六卷第25至26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偵六卷第29至30頁、第33、37頁)。
3、匯款紀錄(偵六卷第60頁)。  
4、李淑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六卷第53至60頁)。
5、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六卷第21頁、第43至44頁)。  
業據告訴
111年度偵字第32509號、第32510號移送併辦
9
何榮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佯稱可推薦投資云云,致何榮翔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14日21時50分許轉帳40,000元至被告之中信帳戶内,隨即遭人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出。
未達成和解,亦未表示意見。
1、何榮翔警詢證述(偵八卷第17至21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偵八卷第155至167頁、第175頁、第181至183頁)。
3、匯款紀錄(偵八卷第191頁)。
4、何榮翔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八卷第185至191頁)。  
5、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八卷第89、96頁)
業據告訴
111年度偵字第33562號、第33563號移送併辦
10
黃婉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4日佯稱可推薦投資云云,致黃婉珊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14日19時37分許至同年月15日20時12分許先後轉帳100,000元、100,000元及100,000元至被告之中信帳戶内,隨即遭人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出。
已達成和解,但於本案宣示判決前尚未給付(見本審院卷第321至323頁)。
1、黃婉珊警詢證述(偵九卷第4至6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偵九卷第24至37頁)。 
3、黃婉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九卷第39至52頁)。
4、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九卷第15、18、22頁)。  
業據告訴
111年度偵字第33562號、第33563號移送併辦
11
曾美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6日佯稱可推薦投資云云,致曾美珠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5日16時25分許至16時27分許先後轉帳20,000元及20,000元至被告之中信帳戶内,隨即遭人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出。
電話表明無意願調解(見本審院卷第341頁)。
1、曾美珠警詢證述(偵十卷第37至38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偵十卷第39至45頁、第51至55頁、第59至61頁)。 
3、匯款紀錄(偵十卷第63至65頁)。
4、曾美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十卷第67至81頁)。
5、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十卷第239、245頁)。  
業據告訴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6863號移送併辦

卷證簡稱表
壹、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7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111年度偵字第16791號卷,稱偵一卷。
貳、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193號併辦意旨書
一、111年度偵字第26193號卷,稱偵二卷。
參、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281號、第14672號併辦意旨書
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49091號卷,稱警一卷。
二、龍潭分局龍警分刑字第1110021300號卷,稱警二卷。
三、111年度偵字第12281號卷,稱偵三卷。
四、111年度偵字第14672號卷,稱偵四卷。        
肆、臺南地檢111年度營偵字第1946號併辦意旨書
一、111年度營偵字第1946號卷,稱偵五卷。
伍、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509號、第32510號併辦意旨書
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073287803號卷,稱警三卷。
二、111年度他字第6278號卷,稱他字卷。
三、111年度偵字第23622號卷,稱偵六卷。
四、111年度偵字第23152號卷,稱偵七卷。      
陸、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562號、第33563號併辦意旨書
一、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568號卷,稱偵八卷。
二、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789號卷,稱偵九卷。    
柒、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6863號併辦意旨書
一、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6863號,稱偵十卷。  
捌、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24號卷,稱本審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