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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訴字第 2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2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039號、7123號、13033號、第14624號、26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建廷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性質及去向,仍基於縱他人以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5日某時於臉書看到「收車」廣告,即聯繫蕭軒瀚,同日在高雄市自立路上某處見面交付,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姓名為蕭軒瀚(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追加起訴)之成年男子,而容任蕭軒瀚使用中信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無證據證明吳建廷交付時就交付對象為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有所知悉)。嗣蕭軒瀚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至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性質及去向,而利用該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掩飾行為。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峰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邱秀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胡基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顏日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地方橋頭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姜和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孫慶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吳建廷(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56、225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236、238頁),核與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等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主觀上雖認識提供予蕭軒瀚之中信銀行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其所有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蕭軒瀚,使蕭軒瀚所屬詐欺集團利用中信銀行帳戶作為詐欺附表所示之人後,供其等匯入款項使用,並藉此轉匯前揭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另依卷內事證被告交付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蕭軒瀚時,並無證據證明其就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對象為三人以上詐欺集團已有所認知或預見。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蕭軒瀚所屬詐欺集團持以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後匯款使用,而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並轉匯款項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並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①111年度偵字第6039號、7123號、13033號(即甲併辦意旨書);②111年度偵字第14624號(即乙併辦意旨書);③111年度偵字第26523號(即丙併辦意旨書)(上開甲、乙、丙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6),因附表編號2至6之人遭詐騙後贓款均匯入本案起訴所提供之同一中信銀行帳戶內,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已如前述,是上揭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至6)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未實際參與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坦承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素不相識之蕭軒瀚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詐欺集團之困難,除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共計新臺幣(下同)63萬900元之金額外,更使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轉匯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附表所示之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2萬5,000元損失(自112年1月起,每月為一期,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5,000元,參本院卷第261至262頁),及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美髮工作,尚有父母及姊妹各1人之家庭生活狀況、罹患恐慌症之健康狀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含併科罰金),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該條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實際管領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查本案詐欺集團雖有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得上開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本院卷第237頁),爰不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協展、范家振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入帳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莊峰議
詐欺集團以LINE通訊軟體向莊峰議邀約投資,佯稱:於其提供之網站註冊後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可以獲得高報酬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莊峰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旋經詐欺集團以網路銀行轉出款項。
110年8 月10日12時39分許

5,000元(另加計10元手續費)
⑴告訴人莊峰議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15至19頁)。
⑵告訴人莊峰議台灣銀行網路銀行轉帳結果擷取照片(警一卷第41頁)。
⑶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四卷第46頁)。
⑷被告自白(本院卷第236、238頁)。
2
、
即甲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邱秀峰(德峰事業有限公司部分亦委由邱秀峰提出告訴,委託書見警二卷第51頁)
詐欺集團於110年7月29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邱秀峰佯稱:於投資網站申辦帳號,可以自己操作下單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邱秀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旋經詐欺集團以網路銀行轉出款項。
110年8 月10日
9時37分許
200,000元
(另加計30元手續費)
⑴告訴人邱秀峰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13至17頁)。
⑵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警二卷第49頁)、永豐銀行網路匯款明細擷取照片(警二卷第47頁)。
⑶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四卷第44至46頁)。
⑷同編號1⑷
110年8 月10日
10時13分許
50,000元
110年8 月10日
11時11分許
50,000元
3
、
即甲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胡基雄
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2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胡基雄佯稱:投資人於投資網站墊付商品款項,若有消費者購買商品,即會將獲利款項匯回分潤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胡基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旋經詐欺集團以網路銀行轉出款項。

110年8 月10日
11時38分許
68,900元
(另加計15元手續費)
⑴告訴人胡基雄於警詢之指述(他字卷第9至13頁)。
⑵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四卷第46頁)。
⑶同編號1⑷
4
、
即甲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顏日期
詐欺集團於110年6月20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顏日期佯稱:要銷售商品,需先匯出款項,待出貨給客人,客人收到商品並支付款項後,即會將貨款匯回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顏日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旋經詐欺集團以網路銀行轉出款項。
110年8 月10日
12時28分許
47,000元
(另加計30元手續費)
⑴告訴人顏日期於警詢之指述(警四卷第9至13頁)。
⑵告訴人顏日期與「永嘉國際貿易客服經理」、「海娟」之LINE對話訊息擷取照片(警四卷第15至23頁)。
⑶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翻拍照片(警四卷第29頁)。
⑷告訴人顏日期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警四卷第31至35頁)。
⑸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四卷第46頁)。 
⑹同編號1⑷
5
、
即乙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姜和偉
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1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姜和偉佯稱:於網站辦理帳戶入金,投資獲利後即可辦理出金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姜和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旋經詐欺集團以網路銀行轉出款項。
110年8 月10日
10時20分許
180,000元(另加計30元手續費)
⑴告訴人姜和偉於警詢之指述(警六卷第1至6頁)。
⑵告訴人姜和偉與「新葡京客服」、「澳門新葡京」之LINE對話訊息擷取照片(警六卷第35至38頁)。
⑶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警六卷第32頁)。
⑷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四卷第45頁)。 
⑸同編號1⑷
6
、
即丙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孫慶霖
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向孫慶霖佯稱:依指示操作即可透過博弈網站的漏洞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孫慶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旋經詐欺集團以網路銀行轉出款項。
110年8 月10日
12時29分許
 30,000元(另加計15元手續費)
⑴告訴人孫慶霖於警詢之指述(警七卷第5至7頁)。
⑵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七卷第65頁)。
⑶告訴人孫慶霖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警七卷第69至73頁)。
⑷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四卷第46頁)。
⑸同編號1⑷
 

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代號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2628900號卷宗(警一卷)
二、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23號卷宗(偵一卷)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10000788號卷宗(警二卷)
四、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39號卷宗(偵二卷)
五、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95號卷宗(他字卷)
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130079500號卷宗(警三卷)
七、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23號卷宗(偵三卷)
八、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100017932F號卷宗(警四卷)
九、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霄警偵字第1110000232號卷宗(警五卷)
十、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7號卷宗(偵四卷)
十一、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0號卷宗(偵五卷)
十二、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33號卷宗(偵六卷)
十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卷宗(警六卷)
十四、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624號卷宗(偵七卷)
十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警蘆刑字第1114461352
    號卷宗(警七卷)
十六、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523號卷宗(偵八卷)
十七、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49號卷宗(審查卷)
十八、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2號卷宗(本院卷)