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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誠


            楊東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0號、第20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誠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東翰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建誠、楊東翰知悉具「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詐欺集團盛行,提供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並進而依指示持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前往領取款項後交付,將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於民國109年6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哥」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為詐欺集團提領及交付詐得之款項,而加入「明哥」等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並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邱建誠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號予該詐欺集團供作詐騙匯款使用。再由上述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電話與附表所示之蔡宏鑫等人聯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蔡宏鑫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邱建誠接獲「明哥」通知提領贓款,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一空,並交付楊東翰,再由楊東翰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掩飾、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邱建誠及楊東翰各因而獲得附表所示之蔡宏鑫等人所匯款項2%即新臺幣(下同)9,280元報酬(計算式:420,000+39,000+5,000=464,000,464,000×0.02=9,280)。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遭到詐騙而報案處理,經警調閱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家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及蔡宏鑫
    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舉凡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邱建誠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邱建誠及楊東翰犯加重詐欺罪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建誠及楊東翰固坦承洗錢犯行,惟均矢口否認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邱建誠辯稱:伊確實有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號予「明哥」使用,並自該帳戶取款交付楊東翰,但伊以為係賭博的錢,不知道係詐騙被害人所匯之款項云云(院卷第28頁);被告楊東翰辯稱:伊以為向邱建誠收的錢係線上賭博的錢,不知道係詐欺取財的款項云云(院卷第29頁),經查:
(一)被告邱建誠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號予「明哥」後,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電話與附表所示之蔡宏鑫等人聯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蔡宏鑫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被告邱建誠接獲「明哥」通知提領贓款,旋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一空,並取走如附表所示蔡宏鑫等人所匯款項之2%金額當作報酬後,將餘款交付被告楊東翰,再由被告楊東翰取走如附表所示蔡宏鑫等人所匯款項之2%金額當作報酬後,再交付「明哥」所指定不詳成員之事實,業據被告邱建誠(偵一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85頁至第88頁,審訴卷第59頁至第65頁,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189頁)及楊東翰(偵一卷第85頁至第88頁,審訴卷第59頁至第65頁,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228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供承在卷,復有證人即被害人蔡宏鑫(偵一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67頁、第68頁)及張家榮(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於偵訊、警詢證述可憑,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88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91頁至第10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89頁、第90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02頁至第110頁)、被害人張家榮所提供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警卷第31頁至第86頁)、被告邱建誠所有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3頁至第18頁)及臨櫃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一卷第4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已認定。  
(二)衡以現今社會開戶並非難事,即便信用不佳者也可以很簡便地申辦自己的帳戶,若非持有不可告人之不法意圖,何需大費周章以每次提領款項即能各得所匯款項金額2%之高額代價,特意使用他人帳戶。是被告邱建誠及楊東翰分別以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款並領款交付他人、及收受帳戶提供者所提領款項後輾轉交付他人,該帳戶出入之款項,將被作為非法使用乙節,實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邱建誠及楊東翰當可知悉其等提供帳戶後進而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之款項再層層轉交上游,該帳戶將作為犯罪相關款項進出之違法之用,且其提供帳戶時,依指示提領款項或收取及交付時,根本無從確認及控管「明哥」如何使用上開帳戶,無法排除「明哥」將之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用途。是被告邱建誠及楊東翰均可依據其等所從事行為之外觀,進而知悉該帳戶出入之款項,及其等所收取交付之金額,顯係財產犯罪之相關款項。
(三)被告邱建誠及楊東翰雖均辯稱「明哥」告知其等所收取及交付之款項係線上賭博之賭金云云。然被告二人於本案之利害關係共同,其等辯稱自己及對方主觀上不知所提領、收取及交付款項係詐騙所得,可卸免此承擔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責,是其等供證內容之虛偽可能性極高,除非具有共通利害關係之被告供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能與利害共通之同案被告供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而達有合理懷疑可信其所述可能為真實之情形,否則實難僅憑共同正犯相互間陳述對彼此有利之內容,即據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本件關於「明哥」告知被告二人所收取及交付款項係線上賭博賭金乙節,除被告二人之供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揆諸前揭說明,已難據此採為有利被告二人之事實認定。
(四)再者,詐欺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自己上當被騙,立刻報警,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流出無法追回血本無歸,因而在詐欺案件中,詐欺集團提領入戶贓款可謂具有高度時效性,務必在贓款一入帳戶後,即盡快指示車手前往領取贓款殆盡或即刻轉匯,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毫無所獲,為其特色。此與賭客匯入賭資完成投注後,尚待其後對賭結果,無不抱有賭贏而領取高額賭金之預期,鮮少見於甫匯款即急於檢舉賭場者,兩者迥然有別。由被告邱建誠所有如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知,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於109年6月19日15時02分15秒匯入所示金額後,被告邱建誠隨即於同日15時32分54秒即將該匯入款項提領完畢;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於同日18時29分24秒匯入所示金額後,被告邱建誠隨即於同日19時20分35秒將該所匯入款項幾乎提領殆盡,並於翌日11時41分32秒將所匯款項提領完畢,有該交易明細表可憑(警卷第15頁、第16頁)。而被告楊東翰於109年6月19日、20日均有受指示向邱建誠收取款項,業據被告二人供述一致(偵一卷第86頁、第87頁)。在在可證被告二人均知悉款項一旦進入帳戶後,必須立刻前往提領,快速層層轉手,避免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自己遭詐騙而凍結帳戶,以致其等失去將詐騙所得款項提款殆盡之先機,是被告邱建誠及楊東翰依據其等所從事行為之外觀,已可知悉該帳戶出入之款項,及其等所收取交付之金額,係屬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非賭博之賭金。從而,被告二人所辯主觀上認為所提領及交付款項係賭博之賭金云云,顯然與卷內客觀證據所顯示之事實不符,礙難採信為真。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建誠及楊東翰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本案被告二人加入「明哥」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取款、提領贓款(俗稱車手),被告二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二人與「明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
