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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簡上字第 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子宜


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111年度簡字第19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子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履行負擔,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王子宜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24日前不久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聲請意旨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一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並均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上訴人即被告王子宜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23、272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1、271、295頁),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第59-96頁)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由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財產後,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聲請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惟此部分與聲請意旨所論幫助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亦為聲請效力所及,且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已依法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原審卷第23-24頁,本院卷第270頁),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五、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及科刑之審酌:
 ㈠本件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雖否認犯行,然上訴後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原審未及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張葦濤、王文忠、賴木欽、黃子峰、陳駿豪、黃祥瑞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與告訴人張葦濤、賴木欽、黃子峰、陳駿豪、黃祥瑞之調解條件,現並有遵期履行與告訴人王文忠之調解條件等情,有調解筆錄、被告提供之匯款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9-200、225-226、305-306、311-323頁),此情同為原審所未及考量。從而,本案量刑之基礎事實既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量刑評價即容有未足,是被告以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且已與上開告訴人調解成立、希望從輕並予以緩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申設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該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本案帳戶內之贓款經詐欺集團提領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加深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履行完畢或遵期履行前述與告訴人張葦濤、王文忠、賴木欽、黃子峰、陳駿豪、黃祥瑞之調解條件,業同前述,犯後態度尚佳,且嘗試積極彌補自身所為肇致之損害,另被告雖亦有與告訴人呂志和、黃冠誌調解之意願,惟因前述告訴人未出席調解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89、191頁);再量以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合計為新臺幣178,300元、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身體狀況(本院卷第295-29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念其一時失慮、思考欠周致罹刑章,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已履行完畢或遵期履行前述與告訴人張葦濤、王文忠、賴木欽、黃子峰、陳駿豪、黃祥瑞之調解條件,前開告訴人均具狀請求給予被告從輕及緩刑之判決(院卷第207、211、215、307頁),堪認被告具相當悔意。信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行事、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王文忠成立之調解條件為分期付款,未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後續能確實履行,並保障告訴人王文忠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條件。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導正觀念及強化法治認知,並藉參與公益勞動之付出,從中學習為自我行為負責之自省態度,促其日後得以謹慎其行,本院認應另外課予被告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以期守法自持,希冀被告能真切理解所為之不當;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期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自不待言
六、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又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欺而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證據出處
1
呂志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7日15時許,以臉書暱稱「賴小靜」之帳號聯繫呂志和,佯稱出售遊戲主機switch、遊戲卡夾、健身環、gogoro等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呂志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17日15時12分許
4,000 元
1.證人呂志和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9-21頁)
2.第一銀行ATM交易明細影本(警一卷第23-25頁)
3.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警一卷第25頁)
4.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27-35頁)
110年7月17日16時33分許
4,000 元
110年7月17日18時27分許
3,000 元
110年7月18日22時39分許
15,100 元
2
張葦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9日22時許,以臉書暱稱「賴小靜」之帳號聯繫張葦濤,佯稱出售金項鍊及手表等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張葦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19日22時7分許
8,200 元
1.證人張葦濤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7-39頁)
2.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警卷第41頁)
3.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41頁)
3
王文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6日15時許,以臉書暱稱「賴小靜」之帳號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文忠,佯稱出售遊戲主機switch、iphone手機、oppo手機、三星手機等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王文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18日16時52分許
31,000 元
1.證人王文忠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3-44頁)
2.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警卷第47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警卷第45頁)
4.臉書頁面截圖(警卷第47頁)
110年7月18日22時43分許
4,100 元
4
賴木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7日14時許,以臉書暱稱「賴小靜」之帳號聯繫賴木欽,佯稱出售遊戲主機switch、遊戲卡夾、iphone手機、三星手機、健身環等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賴木欽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17日12時59分許
4,000 元
1.證人賴木欽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9-51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53-54頁)
3.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警卷第53-55頁)

110年7月17日20時56分許
6,000 元
110年7月18日22時48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0年7月18日17時18分許)
5,400 元
110年7月19日14時49分許
(聲請意旨誤載為110年7月19日14時50分許)
23,000 元
110年7月19日17時55分許
10,000 元
5
黃子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8日22時許,以臉書暱稱「賴小靜」之帳號聯繫黃子峰,佯稱出售iphone手機、三星手機、金飾等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黃子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19日18時21分許
12,100 元
1.證人黃子峰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7-59頁)
2.和平區農會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61頁)
3.東勢區農會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61頁)
4.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警卷第61-67頁)
110年7月20日9時17分許
11,200 元
6
陳駿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9日22時許,以臉書暱稱「賴小靜」之帳號聯繫陳駿豪,佯稱出售黃金項鍊等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駿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19日23時37分許
5,000 元
1.證人陳駿豪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69-71頁)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卷第77頁)
3.臉書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警卷第73-76頁)
4.郵政金融卡卡面翻拍照片(警卷第79頁)
7
黃冠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9日,以臉書暱稱「賴小靜」之帳號聯繫黃冠誌,佯稱出售金項鍊及精工手錶等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黃冠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19日22時55分許
6,000 元
1.證人黃冠誌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81-83頁)
2.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警卷第89頁)
3.臉書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85-87頁)
4.臺灣企銀金融卡卡面影本(警卷第87頁)
8
黃祥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7日17時36分許,以臉書暱稱「賴小靜」之帳號聯繫黃祥瑞,佯稱出售遊戲主機switch、遊戲片、金項鍊、iphone手機、手錶等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黃祥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110年7月17日18時8分許
3,000 元
1.證人黃祥瑞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91-95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13頁)
3.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警卷第97-112頁)
4.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警卷第114-116頁)
110年7月17日18時31分許
7,000 元
110年7月18日22時41分許
9,200 元
110年7月19日21時1分許
7,000 元

附表二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與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0號調解筆錄內容相同)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王文忠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王文忠指定帳戶(受款銀行:中華郵政北港郵局;受款戶名:王文忠;受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民國112年3月10日起至112年7月10日止止,共分為5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