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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2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3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銘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德銘雖預見代人領取不詳內容之包裹,有可能係詐欺集團取得金融帳戶資料之手法,而聽從他人指示交付包裹,即等同將包裹內之帳戶提供給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14日19時13分前某時,受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林仔」之指示應至高雄苓雅郵局領取包裹,陳德銘遂於109年4月14日19時13分許,傳送「郵局)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苓雅郵局(取件碼:104620 電話0000000000)」之訊息予蔡昇宏(業經起訴,經本院另行審結),指示蔡昇宏前往高雄苓雅郵局領取包裹,蔡昇宏隨即於109年4月14日20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苓雅郵局領取包裹(內含張巧巧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後,將包裹交給陳德銘,陳德銘再將包裹轉交「阿林仔」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109年4月20日9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何豐森,佯稱為其前同事「李達宗」,需要資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云云,致何豐森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20日9時57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而後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陳德銘即以上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得上開金額,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何豐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因被告陳德銘、檢察官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二卷第350至364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訊據被告陳德銘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應徵代領包裹的工作,以件計價,1件500至800元,當時我有工作,我那時在做健身教練,那時我在教課,我請蔡昇宏去領,我不知道包裹裡面是什麼東西,我也不知道這會牽涉到詐欺云云(影偵一卷第212頁、第214頁、院二卷第53頁),經查:
㈠被告有指示同案被告蔡昇宏於109年4月14日20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苓雅郵局領取包裹(內含張巧巧申設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同案被告蔡昇宏收取包裹後將之交給被告,被告再將包裹交給「阿林仔」;本案詐欺集團有於上開時間、方式,向告訴人何豐森施行詐術,致何豐森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而後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院二卷第56至57頁),且有同案被告蔡昇宏、證人何豐森證述可佐(影警二卷第22頁、第168至171頁),且有匯款明細、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傳給同案被告蔡昇宏之訊息在卷可佐(影他卷第241頁、院二卷第259至267頁、影警一卷第32頁),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  
㈡本院認為,依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建有相當嚴謹之流程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者亦有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布大街小巷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茍非所欲領取之物品涉及不法,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以高額報酬刻意委請專人四處代為領取包裹之必要。又被告既自承,其係上網應徵本案代領包裹之工作,足見其有工作之需求,既然被告已經找到本案代領包裹之工作,理當自己去做,但被告卻不自己去領,反而指示同案被告蔡昇宏去領取包裹,從被告將自己應徵而來之工作推由同案被告蔡昇宏去做之舉措,可知被告對於此項工作恐非正當、包裹內之物品恐非合法之事,已非毫無預見之可能。
㈢況且,被告自承:(問:你在哪個網站應徵認識「阿林仔」?)我在FB打「賺快錢」,就找到對方的資訊,對方的標題是「以件計價高報酬,代領包裹」等語(影偵一卷第215頁)。被告稱其係在臉書上打「賺快錢」,而找到本案代領包裹之工作,從「賺快錢」之文義觀之,已可讓人預見所找到之工作應非屬合法、正當之工作,此情亦已為被告所預見。此外,被告自承:(問:你有無問過對方包裹裡面是不是非法的東西?)有,我問過他為何報酬這麼高...(問:你會問他報酬為何這麼高,是否因為擔心包裹裡面其實是非法的?)是,我有擔心過,他說你會怕就不要賺,一堆人要賺等語(影偵一卷第215頁),再再彰顯被告對於包裹內之物品可能涉及犯罪之事,初始即有所預見。
㈣此外,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指示人頭帳戶申設人將帳戶資料寄送至郵局,再指示車手至郵局領取包裹,而取得人頭帳戶之情形,屬常見之犯罪手法,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40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佐(院一卷第13頁),且其自承先前有從事健身教練之工作(院二卷第55頁),足見被告為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則被告對於包裹內之物品可能為金融帳戶一事,自當有所預見。
㈤又被告自承:(問:你知道「阿林仔」之本名嗎?)我不知道...(問:你有無辦法確認「阿林仔」的真實身份嗎?)沒有辦法等語(院二卷第55頁)。可知被告並不知道「阿林仔」的真實姓名,亦無從確認「阿林仔」之真實身分,足見被告與「阿林仔」間,並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㈥被告對於包裹內之物可能為金融帳戶一事既然有所預見,卻還指示同案被告蔡昇宏前去領取包裹,且於收受包裹後將之交出,使詐欺集團得以包裹內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遂行詐欺告訴人何豐森金錢的犯行,並進而透過提領帳戶內之款項,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被告本案之行為,對於詐欺集團施以助力,顯有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何豐森之金錢、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㈦至被告當庭雖提出其在臉書上刊登代收物品之廣告(院二卷第369至373頁)、其向暱稱「地」之人催討代收費用之對話記錄(院二卷第375至377頁)、其與暱稱「張競」、「喬治」等人聯繫代收垃圾之對話記錄(院二卷第385至387頁),惟被告自承:(問:你在哪個網站應徵認識「阿林仔」?)我在FB打「賺快錢」,就找到對方的資訊,對方的標題是「以件計價高報酬,代領包裹」等語(影偵一卷第215頁),足見被告所提之上開資料,顯與其之前所述應徵本案工作之過程不符,難認與本案相關,尚無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另被告所提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797號不起訴處分書,雖可證明檢察官有對被告另案之行為為不起訴處分(院二卷第379至383頁),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乃法官之職權,法官本應就各個案件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並於個案中就認定事實及採證過程各自認定,不受他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結果之拘束,是被告所提之不起訴處分書自無從拘束本院。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並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且自同年月16日生效。惟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並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等條文處罰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指明。 
四、論罪科刑: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為共同正犯乙情,然本院認為,被告本案之行為係指示同案被告蔡昇宏領取內含金融帳戶之包裹,並於收受包裹後將之交出,對於詐欺取財犯罪而言,被告之行為係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要判斷被告係屬「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自應以被告主觀上究竟係出於「幫助」之犯意或「共同正犯」之犯意而定,而主觀犯意之認定,應依個案卷內證據資料綜合判斷,無法一概而論。本案雖有被告與同案被告蔡昇宏之對話紀錄,但此對話僅係被告指示同案被告蔡昇宏領取包裹之地點、取件資料,並無談論到詐欺、洗錢犯罪相關之事,且綜觀本案卷內資料,並無證人出面指述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存在,亦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針對詐欺、洗錢犯罪之對話紀錄,依照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確實具有犯意聯絡存在,僅能證明被告受「阿林仔」之指示領取包裹之過程有不合理、可疑之處,而得以預見包裹內之物涉及犯罪、可能為金融帳戶等情,卻還指示同案被告蔡昇宏領取包裹,並於收受包裹後將之交出,可認定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之犯意,而評價為「幫助犯」。又被告本案既僅為幫助犯,被告本人自不應算入「三人以上」之列,而在被告本案行為之過程中,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實際聯繫或接觸之人已達三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何豐森詐欺取財及幫助實施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報酬,卻以上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何豐森之金錢、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所為甚為不該,且犯後未能知錯坦承犯行,難認已有悔意,並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如院二卷第365頁)、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供稱:蔡昇宏幫我領的我就全額給他賺,我自己沒有分得報酬等語(院二卷第365頁),除此之外,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尚無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追加起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