    條第1款規定,掩飾或隱匿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本案被告二人擔任車手收取如事實欄一之款項並依指示以交付予上游方式掩飾、隱匿該次犯罪所得之去向,實已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要件。
(三)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
    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
    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
    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
    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四)核被告邱建誠如事實欄一其中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楊東翰如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判程序蒞庭時,以口頭表示被告楊東翰所為亦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被告楊東翰加入「明哥」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於109年6月20日收取另案被告莊子賢(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所交付被害人施秋華遭詐騙款項,而被害人施秋華係自109年5月25日起開始遭詐騙,較本案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時間更早,而屬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且被告楊東翰就該次參與犯罪組織及詐騙被害人施秋華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下簡稱前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故被告楊東翰就本案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非「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據前揭說明,本毋庸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本件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就被告邱建誠部分,明確記載請求本院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唯獨就被告楊東翰部分,並未請求本院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詳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至第4行),顯然有「明示其一,排除其他」而無起訴被告楊東翰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真意。從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蒞庭時,就此未起訴部分以口頭表示請求論以被告楊東翰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所為,與「明哥」等人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邱建誠如事實欄一其中附表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邱建誠如事實欄一其中附表編號1所為、被告楊東翰如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二人所犯上揭各罪間,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手段有別,應以數罪併罰之。
(五)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邱建誠及楊東翰就本案關於洗錢犯行業已自白,已如前述,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故本件被告二人所犯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減輕其刑,而本件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被告二人就本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六)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明哥」所屬之詐欺集團,分別為如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等犯行,其等負責擔任取款之車手,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二人分別擔任一、二線車手,參與犯罪程度不同,犯罪所生損害亦有不同,復衡量被告邱建誠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先前從事司機工作,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被告楊東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在工地工作,月收入約3萬餘元,未婚無子女(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所供),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暨被告二人均自白洗錢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二人所犯各罪,罪質相同,犯行雖異然時間接近,犯罪手法相似,並依法分別定其等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七)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等語。故被告邱建誠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3條第1項之罪,然已無庸依同條例第3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說明
  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
    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為洗錢之標的,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而屬相對義務沒收之規定。經查,本件被告邱建誠於本院審理供稱「明哥」承諾可收取被害人所匯款項之2%金額作為報酬,所以伊已經將被害人所匯款項之2%金額取走後,所剩餘額交付楊東翰等語(詳院卷第189頁);被告楊東翰於本院審理供稱伊向邱建誠收取款項,有先抽取自己報酬後,再將剩餘款項往上交,但伊忘記本案拿走多少錢等語(院卷第228頁),參考被告楊東翰於前案供稱伊係抽取被害人所匯款項之2%金額當作報酬等語(詳前案本院卷第200頁)。綜上可知,被告二人均係將本案被害人所匯款項之2%金額予以抽走後,將所剩餘款交付上游,是被告二人所取走款項各為9,280元報酬(計算式:420,000+39,000+5,000=464,000,464,000×0.02=9,280),且被告二人均係將其等所掩飾、隱匿之洗錢標的,各取走其中9,280元供作自己報酬,是上開款項則各屬其等所有,此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人頭帳戶
提領車手
二線車手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主   文         
1
蔡宏鑫
詐騙集團成員自109年6月18日起向蔡宏鑫誆稱:因其任職的電腦公司有與博弈網站合作,知道系統漏洞,只要在固定時間下注就可以取得百分之5的回饋金云云,致蔡宏鑫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因蔡宏鑫發現無法順利出金,且遭網站人員要求給付其他費用,蔡宏鑫發覺有異,始悉受騙。
109年6月19日15時2分
420,000元
邱建誠所設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建誠
楊東翰
109年6月19日15時32分、中國信託銀行五甲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420,000元
邱建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楊東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張家榮
詐騙集團成員自109年6月16日起向張家榮誆稱:可透過GREAT WEALTH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張家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嗣因張家榮發現平台內投資金額消失,始悉受騙。
109年6月19日18時29分
39,000元
邱建誠所設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建誠
楊東翰
109年6月19日19時20分、不詳地點、35,000元
邱建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東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9年6月19日19時52分
5,000元
109年6月20日11時41分、高雄市鳳山區統一超商甲誠門市、1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